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如同其名称一样, 是典型的框架性公约。条约内容凝练、 简约, 概括性强, 对缔约国的实体义务的规定也非常抽象。与相对较弱的实体义务相比,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有一个强大的机构体系。 它包括一个由秘书处 (Secretariat) 和缔约方会议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P) 组成的公约最高权力机构, 以及两个附属机构: 科学和技术咨询附属机构 (Subsidiary Body for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dvice, SBSTA) 和公约实施附属机构 (Subsidiary Body for Implementation, SBI)。全球环境基金 (GEF) 是公约的资金支持机构。 最为重要的是, 公约为解决其实施、 遵守、 解释和适用等问题制定了两套程序规则。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争议, 则可依据公约第14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处理。 而公约第13条规定, 缔约方应在第一次开会时, 讨论建立一个多边协商程序 (Multilateral Consultative Process), 用以解决缔约方在公约实施方面产生的问题。
在公约的机构和程序方面, 首要问题是需要选择一个适合承担遵守机制程序的运行机构。 缔约方会议和公约实施附属机构有权接受缔约方提交的相关信息, 并对其实践后果进行评估。 但是, 如上文所述, 这些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致力于公约的整体发展, 而不是审查和处理个别缔约方的不遵约行为。另一个机构是秘书处, 但秘书处只有行政职能。 值得关注的是, 它在遵守机制中的作用也不容小视, 因为秘书处负责整理和提交缔约方的履约报告, 同时在必要时可以帮助发展中缔约方搜集履约信息, 或者就这些信息和缔约方进行沟通。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 没有一个现存机构可以独自承担起遵约程序的运行功能, 故需要建立一个全新机构完成该任务。 COP作为公约的最高决策机构, 有权决定建立对公约的实施非常必要的一些附属机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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