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约委员会的首要任务是考虑并处理相关申请、 信息和调查报告, 以保证根据议定书规定对有关不遵约行为作出 “妥善处置”(Amicable Solution)。[5]这项任务的关键在于必须找到 “妥善处置” 的方法。 尽管这个概念并未被详细界定, 但结合议定书的背景也可明确看出其含义, “妥善处置” 就是对一个缔约国的不遵约行为的解决方式应当通过与被指控国的协商和交流, 以合作和非对抗的方式获得。 遵约委员会应当确认不遵约国家的不遵约事实及其可能原因。 解决方案应基于 “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和考虑”而作出, 而不是仅仅根据 “国际法的规则” 作出。
最后, 遵约委员会应当向缔约方会议报告它认为值得关注的任何事项。遵约委员会无权就不遵约案件作出任何实质性决议, 只有权向缔约方会议提出合适建议。 这种决议权只能由缔约方会议在下一步程序中行使。 一方面,这反映了遵约委员会的咨询和调解性功能特点; 另一方面, 也说明缔约国不愿意让遵约委员会拥有哪怕是非常有限的关于不遵约行为处理的决定权。 这种决定权只有互相平等的缔约方全体组成的机构才能享有。 但是, 由于只有在一个人数较少的委员会而非众多平权主体组成的组织体内才能就有关问题进行有效的讨论, 在实践中, 遵约委员会的建议对缔约方会议的最终决定是有非常强的影响力的。
考虑到可采取措施的宽泛范围, 人们可能会问: 一桩具体的不遵约案件在选择应用措施时是否存在客观标准? 事实上, 遵守机制的文本中没有提及这方面的内容。 但缔约国强调, 在处理不遵约案件时, 选择和运用相关惩罚措施必须要考虑到灵活性的要求, 因为不遵约情形造成的实质后果在现实中是不一样的。 因此, 选择的处理措施也要有所区别。 遵约委员会决定采取的措施应当至少由来自发展中国家、 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的三方代表共同选定。 遵约委员会实质上是由不同国家组成的, 而不是其表面显现的由单个自然人 (委员) 或具有个人专长的独立专家组成。 这就又涉及遵约委员会委员的连续性问题。 每一个被选入遵约委员会的缔约国都被告知, 要在2个月内向秘书处说明谁是该国在遵约委员会的代表, 同时要努力保证在整个任期内该国代表的工作应当是迅速和不间断的。
[1] See Report of the Seven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U.N.DOC.UNEP/Ozl.Prof.7/INF.1.
[2] See Report of the Seven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U.N.DOC.UNEP/Ozl.Prof.7/INF.1.(www.xing528.com)
[3] 但在实践中, 还是考虑到了两种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委员的代表公平性问题。
[4] See Report of the Seven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U.N.DOC.UNEP/Ozl.Prof.7/INF.1.
[5] See Report of the Seven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U.N.DOC.UNEP/Ozl.Prof.7/IN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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