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综观各国(地区)之刑事司法,基于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而获得实体权利处罚优待之供给,其程序机制之设置基本可以被分为两种:一种是交易协商供给机制,即刑罚之优待是控辩双方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讨价还价的结果,比如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另一种是法定职权供给机制,即刑罚之优待是检察官依职权申请、法官依职权确定的结果,二者的职权行为都是基于较为明确、刚性的法律规定,比如大陆法系的处罚令制度。如前所述,选择交易协商供给机制的背景因素,主要是考虑到其庞大的案件数量和高昂的普通审判程序成本。因此,在制度设计方面便存在“慎用”普通审判程序的强烈愿望。其动力平衡机制则在于,控辩双方均面临审判结果之不确定的风险,而且双方都有规避这一风险的愿望,交易结案则被双方认为是有利的。[103]其制度保障机制则是质量较高的律师协助使被追诉人具有与控方基本平衡的交易能力,能够较好地保证交易的自愿性和平等性。虽然各现代国家(地区)都面临着数量庞大的刑事案件,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主要选择了法定职权供给机制。其原因主要在于:普通审判程序本身便相对简略,诉讼成本压力相对较小,相较于英美法系之诉讼程序具有更大的“可用性”,并且审判结果的可预期性相对较高,[104]基于不确定性而诱使双方进行协商之可能性较低。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式的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已经是无法扭转的趋势,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其中存在不少令人忧虑之处。[105]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近年来也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建立了协商程序,但适用的案件范围还非常有限。[106]至于其适用效果,同样也是毁誉参半。由此可见,虽然刑事司法之国际趋势存在相互借鉴融合之倾向,但具体到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各自所借鉴之供给机制仍持有一种忧虑之下的“戒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对两种供给机制借鉴基础之上的融合,难免会对其均存在一定的适用忧虑。
排除针对制度所固有缺陷之适用忧虑,还需要警惕制度建设和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弊政”。腐败弊政的出现往往以法律规定之自由裁量范围为限,正是因为法律之无法明确才可能导致存在腐败之空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与实施是法律确定性与控辩双方协商性的统一,法律确定自然规避腐败之可能,然而协商之存在则可能为腐败提供了空间。尤其是在协商地位之平等性、协商过程之自愿性和真实性等保障措施存在欠缺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结果可能转变为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的“强迫之果”或者控辩双方之间的“讨价之果”,然而无论是哪一种都可能因协商之滥用而变为“腐败之果”。正如宾格汉姆勋爵所言:“政府藐视法治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看起来都那么相似,例如半夜来敲门、突然失踪、庭审走过场等等。”对于认罪协商程序这样一个本身有着诸多争议而很容易被滥用的制度,我们在热情地拥护她的时候,更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审慎地面对认罪协商程序,从技术层面最大限度地防止其被滥用,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应该有的态度。[107]因此,在提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协商程序运用之时,更应该从技术层面为其设置充分的保障性措施,在保证协商之自愿性、真实性的前提下,既要给协商提供较为充分的协商空间,又要给协商情形提供较为明确的层次化、区别化指引,进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合法性。
除此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应避免检察权对审判权侵蚀之可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下量刑建议的修改,实质上可能反映了在认罪认罚程序机制下量刑决策权的历史性转移,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越发凸显,甚至可能会导致我国刑事诉讼的既有面貌也由此发生一定改变。如果将量刑权力看作是一种主张性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当然可以行使,但这种权力行使是否妥当,仍需经历一个长期验证的过程。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这种转移有利也有弊。量刑建议这场轰轰烈烈的、引人注目的改革,通过观察其实践,不管是从效率角度还是公正角度,这一制度未必达到了其宣称的价值和意义。[108]甚至会产生一种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倒逼现象。基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之现实,以及规避种种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运行错失公正之风险,对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与实践仍然应该保持一种审慎前行的态度。
【注释】
[1]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12 期。
[2]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 年第2 期。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5]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1 期。
[6]在这里,“实体从宽”主要是指控辩合意中的量刑减让和刑事判决中的量刑从宽,“程序从宽”主要是指审判程序的简化和相应强制措施的减缓适用,从简的诉讼程序有利于减轻被追诉人讼累,也是一种从宽。
[7]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8]王庆刚:“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属性与司法适用——综合制度属性视野下对‘从宽’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
[9]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0]认罪认罚可以涵盖自首、坦白情节,这一点可见《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即“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11]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被追诉人履行的非刑罚范畴的社会义务的情况也逐渐成了影响司法机关量刑轻重的考量因素,如履行一定的公益服务、向国库或者公益团体支付用于修复社会关系的费用等。
[12]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13]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14]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有效辩护权”,载《比较法研究》2015 年第6 期。
[15]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 年第4期。
[16]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17]马贵翔、蔡震宇:“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初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18]宋宝莲、李永航:“公正和效率维度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19]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20]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676页。
[21]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1页。
[22]孙长永教授曾对部分试点地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进行考察,从中发现,在中央政法委于2015年提出探索刑事诉讼案件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以后,多数试点地区出台的实施细则实际上降低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3]李永航:“检察环节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建构”,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24]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25]黄艾婧:“两岸比较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保护”,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4期。
[26]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海淀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4期。
[27]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从关系”,载《法律适用》2016 年第10 期。
[28]黄艾婧:“两岸比较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保护”,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4期。
[29]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07 页。
[30]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载《苏州大学学报》2017年第2 期。
[31]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32]陈卫东:“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3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5 页。
[34][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35]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3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37]陈朴生:《刑事经济学》,正中书局1975 年版,第332~333 页。
[38]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39]叶青:“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辩诉交易’”,载《上海法治报》2016 年9月9 日。
[40]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 期。
[41]吴巡龙:《刑事诉讼与证据法全集》,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版,第653 页。
[42]参见祁建建:“美国律协刑事司法标准之有罪答辩标准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43]American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11(f).
