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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其内在精神是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及继续推进过程中,各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践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却存在差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析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定试点办法,对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其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第4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其内在精神是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强调指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认罪,但没有其他证据,或者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137]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文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与其他案件并无差异。

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及继续推进过程中,各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践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却存在差异。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严格坚守法定证明标准;第二,明确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对证据的质量提出限制性要求;第三,将认罪认罚案件的有罪认定标准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坚持口供补强规则;第四,明示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138]四种标准对于法定标准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要么是在证明程度上,要么是在适用特定案件上。而这些证明标准的采用共同说明,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试点以来,“效率优先”似乎成了全国各地刑事司法实践的一种主导观念,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不认罪案件庭审实质化创造条件的名义下,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有效条件及其制度保障明显重视不够。[139]正如罗科信教授所言:“判例所说的效率实际上就是指牺牲被告人的权利。”[140]

在节约司法资源要求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但减少了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性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查明真相的能力至少在部分案件中有所下降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明知改革措施可能降低发现真相的能力而坚守统一证明标准会有两种结果:一是在理论与政策上坚守统一证明标准,放任实践为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考核,或为减轻办案压力,权衡责任风险后擅自降低证明标准;二是坚守统一证明标准而消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一种结果不利于树立司法诚信,危及司法公信力;第二种结果则使新制度面临失败风险。[141]如在司法实践中,在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究竟是应当进行“疑罪从无”的处理,还是借鉴美国辩诉交易中的“协商后降格”处理呢?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案件,即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刑事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启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实质上无疑就是认可了“疑罪从轻”的错误做法。而这种做法则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过分坚守统一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将必然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遭受影响,并且有理论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实际上是探索一种基于认罪的新的资源节约型办案模式,而这种模式的核心应是证明标准的调整。学者秦宗文指出,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论辩,以被追诉人不认罪、控辩对抗和实体真实主义为基本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内核是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思自治权和程序主体地位,通过控辩协商,以检控优惠换取辩方认罪,在重估口供价值的基础上提升司法效率,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对实体真实的探求,这将颠覆性地冲击传统证明标准的理论根基。[142]由此,便产生了证明标准应否降低之论争。对此,主要存在着三种论争意见:第一种是坚守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种是对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予以降低,以更好地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第三种是在坚持证明标准不变的情形下,从证明方法方面予以调整,进而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之需要。

第一种观点主张我国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理由通常包括:首先,这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现代刑法理论普遍主张责任原则,只有当被告人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并且被告人对其行为负有责任时,国家才能以刑罚手段予以制裁。而责任原则的基础是真实发现,只有以诚实的努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国家对个人的定罪量刑才能取得应有的正当性。这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长期以来坚持实体真实原则和法官职权调查原则的根本原因。其次,这是保障基本权利的现实需要,尤其是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预防冤假错案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允许降低证明标准实际上损害了“疑罪从无”这一基本诉讼原则,无疑倾斜了惩罚犯罪与基本权利保障平衡关系的天平,也增加了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尤其是在我国侦查行为仍不甚规范的情况下,突破一般定罪证明标准的底线就如同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可能将引发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等问题。[143]最后,这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前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政策层面被视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一项重要举措。但是,司法效率只能以司法公正为前提,离开了司法公正,所谓的司法效率在本质上必定是反效率、高成本的。因为如果法院仅仅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么这种判决的事实基础肯定是不牢固的。

以公安司法机关为例,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既需要有动力也需要有压力“双力合作”的背景考虑,不能把降低证明标准作为推动公安司法机关适用这一制度的正当手段。因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结果来看,排除被追诉人技术性上诉的情形,这一制度可以基本消除检察机关量刑过重的起诉风险,同时大幅度降低一审判决的上诉率,法院的整体工作量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减轻。至于公安机关,增强其适用动力的突破口之一是废除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提问时的“如实回答”义务,将传统的强制型取供机制彻底转变为激励型取供机制,真正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确立口供自愿性规则,逐步扩大非法供述排除范围。只有在这些条件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才会有利于降低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和收集证据的难度,这一制度在侦查过程中的优势才能得到明显体现。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公安机关受到的硬性约束本来就不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促进公安机关客观全面、及时有效收集取证的最后保障,如果简单地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吸引公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导致案件质量下降,甚至可能酿成新的冤错案件。从这一层面来看,也不宜将证明标准予以降低。

