《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 以下简称 《公约》)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主要成果。 在该公约酝酿与产生过程中, 各国的科学家、 法学家和其他相关研究人员发挥了团结一致、 共同合作的精神, 为公约的制定营造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国际社会于1991—1992年间成立了一个政府间谈判小组(Intergovernmental Negotiating Committee,INC) 来制定该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并为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作准备。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缔约国一致承认: 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问题。 依据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第2条的规定, 该公约的最终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含量维持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 这一水平的达到应允许生态系统有一个逐渐适应气候变化的过程, 还应确保粮食生产不受威胁, 并使经济发展以可持续的方式继续前进。
缔约国达到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目标以及实施其条款所采取行动的主要原则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也即发达缔约国在解决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方面应率先采取行动。 因此, 基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缔约国的义务因其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而各自不同。 一般要求各缔约国要建立并公布其人工排放气体的 “清单”(Inventory), 同时拟定并实施国内计划, 采取 “源”(Sources) 和 “汇”(Sinks) 的措施减少和消除温室气体。 这些政策和措施旨在使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的人工排放单独地或在国际范围内恢复到1990年的水平。(www.xing528.com)
此外,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附件Ⅰ所列的发达缔约国还专门承诺, 要在国内采取政策和措施, 限制温室气体排放, 以减缓气候变化态势。为满足发展中国家履行数据报告义务的全部成本, 发达国家缔约方还要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财政援助。 它们还应提供包括技术转让在内的财政支持, 因为要弥补发展中缔约方不断增长的为实施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义务和减缓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所需要的经济成本。 除了实体义务和经济义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还规定了缔约方互相交流履约信息的义务。 这种义务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进行的数据报告的内容和时间要求是不同的。
谈判方贯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结果是在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第7段第4条规定的不同义务间形成了一种特殊关系。 发展中缔约国有效履行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义务的程度依赖于发达国家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承担的金融支持和技术转让义务的有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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