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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底线思维,正义不可讨价还价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指出,大约有80%以上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望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案件的审理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已经放弃了与国家的对抗,通过对抗式诉讼活动查明真相已不再是审判活动的重点,量刑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底线思维,正义不可讨价还价

刑事诉讼中的许多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最终都可化归为两大问题: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从宏观层面上来看,整个刑事诉讼无非就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的统一,而诉讼效率则恰恰又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和手段。[31]至于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之间的地位及协调问题,必须认识到公正才是进行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而效率则是实现这一终极目的的手段。二者虽然密切相联,甚至相互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次上应该是有先后之分的,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唯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我们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公正。那样的话,不但会代价过高,也与现代法治国家所推崇的“人权保障理念”相背离。[32]这是传统社会理念和法学观念之要求。

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的价值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公正成为人们所追求的首要但并非唯一的价值目标。正如罗尔斯所言:“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33]在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对司法公正的绝对追求已经不再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流价值导向,如何达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成了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改革的最重要挑战。[34]在案件量畸高的负荷之下,提高刑事司法诉讼效率不但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有着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助于实现整个司法之公正。这是因为:一方面,诉讼效率的提高意味着犯罪与刑罚间隔时间的缩短,从而对刑罚的威慑作用及预防作用达到增强之功效。另一方面,诉讼效率的提高还意味着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更快得以修复,从而能够及时地补偿被害人(方)、维护社会安定及秩序,也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带给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负担和痛苦愈发短暂,从而降低了全社会负担诉讼的物质成本及情感成本。从此视角来看,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并非绝对对立,两者的冲突也并非不可调和,应当以辩证统一的目光来看待并处理两者的关系。[35]

基于此,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之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价值目标。其实,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因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缺乏效率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正如一句谚语所说:“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显然,“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36]陈朴生先生谓:“刑事诉讼制度之产生,其动机并非仅由于维持公共福祉与保障基本人权;为适应诉讼经济之要求,亦其基本原则之一,此观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应解为系保程序之简洁、诉讼遂行之公正,并除去不适当之费用与迟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定曰:‘本法,系以就刑事案件为维护公共福祉,保障个人之基本人权,发见实情之真相,而正确且迅速实现刑罚法令之适用为目的’等语,其所谓‘迅速’,‘程序之简洁’,‘除去不适当之费用’,即本诉讼经济之要求,为刑事诉讼制度之基本原则。”[37]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其本质上兼顾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在满足底线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追求。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充分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程序防御权及救济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制度,尤为强调法院对被告人认罪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充分彰显了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与保障,因而并没有动摇刑事诉讼制度的底线正义。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控辩双方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克减了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以达到程序简化、效率提高之效果,是一种体现控辩平等和契约精神的正义。有学者指出,大约有80%以上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有望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38]从制度的预期效果来看,其也完全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达到“好钢用在刀刃上”的效果。[39](www.xing528.com)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之所以会引发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其原因在于两种错位:第一种错位是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不同阶段错位发力。国家希望通过该项改革,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完成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以提高审判阶段工作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实现繁简分流。这可以理解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重心转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而辩方的思路未能跟上认罪认罚程序的改革步伐,习惯在审判阶段发力,展开辩护。第二种错位是控辩双方从案件审理的不同侧面错位发力。案件的审理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已经放弃了与国家的对抗,通过对抗式诉讼活动查明真相已不再是审判活动的重点,量刑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认罪认罚程序已将以量刑建议为中心的量刑协商作为制度的关键内核,而辩护人仍将定性问题作为辩护的重心。这两种错位导致了效率与正义的冲突:在审查起诉阶段,既增加工作环节,亦缺乏权利保障,后果是检察机关没有积极性,辩护人参与不了。在审判阶段,辩护人认为发挥作用的空间被压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失去应有效果,审判程序难以提速。[40]认罪认罚协商机制在本质上是以与被追诉人利益交换来取得判决,法官检察官及被追诉人虽可能各取所需并皆大欢喜,但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可能被牺牲,故其使用不可过度损害司法公正性,以免违背刑事诉讼追求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而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41]

因此,注重程序简化,但不能无视基本诉权,即不能矫枉过正,以致刑事审判沦为清理积案的快速通道,却忽视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虽然辩诉交易制度的初衷是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司法进程,但“为了避免出现错案,法官还是会做很多工作。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会反复询问被告人关于交易中是否存在威胁、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受到不正当影响等问题”。[42]再如,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法庭即使接受有罪答辩也不能不作调查,不能在查明答辩的事实基础之前仅根据答辩作出判决。[43]换言之,程序上的简化不能演变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简化。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机关“要在保证法律主体基本权利前提下,本着简化程序而不简化权利的原则来降低司法活动的边际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并促进司法公正”。[44]我们不能为了一味求快而忽略被告人的基本诉权。

综合而言,无论如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都应该保住制度的底线,即正义不能被讨价还价,不能被金钱购买。“依诉讼经济之原则,诉讼程序固应力求简化,节省不必要之劳费;惟程序过分简单,又难免影响被告之防御权之行使及真实之发见。故诉讼程序之简化,以不妨碍程序之公正及真实之发见为度。”[45]“故今刑事诉讼制度之趋向,莫不致力于简化程序,迅速裁判;但仍应与维持公共福祉与保障基本人权之目的,求其适当之调和。”[46]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创新的中国式认罪协商程序的构建,应保持正当程序的底线,否则其会成为程序虚无主义再次泛滥的最好借口,将使得刑事诉讼的过程极不严肃,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司法的公正性令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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