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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误区及效率提升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理论和实务中多存在一种不恰当的观点,认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在于提高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甚至将提升司法效率作为制度改革、推进之主要动因。但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面临的现实状况却共同指明这一认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之误区。其中,第二种缘由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必选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误区及效率提升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理论和实务中多存在一种不恰当的观点,认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在于提高刑事司法的整体效率,甚至将提升司法效率作为制度改革、推进之主要动因。因此,在具体的制度改革设想方面往往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改革之重心放在程序之简化方面,而对实体之权利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忽略;另一方面,程序制度改革的着力点则被放在了构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从简、从快程序,以及以认罪协商程序作为程序从简、从快之抓手。而这一观点的产生则主要基于一种假设,即庭审实质化改革会使进入庭审的案件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因而在需要更多的程序机制来提升程序效率的前提下,应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提升程序效率,而这一完善的方式则被指向了交易式的协商程序。但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面临的现实状况却共同指明这一认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之误区。

首先,有效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即给予其从宽处罚的优待,应当成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就“立法者”意志而言,从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中央文件来看,落实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情况下的从宽处罚这一实体权利供给,是这一改革的核心关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旨在于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制度呼应,使其能够通过正式的程序机制在实践中落地。可以说,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新形势下的发展。改革决策者的主要用意应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却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罚的实体法问题,解决实践中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实体权利供给不足的问题。改革决策者为何忧心处罚从宽这一实体权利供给不足?其根本原因是,权利供给的制度许诺未得兑现会损害制度的信誉和司法的权威,进而从整体上损害制度在规范和实践上的有效性。[186]

其次,程序的效率化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而只是这一制度的附随效果,至多是一个从属性目标。其一,在“认罪认罚从宽”的主题称谓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与效率有关的词语,程序的效率化并没有明确的制度位置。同时,从法理上说,该制度也不具有效率实现的必然内涵,不必然意味着认罪认罚后的程序简化。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给予其从宽处罚可以出于两种缘由:一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能说明其悔罪态度较好,特殊预防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较弱,处罚需求相应降低,从而根据惩罚必要性原则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二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能意味着其放弃争议性诉讼机制,国家在获得节约司法成本这一好处的情况下,以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作为回报。其中,第二种缘由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必选项。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类职权主义属性已经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了相当的经济性,庭审已经被高度简化与经济化。[187]在不断推行刑事诉讼程序效率化改革近二十年的当下,我们既不需要,也不太可能推行更大幅度的程序效率化改革,特别是略去庭审机制的程序效率化改革。换言之,在刑事审判效率已然较高的现实情境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似乎不应将效率作为非常重要的目标。[188]

同时,过于效率化的刑事审判程序改革会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特有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和错误裁判控制机制产生不利影响。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主要体现为法官阅卷与法官主导庭审。如果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庭审法庭调查与辩论环节即可省略,这就大大弱化了法官通过阅卷与庭审来控制案件质量的保障机制。特别是在我国被追诉人高认罪率的语境下,若被追诉人错误认罪,那么在高度略式化的程序中,法官将难以发现和纠正上述错误,因而更需要强化法官阅卷与庭审,以实现权力机关对案件质量的保障与控制。[189]

最后,即便是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也可以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程序效率化诉求,但在整体效果上,效率化也只具有相对的可能性。在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必然意味着庭审程序的复杂化即非效率化。然而,这种改革能够使普通程序的庭审程序达到什么样的复杂程度殊难判断。如果庭审实质化改革并未使普通程序庭审的复杂程度有显著提高,那么,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拦在庭审程序之外可能并不能从整体上对我国的刑事程序效率有很大提升。或许,认罪认罚只是使案件的庭审有一定的简化,即便其可能导致程序终止,保障被追诉人的一些程序权利(比如后续程序类型的选择权)也极为重要。可以说,对于孟建柱所说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190]也应该在这一意义上来理解。从整体效果来看,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效率不见得会有大幅提高,因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程序实践机制已经较为效率化的情况下,刑事程序改革的一些方向都是非效率化的,甚至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也有非效率化的面向。一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的权利供给机制建设,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程序的复杂化;二是围绕从宽情节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从宽幅度之确定的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救济程序建设,也会导致程序的复杂化。如果说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实现普通程序庭审实质化的同时实现繁简分流,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本质功能就应当是赋予效率化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以权利化内涵。在此意义上,对程序效率化的追求只是有限语境下的相对诉求,只是从属性的目标。[191]

