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促进遵约并采取措施处理不遵约情形。 第一项内容毫无疑问是促进性的, 而在处理不遵约行为时, 各种遵守机制也均在程序上强调非对抗性, 体现在处理结果上倾向于以激励、 诱导手段为主, 以惩罚性、 强制性措施为辅。 在遵守机制的运行过程中, 也赋予了相关缔约方多种权利, 如知情权、 申诉权等, 使其充分了解处理过程, 减少潜在的对立和冲突。 因此, 从整体上看, 遵守机制是非对抗性的。
可以说, 遵守机制的本质是一种以激励、 诱导为主, 以制裁措施为辅的履约保障程序, 其突出特征是非对抗性, 或者说, 其强制性的一面不是特别突出。 也有人会认为, 强制性不突出的履约保障手段往往很难立即看到其实施效果, 是否可以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采取强制实施手段呢? 或者改变遵守机制的非对抗性特征, 代之以强硬措施。 这种想法的出发点虽然不错, 但在国际环境法的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多边环境协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谈判民主制。
谈判民主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退出自由; 二是无须承担责任。 即在谈判民主制中, 没有一个国家有权力强迫其他国家参与国际合作或强迫其接受谈判结果。 在参与国家较少的小集团内, 个体容易感觉到自己对集团利益负有责任, 并且其他人也容易向其追究这种责任。 与此相关的是, 缔约国较少的多边环境协定, 缔约国遵约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不遵约的几率较低。而对于大集团而言, 只有当可以强迫个体分担公共物品的成本时, 才会实现个体和集团利益的同时最大化。 如果集团成员普遍认同这一结论, 并决定对那些不参与合作的成员施以制裁, 就会出现强制的民主接受的情况。 但是,这种接受意味着谈判民主制的基础已经消失了。 强制的民主接受并不意味着谈判的结束, 而意味着谈判的自愿性质的终止。(www.xing528.com)
基于以上分析, 不难看出, 大集团的成员要想实现合作, 就需要具备一种方式, 其作用是用来惩罚那些不遵守集团协议、 不履行义务的成员。 在国内, 最合适的方式是建立一个政府; 在国际社会, 最合适的方式是建立一项国际机制。 并且, 考虑到国际环境合作过程中的种种波折, 这种国际机制最好是一种具有弹性的、 非强制性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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