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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与程序层面分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刑事司法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刑事司法过程性制度延伸。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也应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予以把握。由此,整个控辩协商程序的运行同样展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的统一,而对该制度的理解应坚持贯彻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立场。作为被追诉人权利的“认罪认罚”包含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两个方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与程序层面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刑事司法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刑事司法过程性制度延伸。根据目前现有法律之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性质的案件以及任何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而是依托于甚至是融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而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也应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予以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之宽严相济政策的展现使其有必要转向制度建设。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宽严相济政策关系密切,可以说既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继承与超越,又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缓”一面的拓展和深化。[2]随着认罪认罚从宽以改革的方式融入刑事司法并被赋予制度化建设的目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其“宽缓”层面得到了更为充实、全面的发展完善的契机。[3]甚至有学者将认罪认罚视为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4]而之所以要实现从政策向制度的深化升级,主要是基于法律制度较之于刑事政策虽灵活性较弱但稳定性强,同时受刑法之罪刑法定、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之约束,更能确保打击犯罪之规范化,更利于基本权利之保障。我国经过试点直至试点结束并最终于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在第15 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刑事法原则实际上是对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法定化,使得“认罪认罚”成为一个“法定从宽情节”,[5]从传统的“实体从宽”延伸至“程序从宽”,[6]并将认罪认罚从宽贯彻于刑事诉讼始终,无论是侦查、审查还是审判阶段在原则上均得以适用。为了更好地鼓励认罪认罚,实现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价值,《指导意见》第9条将认罪认罚作为一项独立的量刑情节,[7]对其应当在预测宣告刑的阶段予以考量。当然,作为一项刑事法原则,其直接效力在于“认罪认罚”的所有相关情节都必须被纳入刑事司法的从宽因素予以考量并配置以规范的诉讼程序保障,其适用的标准更为宽松,适用范围也更为广泛。当然,考量的结果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具体需要司法人员依职权综合全案情况来做判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综合性要求需要进行综合建设。从制度的维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某一种单一法律制度,而是集刑事实体和诉讼程序多种法律制度于一体的综合性刑事法律制度”。[8]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泛的系统工程,既有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层面的法律修改、完善,又有司法机制、体制的建构、调整和发展”。[9]在设计之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寻求坦白从宽等政策的法定化,将认罪认罚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纳入法律框架,用以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认罚,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诉讼程序的简化处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认罪认罚”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具有很强的统括性,[10]它能将所有与“认罪”和“认罚”有关的被追诉人的主客观情节予以涵盖,如退赃退赔、给予被害人补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协助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不良影响等,并且这些情节还在实践中随着犯罪形态的变化不断地丰富和调整,[11]体现了新时代国家治理犯罪方式的新发展。作为一种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南》从实体规范层面为其提供了制度支撑,[12]同时,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实体性规则尤其是量刑减让的规范化运行,《刑事诉讼法》还为其配置了一系列程序法规则,以保障被追诉人相关实体性权利的落实。其中最为核心也最为关键的就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控辩协商程序。而这一控辩协商程序的运行同样是实体与程序二者之融合的体现,协商之内容涉及从宽之限度而这直接依托于实体法律之规定,协商之发动以及控辩双方之地位设计则依托于程序法律之授权。由此,整个控辩协商程序的运行同样展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的统一,而对该制度的理解应坚持贯彻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立场。