因为在过去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动辄确立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便审”,强调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缩短法庭审理的时间周期,形成了从法庭审理中探寻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思路。但经验表明,这种改革思路不仅在理论上有致命的缺陷,而且也没有取得改革者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单方面强调法庭审理期限的缩短必然会造成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损害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并蕴含着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毕竟,我国的法庭审判程序本来就已经非常简易,根本没有太大的简化空间,假如继续沿着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思路走下去,那么,未来必然走向完全书面化的“法庭审理”程序,也就是法院不再举行开庭审理,仅仅通过阅卷就作出迅速裁判。另一方面,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多次调整,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于所有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而这一轮司法改革中出现的“认罪认罚从宽”理念又试图在所有案件的一审程序中推行简易化的审判程序。这显然说明,原有的压缩法庭审理时间的改革思路是不成功的,其实际效果也是很有限的。[192]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基层法院动辄在几分钟的时间里进行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结案周期也大为缩短,法庭审理几乎堂而皇之地奉行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的原则。在一些基层法院,刑事法官们甚至普遍呼吁在速裁程序中取消法庭审理程序,也就是只要完成阅卷程序就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量刑意见书直接作出裁判。不仅如此,还有些法官呼吁在速裁程序中取消上诉制度,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不再赋予其上诉权,一审法院的裁判也就是生效的司法裁判。[193]应当说,这种取消法庭审理和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呼声,恰恰是我国法院多年来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思路的必然延伸。

更进一步,将交易式协商程序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抓手,只是简单地将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程序上的对接,是一种错误的理论认识。其原因便是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制度背景截然不同。

第一,中美两国刑事审判所面临的压力迥异。从20 世纪后期开始,美国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呈现几何级数增长。[194]以2013年为例,案件总数多达9410 万件,其中刑事案件为1950万件。[195]而州初审法官人数却维持在2.7 万人左右,平均每名州法官每年处理刑事案件700 件。与此同时,当代美国刑事庭审持续时间也在总体大幅上升。[196]极具对抗性的刑事审判机制会使进入正规审判程序的案件(尤其是由陪审团参与的复杂、繁琐的重罪案件)极大地耗费司法资源。基于案件数量多、法官人数少之情形,法院基本无法按照正规的对抗式审判程序处理所有案件,由此便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大范围适用提供了契机。而且,这与当代美国对抗式审判系统的制度特征密不可分,只有在正规审判过于复杂、耗费较高的情形下,辩诉交易才能大行其道。与美国相比,无论是在案件的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方面,我国均相对较少,正规审判时间及人财物成本均低于美国。因此,基于程序成本过高而亟须通过简化程序来降低司法成本的必要性在我国并不是很大。

第二,中美两国认罪认罚对控辩双方的功效不同。在美国对抗式审判模式下,基于控辩双方力量之平衡能够保证协商之平等,并且基于裁判之不可预测性致使控辩双方有强烈动机选择辩诉交易程序,而被告人审前零口供状态的普遍存在使得辩诉交易对控方具有实质性价值,如此则同时可以使被告人获得更轻之刑罚。反观我国,侦查机关的工作使被追诉人零供述的可能性极小,基本事实和证据通常都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被获取。除此之外,法院对于控方指控证据的接受度较高,而这些因素共同使得控辩协商的空间变小,外加协商结果对控辩双方的意义并不太大,所以该制度适用难以获得预期效果。

第三,中美两国刑事程序的保障条件不同。辩诉交易之重中之重便是对被告人有罪答辩之自愿性与真实性的保护,对此最重要的制度便是律师辩护的普遍和积极参与。美国律师辩护参与辩诉交易能够成为被告人的助手,按照被告人认同的方式积极促进其利益的实现,扮演好积极同控方展开斡旋的角色。反观我国,律师辩护率本来就较低,而对于事实和证据基本明确的案件其辩护作用也相对有限,外加我国专业律师数目及分布情况存在极大不平衡以及律师参与某些司法程序权利受限之现实,致使我国控辩协商实施过程中律师参与度不足,从而致使制度实施效果不佳。