这一观点不仅在国内有众多响应者,就国外而言,也确实存在认罪协商不降低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案例。在德国,适用认罪协商制度的案件,其证明标准与其他案件相比并无降低。德国应对刑事案件“案多人少”矛盾主要有四种措施:一是对微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二是对轻罪和中等偏下严重程度的犯罪,通过扩大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进行审前分流;三是对中等以上严重程度的犯罪,尤其是复杂、疑难的经济犯罪等,适用认罪协商制度;四是对单处或并处罚金、禁止驾驶、没收等刑罚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大量轻微刑事案件,通过书面的“处罚令”程序进行处理。[144]认罪协商制度形成于20 世纪70年代,1987年和1997年,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通过判决认可了认罪协商;2009 年,联邦议会通过的认罪协商法针对司法实践中认罪协商存在的问题,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条后增加了三个条文,对认罪协商的实践做法正式予以确认,对其内容和程序进行了初步规范。其中核心条文是第257条c。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官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启动与辩护律师的认罪协商,并可根据全案情况提出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上限和下限,以换取被告人当庭认罪,然后听取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意见;如果各方达成一致,除非在协商过程中忽略了某种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或者出现了新的情况,或者被告人没有如约作出符合法院预期的有罪供述,否则法官在判刑时应当遵守承诺;对于可以背离承诺的要件及效果,法官应当事先告知被告人;如果各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协商过程中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立法对认罪协商还提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要求:第一,即使被告人根据协商当庭作出认罪供述,也不影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 条第2 款规定的职权调查原则的适用。根据这一原则,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对裁判有意义的所有事实和证据方法。因此,法官不能简单地依赖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必须独立调查作出判决所必需的充分事实基础。[145]第二,法院应当告知认罪协商所能包含的内容,被告人可以作出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行为,通常应包括认罪供述,但犯罪性质及保安处分不在协商之列。第三,所有协商不论是否达成协议,均应在法庭上公开,并在审判笔录中予以记载,对已经达成的协议还应在判决理由中写明。[146]第四,不得在认罪协议中要求放弃上诉权。[147]但是,上述立法的实施效果并不太好,对认罪协商的实践操作影响有限。[148]

但值得肯定的是,在认罪协商制度中,无论是立法还是判例,德国均坚持法官的真实发现义务以及相应的职权调查原则。法官有责任为发现实体真实而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进行独立调查和核实,而不能简单地因为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供述了罪行,便直接宣告被告人有罪,因而其证明标准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相比并未降低。只是由于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法庭上的证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程序被简化了而已,不再完全适用严格证明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检察官移送的案件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绝大部分法官都会基于快速结案的需要认可有罪供述真实可靠,而不再另行调查证据。[149]发现实体真实,这对于维持有罪判决的道德基础和刑罚的正当性,贯彻实体真实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防止无罪的人受到错误刑事追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二种观点则是主张降低目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一主张不仅能从相关法律文件中寻找到支持的“影子”,而且同样也得到了部分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响应与支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第7条明确要求:“准确把握证明标准。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说,在效率优先观念的主导下,适用速裁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事实上已经低于法定证明标准。[150]2016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任务时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151]有实务部门提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协商程序引入后,放宽了证据证明标准,并将协商程序越来越多地使用在取证困难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适用放宽的证明标准将成为大的趋势,具体来说,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案件时,应确保被告人认罪的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即控辩双方无异议)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152]而一些实务部门则提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度放宽证明标准,以便实质性地减轻基层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153]也有学者主张:“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取‘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必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去排除案件事实每一个细节的合理怀疑,只要涉及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重要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154]其支持降低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改革效果的凸显。通常而言,证明标准的高低与程序完备性强弱之间应该具有一种相对应的关系,即证明标准越高要求程序完备性越强,反之则越低。然而,就司法实践而言,决定证明标准高低的主导因素是司法资源的投入,司法资源投入越多就越能够保证高证明标准的实现。而司法资源的投入与程序的完备性之间却不具有绝对相关性,因为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的投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便是程序的运行,第二便是司法人员的幕后工作。在坚持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刑事司法资源的投入也不增加的情形下,刑事司法活动要实现程序简化之目的,必然需要增加司法人员之幕后工作量,而这必然导致司法人员对于简化程序之改革从内心而言缺乏主动性、积极性,进而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改革效果的凸显,至于所谓制度试点期间的高适用率往往基于一定的高层决策推进之压力。而要保持不继续增加司法工作人员幕后工作量的前提下,又要实现程序简化之改革目标,问题之焦点便转向了证明标准是否降低,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必须对此予以回应,否则必会重蹈覆辙。[155]

