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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生性特征及强制性措施确定权责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遵守机制可由缔约国本国、 他国或秘书处启动, 通过遵约委员会或缔约方会议来确定遵约状况并处理不遵约案件。无论从启动、审理或是实施看, 遵守机制均较传统的履约保障机制具有更多的多边条约内生特征。例如, 当遵约委员会就缔约方不遵约采取强制性措施时, 事实上是在界定该缔约方的权利义务。

内生性特征及强制性措施确定权责

这里所说的内生性, 主要是指遵守机制是在某个多边环境协定的框架和背景下产生并运行的, 与条约适用的范围、 约束和所要调整的缔约国等紧密相连, 不同于国际法中自成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和损害赔偿机制。 换言之,遵守机制是在有关条约框架内解决可能出现的不遵约问题, 其解决程序、 处理措施力度等都与特定条约以及相关的国际进展密不可分。 争端解决和损害赔偿机制必须由权利受到影响或可能受到影响的缔约方或其国民启动, 通过双边政治、 外交或提交国际司法、 仲裁机构解决, 相关当事方对解决方案的选取和实施颇具影响。 遵守机制可由缔约国本国、 他国或秘书处启动, 通过遵约委员会或缔约方会议来确定遵约状况并处理不遵约案件。 无论从启动、审理或是实施看, 遵守机制均较传统的履约保障机制具有更多的多边条约内生特征。

遵守机制的上述特性使之明显区别于传统的履约保障机制, 同时, 实践中遵守机制与其他履约保障制度可能交叉使用, 形成复杂的关系。 例如, 当遵约委员会就缔约方不遵约采取强制性措施时, 事实上是在界定该缔约方的权利义务。 如果有关争端解决机构, 如国际法院或仲裁机构, 正在处理关于同一不遵约的案件, 两种机制有可能作出不尽一致的决定。 缔约方如何应对两种机制可能不同的处理决定? 现有遵守机制大多有 “遵守机制不妨碍争端解决机制” 的规定, 是否意味着遵守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决定效力存在效力优先等级, 还是仅指程序上不妨碍?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曾经特设了一个法律工作组, 试图界定二者的关系, 但是由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而放弃。 迄今, 还没有出现就同一问题同时启动遵守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 但二者的关系值得在理论上做进一步研究。

[1] 参见苟海波、 孔祥文: 《国际环境条约遵约机制介评》, http: //maindb.unfccc. int/library/? screen=decision-list, 访问时间: 2006年10月25日。(www.xing528.com)

[2] 苟海波、 孔祥文: 《国际环境条约遵约机制介评》, http: //maindb.unfccc.int/library/? screen=decision-list, 访问时间: 20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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