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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共性研究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量刑决定权的主体是审判机关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辩诉交易制度,其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共性研究

1.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快速审判之权利的目的相同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第3 款之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悬而未决的等待会“给犯人带来无益而残酷的折磨”,[81]而快速审判之要求既符合司法认知之规律又有助于增强刑罚惩戒之效能。正如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82]司法机关在追寻真相的过程中,不可能(也不应当)像自然科学研究者那样为了探索真相而皓首穷经,因为即使司法系统等得起,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社会也耗不起。刑事审判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给被害人、被告人和社会一个明确的结果。被害人渴求救济和心灵安抚,被告人渴求“尘埃落定”的宣判,社会公众渴求对恶行予以及时惩戒,推迟刑罚“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更像是表演”。[83]而通过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被告人可以避免因案件调查而必须接受额外的对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的审前程序,也可以避免等待审判结果的焦虑和不确定性。[84]进而使自身能够尽快地获得审判之权利,并且通过辩诉交易还可以使自身避免面临刑罚未知之风险。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基于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和认罚,适用相对简易之程序,减少普通程序中某些环节,进而节约时间,使得被追诉人不仅能够在此基础上获得“量刑优惠”,还能够尽最大可能实现审判之快速化,保障被追诉人之合法权利。

2.被害人利益表达制度化是相同的考虑因素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辩诉交易制度,两者均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予以重视,并且被害人利益表达之制度化的确立则是基于相同的考虑因素。就辩诉交易制度而言,在制度发展伊始,明确被害人之所以愿意接受辩诉交易往往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在通常情况下,比较昂贵的作证费用往往首先是由被害人垫付的,尽管法院在案件审结之后会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对于很多被害人而言,短期内承担如此一笔费用往往会造成不小的压力。第二,基于时间因素的考虑。庭审时间往往是一种巨大的时间成本,即使庭审本身耗时不长,而被害人往返法院以及因此而承担的误工成本则同样是相当昂贵的。第三,基于风险因素的考虑。被害人如果不接受辩诉交易,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掌握情况同样会使其面对很大的败诉风险。[85]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尤其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除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地位与证人几乎毫无差别。为了满足被害人利益表达之诉求,我国开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而然地吸纳了刑事和解程序的合理性,同样关注被害人的利益诉求。而这一关注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同样是经济因素、时间因素和风险因素。

3.两种制度能够得以实施之前提均是被追诉人自愿(www.xing528.com)

辩诉交易制度实施之前提便是控辩双方交易的达成,而交易的达成自然是控辩双方经过协商之后的结果,这一协商的开展必须基于被追诉人自愿。被追诉人自愿原则被视为辩诉交易的“帝王条款”“合法性源泉”,防范辩诉交易中国家权力滥用的根本性条款,公正、平等地进行辩诉交易的前提和基础。[86]如果缺失被追诉人自愿这一前提,那么交易的达成便只可能是一种强迫或欺骗的结果,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是一种“侮辱”。进而可能由此而导致基于辩诉交易而采用的庭审程序终止或者基于被追诉人提出异议,进而重新适用其他更为复杂的程序,最终导致辩诉交易制度缓解案件压力之追求无法实现。与此相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 条从正面强调了自愿性原则,第2 条从反面罗列了因不具有自愿性而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指导意见》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的要求更为明显,全文中关于“自愿”的使用达24次之多,足见我国对于被追诉人自愿的重视程度。被追诉人自愿同样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前提,如果没有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便根本不可能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也更不可能达成量刑协议,即使基于胁迫或欺骗而达成量刑协议,也会因被追诉人自愿因素的缺失而引发整个案件程序回转,同样难以实现其提升司法效率之功效。

4.量刑决定权的主体是审判机关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辩诉交易制度,其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即使在辩诉交易中控方享有很大的自由协商权限,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主导作用,但是最终的量刑裁判权仍然是由审判机关予以行使的。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体现,也是非经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定罪量刑要求的体现。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法院对是否接受控辩双方关于罪名的协商以及如何量刑拥有最终决定权,法官对接受还是拒绝辩诉双方提交的答辩协议拥有决定权:如果接受,就应当通知被告人其协议中商定的处置意见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予以体现;如果拒绝,则应当通知辩诉双方其协议被拒绝并将此情况记录在案。[87]虽然审判机关的法官对辩诉交易之结果和认罪认罚协商之结果存在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是否接受这一结果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审判机关法院手中。《指导意见》规定了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权和量刑建议的调整权。虽然在规定排除情形和“明显不当”时,法院一般是“应当”予以采纳,即对法院的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产生限制,但是绝非否认法院的最终裁判权,即主体仍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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