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文所述可知,无论是谈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依据还是实践运行,以及辅助性制度的建设方面均未绕开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对比性探究。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间必然存在极为相似之处,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之时却应在明辨区别的基础上进行有选择性的借鉴。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有学者认为“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引入控辩协商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法院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罚”。[76]并进一步指出:“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并不仅仅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走向进一步的简易化,而且以英美辩诉交易为蓝本,确立了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77]而这一观点则将二者之间的关系推至一个更高的层次,直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是以辩诉交易制度为蓝本确立的。但就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实践现实而言,不可否认在某种程度上借鉴辩诉交易制度之合理之处,但将辩诉交易制度提升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所依据的蓝本之高度却难以与事实相符。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奉行实质真实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之下,案件也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院才能据此作出有罪判决。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并没有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启动交易程序的必要条件,而是要求接受以辩诉协议为基础的被告人有罪答辩必须有事实基础。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事实基础的审查具有浓厚的形式性,仅以被告人认罪答辩涵盖的犯罪事实为准,而且不会为查清案件事实进行开庭审理。[78]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程序并不强调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很多的案件甚至是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确定情况下,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采取的措施。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形式真实原则,其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晰程度以及证明标准的要求方面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坚守的原则要求相差甚远。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同时又奉行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定罪方面确立了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量刑上也确立了明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制度,法院即使享有从轻、减刑或免除刑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整体而言也无法逾越法律所规定之幅度范围。基于此,控辩双方在定罪上并不存在协商之可能,在量刑上同样也不具有较大的协商余地和妥协空间。正因为如此,按照主流的刑事法学观点,辩诉交易被视为一种不符合中国刑事司法传统的制度,难以被引入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79](www.xing528.com)
并且,从现实的制度规定和实践模式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就是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这一说法应该是存在疑问的。事实上,所谓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究其本质而言,属于控辩合意。其直接目的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达成有关认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而在这种合意达成的过程之中则带有一定的协商成分,但这种协商只是一种非充分和完全意义的且有严格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协商的程序内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单方的合意邀约和辩方的自主同意。[80]综合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共性都存在公权力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之内涵,但是,可协商之内容和深度则存在差异。因为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出现之初衷便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进而改善因犯罪率畸高而导致的案件积压之困境。因此,其主要表现形式是由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量刑甚至罪名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而这份协议通常暗含一种“双赢”的效果。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表现为控方与被追诉人之间进行协商,而所协商之内容仅限于量刑方面,并且是以认罪为前提进而获得一定的“量刑优惠”。由此可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共性之处,但同时制度依据、协商范围、协商程度等具体方面却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对于如何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在深入剖析二者之间的共性与差别的前提下,实现择其善者而从之的选择性借鉴,以服务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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