第二,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司法责任制改革间的目的发生一定程度的冲突。通常而言,证明标准的高低与错案风险的大小呈现一定的正相关,证明标准越高发生错案的风险就越小,反之则越大。刑事诉讼法之所以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就是为了保证不同案件的错案风险保持在相同的水平。学界主张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其可能担心侦控方不再将精力用在调查取证上而是用在获取被追诉人有罪口供上。[156]然而,案件存在繁简轻重不同之区别,发生错案所导致的后果显然也是存在差异的。而平衡这种差异进而降低重罪错案之风险的方法通常有两种:第一,单方面向重罪案件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保持较高的证明标准进而使错案后果影响最小化;第二,对现有司法资源予以倾斜化分配,优先满足重罪案件之需进而避免高错案风险。由于司法资源总量的增加受制于不同领域众多层面的因素。因此,对于现有资源的倾向性分配则成了首选,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帮助倾向性分配的重要手段之一。制度实施所造成的制度简化、时间节约必然会影响证据的收集及审核的广度与力度,证明标准有所下降也是在所难免的。司法资源在这方面投入的减少,必然会导致错案率在整体层面的上升。然而,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平均分配反而是对重罪案件的一种不公平。但另一方面,基于国家对冤假错案的重视进而促使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与落实,而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工作人员为规避错案责任风险而将证明标准暗自抬高之趋势。随着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暗升”把握,导致检察环节对于某些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虽然司法工作人员也会差异化地对待繁简轻重程度不同的案件,但基于司法责任制带来的心理压力,则往往会选择重新回归“宁可从严”的安全地带,进而走向对证明标准的一体从严掌握之状态。为了满足证明标准“暗升”之要求,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提高效率、降低资源消耗的价值追求,必然使其依赖司法人员幕后工作的更高投入,这将必然致使制度落实面临来自实施者方面的挑战。[157]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辅之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动力,必然会对司法责任制形成一定程度的规避,进而出现实践中证明标准差异化的现实。对于类型不同、轻重程度不同的案件,实践中差异化地对待其证明标准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一些地方制定的类案个别化证据指引,其理论基础就是证明标准的差异化。[158]在此,一味坚持“既提高效率又保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态度,只是对问题的回避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www.xing528.com)

第三,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抑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基础的转换。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已成为刑事司法之正当性基础。但基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之影响,实体公正仍在整个司法领域乃至国民心目中居于主导地位,刑事司法牢守“铁案”观念以及司法责任制改革均对此予以体现。效率作为司法改革之方向已经多年,但公正才是改革的正当性之基,效率仅具有工具性价值。基于效率之考量而损害公正之改革举措,在正义无价的道德立场和社会公众面前是缺乏“市场”的。只有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进而提高效率,这样的效率导向改革才具有真正广阔的市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在保证实体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才真正具有可行性,然而其对于效率的追求使程序公正存在天然的“短板”,而效率要求的节约资源与实体公正需要的资源投入之间存在矛盾。因此,以传统的证明标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正当化基础存在困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存空间就在于如何弥补在证明标准降低所腾出的“空间”,进而为自身改革提供正当性论证。如果难以弥补,则该制度改革必将会步入有始无终之境地。[159]