除此之外,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本身虽有助于降低高昂的司法成本,但同时也面临众多指责。一方面,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士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积极推动辩诉交易的开展,致使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的利益难以得到真正保护。[197]如,辩诉交易是让被告人在可能的重罪指控和量刑较轻的指控之间进行选择,有逼迫被告人作出轻罪答辩的强迫认罪之嫌。另一方面,辩诉交易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分离,罪刑相适应的实体法正义以及其他广泛的道德目标不能有效实现。[198]而从我国目前正在实行的“控辩协商”试点的内容来看,罪名和基本事实都不属于协商的内容,甚至在量刑上都未体现出多少可以协商的内容,而更多的是控方基于被告人的认罪协商承诺书向法院提出从轻、减刑处罚的量刑建议。实际上,这并非出于控方和被告人的协商,而更多的是控方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同法院就量刑及适用程序进行协商。[199]由此可见,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构建重心放在司法效率之提升而忽视刑事诉讼之公平正义价值之追求,通过诉讼程序之简化降低诉讼成本,进而以完善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为抓手,从而将理论研究重心引向于此,最终将导致司法实践中问题丛生。

与此相对,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之重心放在了效率提升方面,但在制度改革之具体激励机制方面却又存在重实体激励而轻程序激励的倾向。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提高速裁程序、协商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率需要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目前,以“认罪一量刑减让”为主要形式的激励机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种机制将目标仅锁定于鼓励认罪,对于被告人是否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则并未给予重要考虑,其后果是形成了目前司法实践中高认罪率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低适用率并存的局面。二是如前所述,这种机制在可能判处长期监禁刑的案件中具有较为显著的效果,但在大量存在的、可能判处短期监禁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则很难产生相应的激励效果。[200]由此可见,重实体奖励具有对被追诉人的认罪主动性产生激励进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可能并不会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简化和诉讼成本的降低产生直接价值,从而难以实现提升效率之目的。而程序简化之激励则不仅能使被追诉人可能直接获得量刑之优惠,而且还能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进而提升诉讼效率。

作为应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在保证实体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下,针对效率提升着力实现三个方面的转变:第一,立法重心应从审判程序简化延伸至审前分流机制的构建,以实现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总量的控制。第二,进一步分化审判程序,拉开各程序之间的繁简差距,提高程序针对性。第三,改进激励机制,除了量刑减让,还应构建与之并行不悖的程序激励机制。由此形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关键词:审前分流、繁简分化和程序激励。[201]

第一,审前分流。审前分流的主要目标是控制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总量。一是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赋予检察机关相对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在这一程序环节,无论是何种不起诉,其效果都是将不具有起诉价值的案件分离出审判程序,从而缓解审判阶段的案件压力。二是提起公诉后开始审判前,可以设立传讯程序,根据被追诉人的不同答辩[202]进一步控制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203]出于对滥用不起诉的警惕,在检察机关内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全部都要上报检察委员会讨论,且严格控制不起诉的数量或比例。对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而言,这往往意味着更繁琐的程序和更复杂的手续,影响着检察官的实际行为选择。对滥用不起诉权的防范和警惕原本无可厚非,但目前的内部行政控制方式一是损害了承办检察官的自主性,不符合当下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二是不透明、不公开,难以杜绝不当干预。未来要发挥检察机关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总量的调控功能,可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扩大到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为防范起诉裁量权的滥用,目前的内部行政控制可以转向外部诉讼制约,通过法院、人民监督员或者被害人进行防范。[204]

第二,繁简分化。首先,引入协商程序。协商程序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者合意留有一定空间的案件处理方式,这与传统的国家单方面施与刑罚的“强加型司法”形成了鲜明对比。[205]在现实的案件压力下,协商程序已经跨越传统的法系壁垒,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实践。其次,改进速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目前的速裁程序适用于危险驾驶等11 种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审理速裁案件仍采取开庭的形式;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三,引入程序激励机制。为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转换立法思路,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协商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就其程序选择本身提供一定的量刑优惠。二是对在较早诉讼阶段坦白的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即将犯罪嫌疑人尽早坦白作为其社会危险性较低的一个重要体现,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处刑较轻的轻微犯罪案件,不捕不诉等程序性处置往往可以发挥更大的激励功能。[206]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追求方面来看,目前的理论研究更倾向于或者说过分关注诉讼效率提升之问题,而对于刑事诉讼之固有追求——公平正义——却有忽略或轻视之嫌。而对于诉讼效率提升之激励机制具体设计方面反而又存在重实体奖励轻程序奖励之倾向,进而导致诉讼效率提升之目的的实现受到阻碍。而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追求和奖励机制之失衡性地研究偏重,恰恰导致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问题丛生。

【注释】

[1]参见冯卫国、张向东:“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现状、困境与展望”,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李奋飞:“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以复仇愿望的实现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3]卢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占有一席之地”,载《检察日报》2018 年7 月24 日。

[4]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美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页。

[5][美]爱伦·豪切斯特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1页。

[6]“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Section 9.5”,http://www.cps.gow.uk/publications/code_ for_ crown_ prosecutors/guiltypleas.html,last visit on 2019-03-05.