[44]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45]陈朴生:《刑事经济学》,正中书局1975 年版,第332~333 页。
[46]陈朴生:《刑事经济学》,正中书局1975 年版,第334 页。
[47]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
[48]沈德咏:“庭审实质化的六项具体改革措施”,载《法制日报》2016 年9月5 日。
[49]李奋飞:“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制约要素”,载《法学论坛》2020 年第4 期。
[50][美]艾瑞克·卢拉、玛丽安·L.韦德主编:《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引言第3 页。
[51]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52]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53]裁量权是检控权的应有之义,考察美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之相关规定,检察官对于起诉或不起诉均享有一定的抉择权,甚至还享有直接决定许多替代措施(如限期履行一定的负担或指示、直接科处罚金等),这无疑在一定意义上赋予了检察官裁判性质的权力。(参见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www.xing528.com)
[54]最为典型的是德国、意大利、挪威等国的刑事处罚令制度,检察官通常在事实上享有对案件的处置权,而法官仅在形式上把关。(参见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 期。)
[55]在协商性司法模式下,更加依赖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斡旋和塑造诉讼结果方面的作用,而法官往往扮演“边缘化角色”,致使检察官的准法官角色凸显。(参见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
[56]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57]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58]潘申明、刘浪、周耀凤:《量刑建议:前沿理论与实战技能》,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59]参见林喜芬:“论量刑建议的运行原理与实践疑难破解——基于公诉精密化的本土考察”,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60]朱孝清:“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载《检察日报》2019年5月13日。
[61]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62]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63]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64]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65]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 期。
[6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 年第2 期。
[67]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换了名字的法官:比较视野下的检察官角色”,载[美]艾瑞克·卢拉,玛丽安·L.韦德主编:《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9页。
[68][瑞士]古尔蒂斯·里恩:《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瑞士、法国和德国的比较分析》,王新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页。
[69]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
[70][瑞士]古尔蒂斯·里恩:《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瑞士、法国和德国的比较分析》,王新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页。
[71]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
[72]参见肖沛权:“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 期。
[73]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74]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
[75]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76]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7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78]郭明文:“论审判阶段的程序分流——以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为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3期。
[79]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下)”,载《政法论坛》1995 年第4期。
[80]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8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 页。
[82]转引自熊秉元:《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东方出版社2013年,第31页。
[8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84]参见张智辉主编:《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 年版,第2 页。
[85]参见[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 页。
[86]参见张智辉主编:《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 年版,第3页。
[87]参见冀祥德:《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9~12 页。
[88]孙锐、张剑:“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区别及其对检察官角色的影响”,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6期。
[89]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8页。
[90]劳东燕:《罪刑法定本土化的法治叙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74 页。
[91]张远煌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 页。
[92]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60 页。
[93]张吉喜:“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比较法考察”,载《时代法学》2009 年第3 期。
[94]参见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95]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47 页。
[96]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678页。
[97]Se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S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leas of Guilty Third Edition.
[98]Se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S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Pleas of Guilty Third Edition.
[99]参见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100][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 页。
[101][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 页。
[102]孙锐、张剑:“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区别及其对检察官角色的影响”,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6期。
[103]参见[美]伦斯特洛姆主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104]参见[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1 页。
[105]参见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年版,第81 页。
[106]参见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28页。
[107][英]伊丽莎白·特鲁斯:“法治是我一生的信仰——英国司法部长伊丽莎白·特鲁斯就职演讲”,汪子洁译,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9日。
[108]左卫民:“量刑建议的实践机制:实证研究与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