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者的立法依据不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而存在,在整个的协商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仍是占据主导地位。并且,对于制度的启动、程序的选择以及量刑幅度的优惠均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主导。而作为触犯刑法之被追诉人,虽然协商之前提是基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也会相应保护其自愿的真实性,但在协商范围和内容方面仅限于量刑的轻重,而不可对罪名等提出协商建议,即使提出也无法获得回应。总之,被追诉人在整个认罪认罚过程中处于一种相对被动的地位。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则基于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存在。在此种模式之下,控辩双方之权利存在对等性,作为被追诉人一方享有完全的辩护权利,尤其是律师发挥的作用非常明显,进而使得整个辩诉交易的过程呈现出了强烈的对抗性色彩。而二者之间的地位则显得处于同一层次,无所谓何方更为主动和更为被动。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区别根源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不同。辩诉交易制度是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更应该说是职权主义的评价原则与当事人主义的协商机制的混合体。更进一步讲,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属性是控辩双方各取所需、不涉及道德评价的“交易”,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国家专门机关对被追诉人合道德行为的“奖励”。[88]
2.协商内容之范围和限度存在差异
根据目前现有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范围或者说事项仅限于“量刑”问题,而并未涉及“定罪”领域。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可协商之范围具有明确的限定。除此之外,还同时对于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使整个协商之范围和限度被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区间之内,以避免“同案或类案不同判”情形的发生,进而确保制度实施之公平正义。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所进行协商之事项则既包括量刑又包括罪名。并且,控方的检察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控辩双方就交易达成合意,检察官便可以决定选择较轻或较少的罪名对被追诉人提起公诉。由此可见,美国的辩诉交易包括控罪交易和判刑交易,在控罪交易中,检察官可以撤销起诉书记载的多项罪状中的一项或多项,控罪和判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同时进行。[89]协商范围和限度的扩张必然会对控辩双方之间达成合意有利,因为控辩双方攻防的张力扩大可选择性便增强,进而有利于交易中“让步”的实现。而这种制度设定可能更为注重司法效率提升前提下公平正义的实现。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高度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积极两方面内容。除了规定罪刑法定的消极内涵,还格外强调“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从消极内涵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是去罪化,旨在防止国家在欠缺法律根据时刑罚擅断、任意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其服务于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从积极内涵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功能,强调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惩罚犯罪,是对国家本位思想的强化。[90]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内涵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对罪名进行商榷的余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可协商之宽”应该被理解为,“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91]
除此之外,对于从宽的标准和限度明确程度也不同。域外辩诉交易制度对认罪认罚的时间点和内容、认罪态度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都有明确规定。譬如,英国实行逐级折扣制度,通过区分认罪时间对量刑折扣力度的影响来督促那些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及早作出有罪答辩,从而节省司法资源。“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阶段越早,所能享受到的量刑折扣就越大”,[92]“如果有罪答辩是在最后一刻或审判过程中作出的,或是在被告人意识到定罪是不可避免时才作出的,甚至可以不给予被告人的这种‘策略性’答辩以任何量刑上的优惠”。[93]而目前我国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从宽限度和执行标准还尚未通过法律予以明确,但无论如何明确,其范围必然会被限制在法定刑限度之内。
3.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差异(www.xing528.com)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美国辩诉交易案件则只要双方进行了辩诉交易之后,被告作了有罪答辩,检察官则只需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的基础实施即可,且证据方面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由此可见,二者在证明标准方面遵循完全不同的要求。但是,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也可以直接采用类似辩诉交易制度之标准,前文已经做过详细阐释,目前并不具有直接移植其证明标准之可能。因为域外辩诉交易中关于“事实”的交易,会给我国社会公众带来“以钱买刑”“司法不公”等负面感受,从而加剧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能够发展壮大,并不代表其关于“事实”的妥协在我国也能收效良好。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理宣判等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个别虚置法律条文并最终酿成冤假错案的现象,以致“亡者归来”“真凶再现”时,司法机关在民意面前显得非常被动。在此背景下,如果还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等于认可“认罪从轻”的错误做法。[94]因此,在我国整体刑罚观念尚未实现重大转变之前,在法律尚未明确改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之前,对于辩诉交易之证明标准的研究只能属于储备性或比较性研究。
4.两种制度下协商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不同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判例以及州的规定,被告人应该了解认罪答辩的直接后果,也就是明确的、即时的、多数情况下自动发生的且与量刑的性质或者刑期有关的影响。”[95]在辩诉交易达成后,控辩双方有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职责的义务。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就没有义务履行相关约定。譬如,“被告不遵守协商时,检察官亦无须履行协商的约定,若已履行可请求法院恢复原状”。[96]如果“被告人没有享受到对辩诉交易所预期的起诉或判决让步,抑或检察官未能谋求辩诉交易承诺的让步或又对这些让步提出了反对意见”,[97]则被告人有权撤回答辩。美国律师协会对辩诉交易中有罪答辩的撤回规定了两类理由:一是被告人对辩诉交易的性质没有准确的认知;二是控方违反约定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约定的权利不能实现。[98]与此相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约”“合同”意味并不突出。有学者指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完全具备(辩诉交易)这种预期利益的明确性,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有时从轻或从宽处理更像国家对被告人一种额外的恩惠,被告人并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实难称为“交易”或是“合同”。[99]
5.两种制度中检察官角色地位不同
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检察官是内驱动力过大的交易受益者,其可以一方面减轻工作负担,尽管“辩诉交易是否是对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的一种对策是可以讨论的”,[100]但是关于辩诉交易可以减轻检察官的工作负担,这一点并无争议。[101]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败诉风险。因为审判程序会适用各种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法庭表现的不可控性以及法官和陪审团成员个人阅历、性格、爱好等主观因素的差异可能会对案件审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辩诉交易可以帮助检察官避免由上述因素所导致的败诉风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官是内驱动力不足的奖励提议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官只是基于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积极悔罪而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奖励提议者”而非“协商受益者”。因为,一方面,控辩协商不仅未能为检察官减轻工作负担,反而增加了工作负担。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值班律师、与其进行协商、提供确定刑量刑建议、要求其签署具结书等工作。而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则可能致使检察官因控辩协商而可能获得的减少工作负担的“利益”瞬间落空。另一方面,我国检察官的败诉风险很小,几乎不存在通过辩诉协商避免败诉风险的利益。因为即使不存在控辩协商,大部分被追诉人也会作出一定的有罪供述。另外,我国对于证据排除的概率很小,法官与检察官可能接触到的证据基本一致,并且其心证都主要依据案卷形成。因此,形成不同或者差异巨大判决结果的可能性很小。[10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