[7]陈严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

[8]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156页。

[9][德]魏根德:《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年版。

[10]陈国庆:“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11]黄艾婧:“两岸比较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保护”,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4期。

[12]卞建林:《诉讼法学研究》(第22 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 年版,第173 页。

[13]黄艾婧:“两岸比较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保护”,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4期。

[14]黄艾婧:“两岸比较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保护”,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4期。

[15]参见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06 307 页。

[16]李翔:“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冲突及融合”,载《北方法学》2013 年第5期。

[17]参见刘思齐:“论司法正义视角下的被害人量刑意见”,载《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

[18]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9]裴炜:“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6 期。

[20]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而值班律师人数和在岗时间难以满足需要。

[21]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放弃阅卷和单独会见的权利,有的律师未详细解读法律适用,仅进行形式化签字,为求完成工作,一味认同量刑建议;有的律师缺乏办案经验,难以有效开展量刑协商。(黄世钊:“全国人大代表莫华福建议:出台法律援助律师工作办法 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载《广西法治日报》2020年5月25 日。)

[22]黄世钊:“全国人大代表莫华福建议:出台法律援助律师工作办法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载《广西法治日报》2020年5月25日。

[23]祁建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16 年第7 期。

[24]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 年第4 期。

[25]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26]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审判结果因为具结书的存在,使辩护律师显得无能为力进而无关紧要,无论结果是什么,自己的费用都已经获得了,同时,更缺失为此而“得罪”检察机关的动力,希望在以后的执业过程中能够得到便利。

[27]赵恒:“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透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第2 期。

[28]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29]王秀梅、陈志娟:“认罪认罚案件的精准量刑探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30]每周社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主导作用”,载《检察日报》2019年5 月20 日。

[31]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

[32]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规定:“7.健全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健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机制,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标准,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和合法性审查机制。”

[33]刘卉:“确定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方向”,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29日。

[34]周斌:“共同凝聚中国社会治理的法治智慧——检察机关承担主导责任、推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深入落实纪实(上)”,载《法制日报》2019 年7月12 日。

[35]左卫民:“量刑建议的实践机制:实证研究与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20 年第4 期。

[36]董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院采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37]如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个犯罪嫌疑人罪名及量刑的准确定性与合理分配,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而言相对比较困难。

[38]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检察机关应注意避免的几种倾向”,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3期。

[39]如同一犯罪存在多个量刑幅度或对同一量刑有选择性的量刑幅度时,量刑经验及法院内部文件的存在、检察官对于被告人法庭表现的无法预测性等,都会导致精确量刑难以与法官量刑一致。

[40]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41]李韧夫、陆凌:“《联邦量刑指南》之于美国确定刑改革”,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42]赵恒:“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透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第2 期。

[43]李本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审查起诉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9 年第1 期。

[44]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45]赵恒:“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理论透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第2 期。

[46]范跃红:“认罪认罚了,量刑从宽建议为何未采纳”,载《检察日报》2019 年9 月21 日。

[47]董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院采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48]董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院采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49]闫召华:“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裁判制约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

[50]陆洲、陈晓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沟通之维”,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51]谭世贵:“论刑事诉讼模式及其中国转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 期。

[52]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1 期。

[53]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

[54]张斌:“‘一般应当’之‘应当’与否——兼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理解与调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55]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44 页。

[56]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 页。

[57]李寿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502页。

[58]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5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主导和主体作用例证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版,第1 页。

[60]董坤:“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法院采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61]吴宏耀:“量刑建议:承载认罪认罚从宽重要制度功能的‘基石’”,载《检察日报》2019年6月10日。

[62][美]韦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3 页。

[63]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b 条。

[64]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年版,第180 页。

[65][美]韦恩·R. 拉费弗、杰罗德·H. 伊斯雷尔、南西·J. 金:《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077 页。

[66]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 年版,第180 页。

[67]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 期。

[68]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69]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70]宋宝莲、李永航:“公正和效率维度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71]胡铭:“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讯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2期。

[72]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73]李奋飞:“论‘确认式庭审’——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为契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20 年第3 期。

[74]岳阳:“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及其应对”,载《检察日报》2020 年6月11 日。