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之理解上,同样应该兼顾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即“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二者不可割裂。否则,该制度便失去了其被规定在刑事程序法中的独立价值。作为被追诉人权利的“认罪认罚”包含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程序性权利包含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反悔权及上诉权等一系列权利,上述权利决定和影响着该制度的启动、推进及可能出现的程序回转,体现出作为诉讼主体的被追诉人对整个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权利亦包含被追诉人应得的实体性权益,即通过“认罪、认罚”进而获得实体上从宽处理的法律结果。《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当然,此处的“可以从宽”存在较大争议。因为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此处的“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法院审判对此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往往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认罪认罚条件、启动了该制度却不予从宽处理的情形。毕竟,被追诉人放弃较为严格之普通程序公正审判的权利就是为了获得实体上轻缓的处理。实体从宽是程序从简之目的所在,是被追诉人为之努力的方向。如果实体方面对其不予从宽,所谓的程序从简则会损害被追诉人的权益。如果不能在实体上对被追诉人做从宽处理(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便不存在适用该项制度的条件。[13]与此同时,法院审判之最终决定权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到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的限制,因而,被追诉人实体从宽之权利通常会得以兑现。但必须注意,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之间虽然并非互为必要条件,但二者之间却是并存并行、难以割裂的。

但经过前述分析可知,在制度实践过程中无论是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程序公正维度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程序欠缺。第一,被追诉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即有效辩护。有效辩护的理念发源于美国。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有效辩护权作为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加以确认,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明知、理性。[14]有效辩护有助于帮助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及后果,防止认罪认罚之非自愿性,进而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自主选择诉讼程序并确定辩护方案,最终实现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15]对多数失去人身自由的被告人而言,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其进行有效帮助至关重要。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和控方的指控,要想进行明智的选择并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便离不开专业律师的帮助。[16]第二,集中审理方式被不当滥用。集中审理可分为单一案件的集中审理和多个案件的集中审理。单一案件的集中审理要求单个案件的审理密集、持续进行,其着眼于单个案件审理程序的完整性和紧凑性。多个案件的集中审理则致力于将多个案件依一定的规则进行集中审理,着眼于多个案件审理程序的统筹性。[17]速裁程序案件的集中审理通常是多个案件的集中审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将多个速裁程序案件集中在一个时间段审理,不改变每个案件庭审程序的完整性;第二种方式是将多个案件集中在一起同时开庭,打破各个案件庭审程序的完整性,法官可以在同一环节就同一个问题向多个案件的被告人同时发问,被告人依次回答,庭审结束时法官同时依次宣读多个案件的判决书。第二种审理方式在诉讼效率上明显优于第一种庭审方式,因为就同样的问题,法官不需要进行多次发问。但是,这种庭审方式会对被告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干预,可能会导致其在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时“人云亦云”,不利于被告人在庭审活动中独立思考和自由表达。[18]恰恰是由于程序上存在欠缺,往往容易导致控方利用资源优势压制被追诉人。[19]实践中,办案人员如何在个案中细化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往往需要依据个案需要,调整告知尺度。认罪协商可能产生“坦白显性从宽,抗拒隐性从严”的“隐形胁迫”效应。实证研究显示,美国纽约市的被告人经由审判所受的宣告刑通常比接受辩诉交易者所受的宣告刑要重136%。[20]如果这仅仅是因为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获得了辩诉交易的量刑优惠倒不足为怪,问题是经常有检察官为了迫使被告人同意进行辩诉交易而刻意加重控诉的刑罚以给被告人施加压力。换言之,如果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答辩,其不仅无法享受辩诉交易所带来的定罪量刑上的宽容,还可能承受检察官在控诉和量刑上的报复。因此,被告人往往处于十分艰难的境地:要么放弃应有的获得法庭审判的宪法权利而选择有罪答辩,要么承担在审判中被判处重刑的风险。[21]进而使被追诉人存在程序上的受压迫性。

另一方面,实体公正维度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得到保障。第一,因为刑事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定辩论两个重要庭审环节,实践中甚至存在降低证明标准,[22]导致部分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些原本证据不足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就有可能被定罪处刑等情形的发生。第二,因为刑事速裁程序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也缩短了办案期限,致使可能发生检察官、法官在某些环节上认真细致程度欠缺。第三,控辩双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出发点不同,检察官倾向于减轻办案负担,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避免长期等待诉讼结果而遭受心理煎熬,基于此可能发生检察机关引诱被追诉人违心认罪的情形。[23](www.xing528.com)

