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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协商范围是否涵盖定罪?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协商范围是否涵盖定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实施可以就量刑上从宽目前并无太大争议,但这种从宽的力度是否可以扩张到定罪方面仍存在巨大争议。就美国之辩诉交易制度而言,控诉方可以与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不仅限于量刑,而且可以就定罪作出让步(如数罪减量或重罪减轻等),这是对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奖励性回应”,而这也是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发挥巨大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在我国,对此却不存在相似规定。《指导意见》并未直接就定罪问题予以规定,而是将其纳入“量刑建议的提出”这一部分予以释明。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上述规定虽然提及“主刑和附加刑从宽”的要求,但是始终未涉及“罪名”是否可协商或可减数等内容。并且,整个《指导意见》所暗含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仍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而对于此原则则更多地理解为法律规定为罪或非罪、重罪还是轻罪、数罪还是单罪等均依据刑法之明文规定进行判读,绝不可任意改变。

对此,有学者存在不同理解,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实现免刑甚至免罪之可能。例如,我国老一辈学者储槐植教授提出了“赎罪”观念,认为“所谓赎罪是指抵消所犯之罪,实现自我非犯罪化,即对先前罪行自动消弭危害,从而祛除罪孽(消除犯罪)的状态”,而构成赎罪,不仅在客观上要有积极退赃退赔等赎罪行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赎罪的决意,要有良知的复萌。[133]基于这种观念,在行为人认罪认罚且认赔的情况下,即可通过事后行为抵消犯罪行为的实质违法,从而在司法上实现非犯罪化。当然,储槐植教授也承认,“由于法益自身的特点,并非一切犯罪类型都存在赎罪的可能”,[134]对于一些通过事后行为无法抵消实质违法的犯罪,即便有赎罪行为,也不能免罪。(www.xing528.com)

而我国《刑法》第3 条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有学者将第3条的前半段称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后半段则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135]基于“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行为已经符合了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且我国《刑法》并未将认罪认罚特别是认赔作为可以免罪的从宽情节,是否就必须定罪处罚?肯定的主张和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罚权的本意相违背。事实上,这里存在一个如何解读第3 条前半段的问题。从表述来看,第3 条前半段看似在强调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必须定罪处刑,但如果将解释的重点落脚在“依法”而非“应当”上,则会得出和“消极的罪刑法定”一致的结论:只有依照法律才能定罪处刑,但这不意味着必须定罪处刑。[136]因此,基于赎罪行为的存在而免刑甚至免罪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只存在观念上的自我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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