[75]这里当然排除依法所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所进行的一审案件。

[76]被追诉人或是为了拖延送监时间,或是为了获得更轻之刑罚才会提起上诉。

[77]数据显示,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有两件被告人上诉后同步抗诉而二审加刑的案件,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余杭实践”予以经验推广。(参见淳安检察:“先认罪认罚博从宽,再不服判决上诉不加刑?有这好事?”,载“浙江检察”微信公众号2019年2月26日。)

[78]鲍键、陈申骁:“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2期。

[79]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80]张伟、徐晨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新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 年5 月10 日。

[81]参见冯韵:“美国辩诉交易达成后还可以提起上诉吗?”,载“法律读库”微信公众号2019年8月17日。

[82]钟亚雅:“认罪认罚被从宽处理后又想上诉获减刑”,载《检察日报》2019 年4 月9 日。

[83]闵丰锦:“一般不应抗诉:认罪认罚后‘毁约’上诉的检察谦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84]王恩海:“认罪认罚动机不是抗诉理由”,载《上海法治报》2019 年4 月24 日。

[85]洪浩、方姚:“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保障机制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

[86]闵丰锦:“一般不应抗诉:认罪认罚后‘毁约’上诉的检察谦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87]赵赤:“对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案件提出抗诉应当慎重”,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7年第4期。

[88]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

[89]张薇、李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限定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 年7 月18 日。

[90]闵丰锦:“一般不应抗诉:认罪认罚后‘毁约’上诉的检察谦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91]在侦查中心与口供中心的双重作用下,个别被追诉人基于自身利益,或者“被认罪”或者“认假罪”,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定的假认罪现象。(闵丰锦:“一般不应抗诉:认罪认罚后‘毁约’上诉的检察谦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92]闵丰锦:“一般不应抗诉:认罪认罚后‘毁约’上诉的检察谦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93]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

[94]谢登科、周凯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实现机制”,载《学术交流》2018年第4期。

[95]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www.xing528.com)

[96]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

[97]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载《当代法学》2017 年第5 期。

[98]参见赵东平:“论美国九步审讯法中的‘夸大策略’及其借鉴意义”,载《暨南学报》2014 年第10期。

[99]Brian L. Cutler,Keith A. Findley and Timothy E. Moore,“Interrogations and False Confessions:A 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18 Canadian Criminal Law Review,157(2014).

[100]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1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至2017 年的工作报告,2013 年至2016 年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分别为0.071%、0.065%(公诉案件0.044%)、0.084%(公诉案件0.054%)、0.088%(公诉案件0.053%)。概言之,我国无罪判决的比例不足1‰。具体到个别地区,这个比例低到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如2015 年浙江省判决5 人无罪,无罪率仅为0.004% ,每2.5 万名被告人中,才有1 人被判无罪。(欧阳雨晨:“无罪判决率还有不少提升空间”,载《中国青年报》2017年1月12日。)

[102]Andrew D. Leipold,“How the Pretrial Process Contributes to Wrongful Convictions”,42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1154(2005).

[103]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载《当代法学》2017 年第5 期。

[104]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

[105]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 期。

[106]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107]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载《法学杂志》2019 年第12 期。

[108]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109]李奋飞:“美国死刑冤案证据剖析及其启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 年第6 期。

[110]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载《当代法学》2017 年第5期。

[111]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112]李奋飞:“刑事误判治理中的社会参与——以美国无辜者计划为范例”,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1期。

[11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强调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更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45 页。)

[114]指被追诉人虽认罪认罚但不悔罪。

[115]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116]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117]胡云腾:“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载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序言第4 页。

[118]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119]如表面上认罪态度很好也积极配合专门机关工作主动赔偿损失等,但实际上存在避重就轻、避主认从并偷偷转移财产等。

[120]如要求投案的自动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赔偿损失的积极性、预交罚金的主动性等。

[121]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检察机关应注意避免的几种倾向”,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3期。

[122]Richard M. Ryan and Edward L.Deci,“Self-Determination Theory and the Facilitation of Intrinsic Motivation,Social Development,and Well-Being”,American Psychologist,Vol.55,No.1(Feb.,2000),p.69.

[123]Sherry F. Colb,“Oil and Water:Why Retribution and Repentance Do Not Mix”,Quinnipac Law Review,Vol.22,No.59(2003),p.81.

[124]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 年10月23日)”,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10/id/4591214.shtml,2020年7月22日访问。

[125]参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总结报告”,载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71页。

[126]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127]See John Tasioulas,“Repentance and the Liberal State”,O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Vol.4,No.2(Spr.,2007),p.488.