第四,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不符合刑事司法之“弱刑事化”趋势。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和诉讼主体地位的强化,将犯罪一定程度的“弱刑事化”[160]视为特定公民个人之间以及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削减单个犯罪惩治所承载的一般预防价值。这在轻微犯罪中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因为公众对个别犯罪行为的关注往往是基于一种“预设的感同身受”之心理,而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之影响范围通常仅限于当事人及其家属,这些案件之一般性预防的价值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社会普法教育与宣传所形成之预防作用的“替代”。在国家保留底线要求(如仅限于量刑协商、限制量刑折扣幅度、划定证据规格底线等)的前提下,通过相对简化的程序以及相对“弱刑事化”的处罚手段处理轻微性案件将成为可能。由于诉讼结果是控辩合作的产物,双方都应对案件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被追诉人虚假认罪,其对错误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应责任自负。国家对结果正确性的担保责任相对减轻,证明标准适度降低也未尝不可。[161]以口供忧虑问题为例,反对降低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理由之一便是对过于依赖口供的忧虑。口供在诉讼中占重要地位,[162]根据一般经验,如果口供没有受到外部污染,则口供使司法人员更易成立有罪确信。而反对者所反对的往往也是受到污染的口供而绝非所有口供,因为盲目否认口供的证明力,将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陷入困境。只要保证口供不受外部污染,口供的可信度应该是可被接受的。由于受污染口供绝大多数均源自非自愿而产生,因此,对于口供使用的忧虑在很大程度上可转化为对口供自愿性的保障方面。[163]由此可见,在保障程序充分之前提下适当降低部分类型案件之证明标准显得更有利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推进,也避免其与司法责任制改革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矛盾。

第三种观点则是不直接主张是否降低证明标准,而是另辟蹊径主张证明标准之层次化转向和证明方法之优化。

司法程序在探究真实方面具有限度性,因为司法裁判的实质是裁判者根据现有的证据推导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加以证明和认定的过程。这个过程并存有两种事实:一是客观事实,即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二是法律事实,即刑事诉讼证明所能最终达到,并被法律所认可的案件事实。囿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刑事诉讼中裁判者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将无限接近,但两者永远不可能完全重合”。[164]因此,对于客观真实的过度追求,其实并不符合作为认识主体的人的主观意识对客观实在的感知规律,在一定程度上无视了人类自身认识的局限。

基于人类认知之基本原理,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本身便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因为对于刑事案件来讲,认识方式的逆向性和间接性、认识对象的特殊性、认识技术的滞后性、认识条件的受制约性等,人们对每一个具体案件和具体证据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的“属实”,而只能是不同程度的“属实”。[165]不论是一般认识还是司法证明,都是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就司法证明而论,司法人员要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对任何案件都是不可能的,但是对于已破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来说,基本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是能够达到准确无误的地步的。[166]所谓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本意就是指:“‘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实,对犯罪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但一些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必要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也应当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67]由此可见,虽然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本身并非指案件所有事实清楚,而是限于一定的范围,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清楚,并能够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这种限定是基于人类认知规律所设的,并非是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自我降低”。而不同的案件对于证据数量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身就存在层次化的差异性,如此便为不同案件在同一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实行层次化的论证提供了可能。而这种层次化就体现在罪名轻重、证据数量、证明繁简及证据获得难易程度等方面。在法律只规定单一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的情况和案件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分层次加以把握的,它跟降低证明标准是两码事。[168]实行层次化的区别对待并非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的突破,论证的程度要求都是事实要清楚,只是在论证时存在差异性。并且,如果非要坚守统一的证明标准,又要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破解这一困境的主要措施应该就是实现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对于认罪与否、轻重不同、类型不同的案件,在适用标准时进行层次化区别,以克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程序简化、幕后工作精简与统一证明标准间的内在冲突。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不降的前提下,在证明模式和方法上,无须采用严格证明,可适用自由证明的方法,以真正提高诉讼的效率,满足实践的需要。[169]严格证明的概念由德国学者迪恩茨于1926年提出,被日本借鉴引进后,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结合构成要件予以发展。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认为:“严格证明应当同时遵守两种限制,一是有关法定证据的限制,即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及文书证据,二是证据须经法定的调查程序才能够使用。”[170]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就是‘严格证明’;其他的证明,是‘自由证明’。”[171]学者杨云骅指出:“所谓严格证明,关键点就是‘严格’两个字,它‘严格’在三大部分,证据种类的决定,调查程序的严格性,有罪判决中心证程度的严格性。”[172]简而言之,严格证明意味着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法定证据形式的限制,二是法定调查形式的限制。”[173]与严格证明所相应的是,自由证明则在多个方面凸显灵活性。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进一步指出:“自由证明是用某种证据经某种程序的证明;自由证明的证据是否在法庭出示,出示后用什么方式调查,由法院裁量。”[174]具体而言,在自由证明的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在证据调查的方法和程序上可以不受严格证明中证据程序、规则的约束,拥有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既要解决被告人定罪的问题,也要解决被告人量刑的问题。一般认为,对于定罪事实,要采用严格证明的方法,对于量刑事实,允许进行自由证明。从程序上来看,严格证明的模式要求法庭对于证据的调查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的要求进行,即应当经历完整的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等诉讼环节,并受到证据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以及其他相应证据原则、规则的约束。[175]从这个角度来看,采用简易程序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已不再符合严格证明的程序性要求,对于简易程序、已经废止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中采用自由证明模式在理论上已经没有太大争议。