基于此,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上予以完善。首先,应进一步对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情节进行明确化和合理化。若仅仅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便可从宽,却没有对应的具体的量刑情节,就很可能导致在适用上出现难题。这样一来,关于何种程度的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就难以确立适当、公正的标准,刑罚适用也会过于随意。正如有学者指出:“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悔过自新,说明该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有所减小,人身危险性降低,因而可以得到从宽处罚。但是,如果犯罪人恶意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到其不当的目的,那么,在实体法上是缺乏从宽的根据的,裁判者不一定要给予其从宽的处罚。”[24]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不乏被害人有过错却得理不饶人的情形,对于此类被害人“只求重判、不求赔偿”或漫天要价的案件,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以被害人的非理性要求为借口而对被追诉人的主观悔罪态度予以否定,则可能出现“同案不同罚”的后果。针对此类案件,建议把赔偿要件放在首位,而被害人谅解则作为“从宽”的额外因素。如前所述,悔罪才是“认罚”的根本,在认可被追诉人悔罪态度的基础上,若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自愿支付的赔偿金属合理数额,那么即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5]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情节必须予以明确化和合理化。

其次,应进一步对认罪认罚所能获得的从宽量刑幅度进行明确化和合理化。如认罪时间不同影响从宽幅度。如果认罪认罚的时间对从宽幅度没有影响,犯罪人就会产生“早认罪不如晚认罪”的观望心理,这不利于及早分流案件、节省司法成本。[26]我国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不断摸索,明确“在哪个环节认罪可以减轻处罚,在哪个环节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使犯罪嫌疑人在认罪之后产生心理预期,从而由消极抵抗转变为积极配合”。[27]

再次,应建立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之间的强制性对应量刑法则,实现从宽幅度的层次差异。现实中,被害人的谅解通常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精神上得到抚慰;二是经济上获得赔偿。一般来说二者密不可分,主观上具有真实悔罪表示的被追诉人通常也会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被害人提出合理请求时,谅解情节作为“从宽”的必备因素便具备了现实可行性。此时可以“谅解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对被追诉人“认罚”的自愿性进行考察:一是考察被追诉人的悔罪是否发自内心,即是否存在“心不甘情不愿”的情况;二是审查是否充分赔偿以及赔偿不到位的原因,即区分“能赔而不赔”与实际无经济能力的不同情形。依据达成和解的不同诉讼阶段分别提出不同的从宽量刑建议。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审判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分别设置30%、20%、10%、5%的量刑从宽幅度,以层层递减的形式反映不同阶段的“认罚”所能带来的不同优惠,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精准量刑。[28]

最后,基于程序方面欠缺弱势之分析,应进一步加强被追诉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同时应合理设定认罪认罚事实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除此之外,还要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庭调查、辩论、救济程序的充分性。而所有这些方面的完善主要依赖于作为被追诉人利益维护者律师的有效辩护。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是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程序自主性的关键,是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求。如何做到有效辩护?第一,辩护律师始终是程序选择的建议者而非决定者。律师应结合案情为被告人分析利弊、帮助其认真权衡,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不是简单、轻率地替他做出决定,更不能强迫被告人选择某一程序。在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下,律师面临难言的困境和尴尬:“若辩护律师拒绝强迫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则律师已经失败了;因为随之而来的后果是被告人往往会被判处本来不必要的重刑,辩护律师本来有义务防止这一刑罚成为现实;然而,当辩护律师确实强迫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时,实际上也失败了:他破坏了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证实了被告人愤世嫉俗的猜疑,出卖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招致被告人的怨恨。”[29]第二,辩护方式由抗辩转向沟通和协商。量刑协商的实质在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量刑方面的问题进行充分沟通,以在量刑建议中吸收辩方的量刑意见,实现有效的量刑辩护。[30]第三,辩护律师应把握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契机。积极进行程序性辩护,申请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积极进行实体性辩护,及时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实现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法律结果。第四,辩护律师始终是认罪认罚程序的积极参与者而非消极“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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