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其分散性。 国家既是国际法的制定者也是遵守者。 因为没有权威的中央机构来负责国际法的强制实施, 国家只采取统一认可的措施来实施国际法。 这些传统方法包括国家责任的概念、 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反报、 报复、 制裁等措施。 然而, 事实已经证明, 这些方法对多边环境协定的实施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一) 国家责任概念目前尚不足以解决国际环境争端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 第1条规定,国际法公认的一项原则是国家应当为其国际违法行为负责。 尽管以此为基础的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 对于促使各国遵守环境保护的义务和保证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获得救济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 对于大多数国际环境纠纷来说, 国家责任方面的国际法规则对环境纠纷的有效解决并不具有足够的实际作用。 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 许多环境条约包含了技术性的规则、 规章和标准, 这些规范是否构成实在的、 可执行的法律义务, 通常是难以确定的; 其次, 环境损害很多是由多个来源地并在较长时期内形成的, 一般很难把损害确定地归因于某一特定国家的行为; 再次, 许多环境污染事件, 是由于当事国缺乏经济和技术能力执行环境保护规章而引起的, 这些国家可以已经尽了“适当谨慎” 义务作为抗辩理由, 否认自身责任; 最后, 根据国际实践, 国家责任的形式主要是中止不法行为、 赔偿、 恢复原状、 补偿、 道歉等[1], 而对那些永久性的、 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 上述方式几乎是形同虚设。
虽然国家责任在原则上已经得到了认可, 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责任程度仍然不清楚。 首先, 很难判断一项行为和环境破坏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尤其是当破坏对象是臭氧层或全球气候等这一类全球共同资源的时候; 其次, 国家行为是否或者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违法也不清晰; 最后, 即使国家责任的条件已经满足, 责任的内容和程度仍然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如, 恢复原状、 赔偿等。 但是, 在环境因素中判断如何才是恢复原状以及赔偿额度都是棘手问题。
此外, 界定受损害国家强制实施因对方违反多边环境协定而承担的国际责任也不容易。 也许只有在 “对一切” 义务现实存在的条件下才能成立。但是, 国际环境法中的 “对一切” 义务尚未得到学界完全认同。
最后, 也许最重要的一点是, 尽管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法学界已经做了大量工作, 国家责任法和国家责任条款仍未被最终确定。 毕竟, 国家责任概念也没有在国际环境法的实践中得到经常使用。 尽管国家责任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一个重要理论出发点, 但在破坏最严重的环境损害的实例中 (例如,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和瑞士赞多兹化学品污染事件), 国家责任的概念也未被使用。
正是基于上述因素, 绝大多数多边环境协定并未包含国家责任的条款,而是 “求助于不遵守程序, 表明国际社会日益认识到, 与实质性违反条约义务和国家责任有关的传统的国际法规则不足以处理环境条约执行问题”。[2]
(二) 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时的缺陷
在 《联合国宪章》 第33条中规定了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而使用的一系列有益的程序方法: “任何争端之当事国, 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源泉之维持时, 应尽先以谈判、 调查、 调停、 和解、 仲裁、 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 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 求得解决。”[3]这些方法可以被分为两大类: 一是外交解决方法, 例如谈判、 调查、调解、 斡旋、 调停等; 二是法律解决方法, 如仲裁和司法诉讼。(www.xing528.com)
上述传统的争端解决方法, 同样可以适用于多边环境协定, 尤其是仲裁和司法解决等带有强制性的方法在国际环境纠纷的解决中是取得了一定成效的。 如在国际环境法的历史上, 不乏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案例。 比较著名的案例有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拉努湖仲裁案。 又如联合国国际法院自设立以来, 作了少量的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的判决。 比较典型的案例包括科孚海峡案、 法国核试验案、 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水坝案等。
但是, 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是事后救济的方式, 而环境问题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类基于事后救济的争端解决机制多不利于有效地解决国际环境纠纷。 在通常情况下, “国际环境纠纷通常需要迅速的解决, 纠纷的持续往往会给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 环境纠纷本身常常包含不确定的科学和社会经济因素, 它们不仅涉及国家的主权权利, 而且经常涉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4]环境纠纷的这些特点, 使得仲裁和司法解决方式一般不适合于有效地解决国际环境争端。
如果进一步探讨仲裁这一方式的可行性时, 不难发现, 在国家主权原则占主导地位的现实背景下, 如何承认和执行国际环境仲裁裁决是关键问题。在涉及国家主权甚至是全球公共利益的国际性仲裁中, 很难形成一套强有力的机制来约束各成员国, 以达到仲裁程序本身预期的后果。 另外,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一直被认为是时间冗长和成本昂贵的, 这可能是国际法院1993年成立的环境事务分庭迄今未得到应用的一个重要原因。[5]
虽然不少环境条约允许缔约国自愿选择国际法院或者仲裁作为争端的解决方式, 但实际上真正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解决的国际环境纠纷是不多的。
(三) 报复和制裁等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也不宜用于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在贸易与环境这一矛盾的解决过程中, 以限制贸易为目的、 以保护环境为手段的环境措施, 是WTO和众多多边环境协定谈判的重点内容。 这些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包括报复、 制裁等手段, 它们多得到有关国家国内立法的支持, 它们往往与WTO规则有一定程度的冲突。 特别是一些国家在采取这类措施时, 时常有意或者无意地规避国际义务, 以保护环境为名, 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 从而直接冲击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 显而易见的是, 这方面的争端主要应由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应对, 并不属于国际环境法的关注范畴。
然而, 在自然资源的保护、 环境污染的防治等问题上, 如果同样采取报复、 制裁等措施, 却只会加深缔约国之间的矛盾。 大气、 水、 海洋等诸多的自然资源是普遍共享的, 国际环境保护更多的是强调互助合作, 对抗的态度并不利于多边环境协定目的的实现。 因此, 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应更多地运用遵守机制这类以国际合作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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