[128]董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问题的实践分析”,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7年第5期。

[129]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

[130]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载《现代法学》2015 年第1期。

[131][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 页。

[132][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 页。

[133]储槐植、闫雨:“‘赎罪’ ——既遂后不出罪存在例外”,载《检察日报》2014 年8 月12 日。

[134]储槐植、闫雨:“‘赎罪’——既遂后不出罪存在例外”,载《检察日报》2014 年8月12日。

[135]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2000 年修订·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 页。

[136]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0页。

[13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于2016年11 月在“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部署会议”上的讲话,载http://www.jcrb.com/gongsupindao/FXTX/201702/t20170208-1713961.html,2017年9月27日访问。

[138]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139]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40][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9 页。

[141]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142]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143]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144]See Folker Bittmann,“Consensual Elements in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al Law”,15 German L.J.15,17~18(2014).

[145]See Thomas Weigend and Jenia Lontcheva Turner,“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Negotiated Criminal Judgments in Germany”,15 German L.J.91(2014),at footnote 14.

[146]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3款第5 句、第273条第1款之二。

[147]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1款。

[148]See Folker Bittmann,“Consensual Elements in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al Law”,15 German L.J.15,19(2014).

[149]See Stefan Konig and Stefan Harrendorf, “Negotiated Agreements and Open Communication in Criminal Trials:The Viewpoint of the Defense”,15 German L.J.,65,72(2014),at fn.39.

[150]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

[151]“攻坚之年看司改风向标——聚焦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1/id/1798357.shtml,2020年7月26日访问。

[15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傅国庆:“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

[153]张勇:“推进刑案速裁促进繁简分流”,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

[154]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155]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156]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 期。

[157]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158]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159]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160]如行政化、民事化的倾向。

[161]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162]有研究显示:98.9%的案件和99.17%的被告是以口供为基础定罪量刑的。(参见福建省检察院课题组:“口供证据运用情况实证研究”,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89 页。)

[163]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164]陈永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与背离——对证据制度史另一视觉的解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65]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27 页和卷首语。

[166]陈光中、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167]郎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311页。

[168]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169]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170][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 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7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19~221 页。

[172]林钰雄、杨云骅、赖浩敏:“严格证明的映射:自由证明法则及其运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73]王维:“论严格证明及其相关问题”,载《广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17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0 页。

[175]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176]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177]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178]参见史立梅:“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年第1 期;祁建建:“美国律协刑事司法标准之有罪答辩标准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179]Markus Dirk Dubber,“American Plea Bargains,German Lay Judges,and the Crisis of Criminal Procedure”,49 Stan.L.Rev.,547,599(1996~1997).

[180]See Stephen A. Saltzburg and Daniel J. Capra,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Cases and Commentary,6th ed.,West Group 2000,p.987.

[181]See Stephanos Bibas,“Harmonizing Substantive-Criminal-Law Valu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The Case of Alford and Nolo Contendere Pleas”,88 Cornell L.Rev.,1316,1372(2002~2003).

[182]Model Code of Pre-Arraignment Procedure,§350.4(4).

[183]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检察职能的刑事司法标准》和《关于有罪答辩的刑事司法标准》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职责予以明确规定。

[184]Cf.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As amended to Dec.1,2016),Rule 11(b)(3).

[185]Cf.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As amended to Dec.1,2016),Rule 11(d),(e)and Rule32(j).

[186]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3 期。

[187]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188]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89]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90]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人民日报》2014 年11 月7 日。

[191]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9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93]参见丁国锋等:“刑事速裁一审终审呼声渐高”,载《法制日报》2015 年11 月2 日。

[194]如同1960年美国州法院的民事案件数量相比,1983 年州法院的民事案件数量增长了330%;1983 年上诉法院的案件数量较之1960 年增长了686%。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 页,转引自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95]转引自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96]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转引自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97]参见[美]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 页以下;[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姜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56 页以下,转引自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3期。

[198][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刑事司法机器》,姜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99 页以下,转引自: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99]钟安安:“北京:刑事速裁案件首推‘认罪协商’机制”,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2月16日。

[200]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4期。

[201]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4期。

[202]被追诉人可以作出认罪、不认罪或者不争辩、争辩等不同答辩意见,一旦选择作出认罪答辩,则可不再进入法庭审判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203]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4期。

[204]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4期。

[205]See Francoise Tulkens,“Negotiated Justice”,in Mireille Delmas-Marty and J.R.Spencer(eds.),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642.

[206]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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