在证明标准不降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可适用自由证明的证明模式或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推动诉讼改革。这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和“认罚”,因而控辩双方在“定罪”问题上的矛盾已经消除,“有争议必有证明”已经失去了“争议”的前提,如果一味坚持严格证明,将会造成讼累的形成和诉讼效率的低下。[176]正如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实践中,在正式审判程序中,检察官负有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则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无罪推定的权利,并且享有与控方证人当庭对质、获得律师辩护以及陪审团审判等权利。如果检察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指控犯罪的每一构成要件事实成立,则陪审团或事实审法官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为了确保无罪之人不被错误定罪,同时维持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尊重和信心。而辩诉交易的存在空间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采用这种严格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所导致的审判结果的高度不确定性所致。一旦进行辩诉交易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则严格的证明责任和标准便将不再适用,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177]

当然,法院对于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并非无条件接受,必须确保被告人是出于自愿并且该有罪答辩具有事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主要通过以下方法进行:①询问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描述其被指控的行为,以查明被告人是否明白指控的犯罪,是否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指控的犯罪;②询问检察官,要求检察官简要列举证据来显示被告人有罪;③审阅包括检察官或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在内的案卷材料,如警方报告、预审听证记录、大陪审团记录、缓刑报告、书面辩诉协议等。[178]但是,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的审查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法官对其进行的审查基本上是形式性的,远远不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答辩听审今天是如此匆忙,以至于它们不能保证有罪答辩达到最低限度的自愿性要求。它们同时也不能保证被告人事实上实施了他通过有罪答辩所承认的犯罪。”[179]除此之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2款只是要求有罪答辩必须有事实基础,并不要求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时承认自己事实上有罪。[180]相反,哥伦比亚特区47个州的司法系统均允许被告人作出所谓“阿尔福德答辩”(Alford Plea),即答辩有罪但同时主张事实上无罪。[181]美国法律研究所发布的《答辩前程序模范法典》也规定:“即使被告人不承认自己事实上有罪,但法庭如果认为处于被告人位置的人作出有罪答辩是合理的,仍然可以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法庭应当提醒被告人,如果他作出有罪答辩,他将被作为有罪的人对待,不论他是否有罪。”[182]由于辩诉交易制度下定罪的事实证据标准被大幅度降低,判例又缺乏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具体要求,再加之其他多种因素,导致有相当一部分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答辩交易的事实基础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审查,检察官和辩护律师[183]作为实际从事答辩协商的当事方应对确保无罪的人不因答辩交易而被错误定罪负有主要责任。检察官的犯罪指控只有经过大陪审团批准或者预审听证程序后法官许可,才能成为被告人答辩和法院审理的对象。辩护律师如果经过调查发现犯罪指控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就不得建议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此外,从法律上说,控辩双方关于有罪答辩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的约定,对法官没有当然的约束力,法官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与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时,可以不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184]即使在有罪判决之后,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表明有罪答辩是不自愿、不明知的,或者因为律师的辩护是无效的,还可以对基于有罪答辩的定罪提出上诉。[185]因此,法官在批准有罪答辩时关于事实基础的审查,只是为防止无罪的人受到有罪判决而设置的诸多保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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