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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雁云依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公安户口行政登记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代理人宋贵珍,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巍,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因认为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女儿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雁云依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公安户口行政登记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历行初字第4号

原告“北雁云依”,女,200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吕晓峰(系“北雁云依”之父),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军区装备部参谋,住址同上。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兵,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贵珍,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巍,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因认为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女儿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燕山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被告燕山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宋贵珍、王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2009年2月,被告燕山派出所在为吕晓峰之女办理户口登记(出生登记)时,认为其要求登记的姓名“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遂作出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燕山派出所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情况说明,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

2.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以此证明“北雁云依”之姓名不随其父母姓。

被告提交上述1-2号证据用以证明其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吕晓峰之女办理户口登记,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还提交了以下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文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3.鲁公通(2006)302号《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常住人口登记卡》;

5.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使用管理的通知》;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第三条;

8.《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的通知》。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诉称,2009年1月25日,我妻子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产下一女,我们取名“北雁云依”,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我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派出所请示历下区分局及济南市公安局户籍科后,不予上户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否则不能上户口。随后我反映到济南市公安局户籍科,据户籍科说又请示省公安厅有关部门,答复仍不能按此姓名上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经咨询有关法律人士和公安部业务人员,我认为我们给孩子起的名字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予上户口。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是自然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自然人成年后可以改变自己的姓名,法律不能干涉;《婚姻法》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是对男女平等的表达,而不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所以公民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还可选用其他姓氏;《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是上位法,而《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公通(2006)302号]和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是下位法,下位法的有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上位法。姓氏只是各民族的传统,是否让子女随父母姓是个人问题。我国的姓氏是不断增加的,而不是固定的、规范的,谁也没有规定哪个字不能用作姓氏,法律未规定公民不能改变姓氏,姓名只要不存在有损国家尊严、违反民族美德等情况,皆可自由选取。(www.xing528.com)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在庭审中称:其为女儿选取的“北雁云依”之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

2015年1月19日,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陈述了其为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的理由: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吕晓峰、张瑞峥结婚证;

2.户口簿(张瑞峥联);

3.“北雁云依”出生医学证明;

4.“北雁云依”新生儿落户备查联。

原告以上述1-4号证据证明“北雁云依”系吕晓峰与张瑞峥夫妇的婚生女儿,“北雁云依”这一姓名已在出生医学证明上予以记载,父母均同意给女儿起“北雁云依”为姓名。

被告燕山派出所辩称,原告之父吕晓峰于2009年2月到我所申请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因我所民警发现原告的父亲叫吕晓峰,母亲叫张瑞峥,“北雁云依”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通(2006)302号《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户口登记的规定。我所遂当日口头告知吕晓峰,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吕晓峰为原告申报的登记姓名不符合规定,不能登记。我所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不按“北雁云依”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起诉状中称新生婴儿的姓名“北雁云依”符合《婚姻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我所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介绍收集的网民意见建议办理情况答复的第十三个问题,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通(2006)302号《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由于“北雁云依”一名不随父姓、不随母姓,因此我所不予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2009年5月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鲁卫妇社发(2009)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使用管理的通知》中,也再次明确规定了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随母姓。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理论,《婚姻法》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或者母姓,并不是必须,不是对姓氏的限制,那么既然没有限制是否也可以不要姓呢?如果是这样,那《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为什么还要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户口簿内页为什么还有姓名登记一项,岂不是产生了冲突。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制定条例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如果公民滥用姓名权,会模糊他人和自己的区别,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妨碍社会的管理秩序。《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还明确规定户口簿、册、表格公安部统一制定,而户口册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一项就是姓名,既包含姓也包含名。因此,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否则,将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明确。新生婴儿随父姓、随母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据文献记载,我们的祖先最初使用姓的目的是为了“别婚姻”“明世系”“别种族”,它产生的时间大约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时期,《当代汉语词典》中也将姓解释为表明家族的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是有血缘关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上,标准都是一致的,即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天津、沈阳等地的公民倪宝龙、律诗等就曾经因申请登记更改的姓名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拒绝。综上所述,燕山派出所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名字为原告申报户口登记的行为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山派出所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虽然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并未对公民如何行使姓名权作具体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系我国法律对姓氏问题的专门规定。《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行政机关无权对该规定作出解释;省里有关法律文件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都是规定了子女可以在父姓、母姓之间进行选择,是一致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原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吕晓峰、张瑞峥二人共同决定为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对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所认定的事实和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存有分歧。对这项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该立法解释第一款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同时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款采用了“列举+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第三款则针对少数民族公民,规定其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传统和习惯。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该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同时符合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应认为,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

(一)所谓公序良俗,即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在我国,姓氏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而名字则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中国人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镜像。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

(二)关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选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不应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这种行为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应给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北雁云依”的法定代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钱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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