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包含以下三个下位原则:[6]
(1)妥当性(适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也有学者对比作进一步详细解释的,认为“适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手段及其目的间应具有‘可连接’的关系存在,所使用的手段必须能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7]
妥当性原则是从行政目的上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如果行政权力的行使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或者达不到法定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也就违反了比例原则。以警察行政执法为例,违背妥当性原则情形主要有:一是手段不合法。如对较轻的违法行为人使用手铐。二是手段达不到目的。比如对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处罚。三是手段超过了目的。比如对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
(2)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即行政权的行使只能限于必要的度,以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损害。
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结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所以,必要性原则的运用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和一个条件。前提是妥当性原则先于必要性原则得到运用,条件是存在着多个能达成目的的手段。在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符合比例的情况下,在符合比例的手段中必须选择对人民权利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也可以说,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正如德国魏玛时代著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的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中国人也常说“杀鸡焉用宰牛刀”。以警察行政执法为例。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将警械区分为驱逐性警械、制服性警械和约束性警械,规定了使用制服性警械的八种情形。而其中驱逐性警械又有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等。根据必要性原则,符合使用约束性警械的,如果使用警棍就能驱逐、制服非法闹事者,则不能使用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等。(www.xing528.com)
此外,在警察执法实践中,运用必要性原则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达到了,手段还在使用。如相对人已经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仍使用武器等。在德国警察法规定的比例原则中就有规定:“目的达成后,或发觉目的无法达成时,处分应立即停止。”也就是说,要考虑手段和措施运用的时间。二是达成目的不需要此种手段。这里特别要注意手铐的使用。
(3)比例性原则。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其目的达到的利益与侵及相对人的权益两者孰轻孰重,只有前者重于后者,其行为才具有合理性,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目标本身价值的损害。
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上规范行政权力与采取行政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在警察行政执法中,警察机关即使采取了适合且最小侵害手段以试图完成其追求的目的,但是若是该手段所侵害的人民的利益,与所追求之目的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相比,受侵害的人民的权利所彰显的法益显然大于警察机关所欲加以保护的公共利益时,警察机关的该项措施则仍因违反比例原则构成违法。[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