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在自愿认罪之前提下,就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等所达成的共识进而签订的文件。其性质可以被视为二者就认罪认罚及量刑等情况所达成的合意,应该对二者有一定的拘束力。但对于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否定具结书之内容,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此予以否定。《指导意见》对于具结书的规定涉及多处。其主要内容有: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第二,具结书的签署必须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第三,认罪认罚案件中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第四,具结书作为提起公诉的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五,作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对象。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以上内容主要涉及将具结书的签署作为被追诉人“认罚”之表现形式;具结书签署要求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到场;签署具结书之例外情形;具结书应作为案件移送材料;作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之重要对象等。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整个认罪认罚案件中既具有程序之必须性,又具有实体之核心影响力。因为从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而言,具结书的签订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重要标志,仅仅是嘴上的认罪认罚并不代表其真正具有认罪认罚之行为动向,而具结书的签署则是其认罪认罚之行为表现。根据目前的程序安排,缺失具结书可能会导致在审判阶段无法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因此,具结书的签署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点一环,其效力对制度适用的推进也是至关重要的。
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固然有其重要价值地位,但根据目前制度的设计安排,其更多的是体现了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合意。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此通常持有认可或不予认可两种态度,但是每一种态度都应该在其合法评判基础之上,而绝不能基于某种考虑而对此予以“草率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相关环节予以简化或省略,其审判方式不再是完整的对抗式辩论庭审而是转变成了一种“确认式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得以放宽,法官基本上也不会对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再进行亲自盘问以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在事实上或某种程度上导致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被隐性降低。[72]如此一来,那些证据不足但被追诉人却因为各种原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就可能因为法官基于效率优先价值之考量,过分追求节约庭审时间而疏于对其进行严格审查,进而可能致使那些在真实性上无法保障但辩护方却没有提出异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被确认,从而引发刑事误判情形的发生,这便是“确认式庭审”的最大隐忧所在。[73]这也是审判机关对待具结书所应当规避的错误倾向。
与此相对,审判机关对于具结书的真实性或效力并非一律认可,而是存在不予认可的情形。虽然具结书作为刑事司法机关(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主)与被追诉人达成的合意,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应该得到双方的承认和维护。但是二者对此的承认与维护并不应该成为对审判机关之合法裁判的束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不应该对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产生影响,其改变的只是某种程度上国家公诉权的减让,而绝不应该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更不应该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对于具结书中不适当的量刑建议,法院仍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量刑予以调整,只是这一调整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的规定进行。然而,对于具结书不予认可的情形,无论审判机关最终依据何种规定对量刑作出调整,均有可能引起具结书签署双方的一定程度上的“不满”,进而引发二者的不同反应:上诉或抗诉。
被追诉人上诉通常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74]:从客观方面而言,可能是因为相关工作人员对被追诉人的释法说理工作没有做到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适用的解释使被追诉人发生理解错误,进而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具结书签署行为。以至于审判机关在对具结书进行真实性、自愿性审核时被追诉人提出异议,最后基于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难以满足其真实预期而上诉。也可能是因为检察机关在确定刑量刑建议方面的能力存在欠缺,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量刑预期,或者与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量刑裁判相差甚远,进而导致被追诉人基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而难以接受审判机关的判决。还有可能是因为值班律师对于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存在形式化的倾向,没有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切实保障,从而致使被追诉人所签署的具结书与其所应负担之责任存在差距,进而导致其最后上诉等。从主观方面而言,被追诉人之所以上诉可能是基于一种技术性考虑。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追诉人不受限制的上诉权,并且不排除任何类型之案件的适用。[75]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虽然已与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但这一签署行为与其所享有的上诉权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具结书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其对上诉权的放弃。况且,依据现有法律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违背并不会对被追诉人之应有权利产生任何实质的不利影响,其最坏的结果就是法院对其依法作出的裁判不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优惠。在此背景下,部分被追诉人在上诉期临近届满时突然提出上诉,导致检察机关可能会因时间紧迫而不提出抗诉。其目的是既享受认罪认罚“从宽”之优惠,又享受“上诉不加刑”之原则保护,进而最大限度地降低量刑以实现利益最大化。除此之外,被告人提起上诉体现了其留所服刑之意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4 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被告人上诉之后又在法定期限内撤回的情形,其主要是因剩余刑期较短而不想下监,希望通过上诉拖延时间进而达到留所服刑之目的,部分被告人甚至在庭审或上诉书中直接表明其欲留所服刑之真实目的。其表现是被告人表面上对判决不服,但实际上却对判决所定之罪名及刑罚本身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www.xing528.com)
“认罪认罚从宽”+“上诉不加刑”模式[76]的出现,证明被追诉人在一定意义上并未真正认罪认罚,由其所引发的上诉程序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维持原判,对其预期利益均无影响,但是,二审程序的启动却直接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提高效率、降低司法资源消耗之设计初衷相悖。因此,被追诉人此种技术性上诉带有一定的“恶意”,进而被学界称为“恶意上诉”。而对于被追诉人的“恶意上诉”,在检察机关看来则是对双方承诺之“具结书”的违背。因此,认罪认罚从宽裁判之后的“恶意上诉”通常会引发检察机关的“同步抗诉”。[77]然而,一旦此种情形得不到遏制,甚至发展成为“常态”,将必然有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设和推进之初衷。因为认罪认罚从宽之适用本身便是为了简化程序,进而节省司法资源,而技术性上诉外加检察机关的同步抗诉进而引发二审程序必然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如此便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荡然无存”。当然,被追诉人的上诉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进行“同步抗诉”也是一个争议性很大的问题。
支持者从检察机关抗诉之原因是为了维护认罪认罚制度之程序与实体正义这一视角展开论证。其认为之所以对被追诉人施以实体量刑上的从宽恰恰是因为其接受了程序上的简化,而程序简化是实体从宽的对价,一旦被追诉人对程序简化予以违反,则需要对其所获得的实体从宽之优惠予以“纠正”,而“纠正”的合法方式便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支持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背景下的抗诉,更多的是由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对其自愿选择的制度反悔,而导致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动”产生了“错误”,是检察监督由于被告人反悔而造成的一审程序不当的问题。抗诉具有程序意义,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程序正义、弥补制度漏洞、提升司法质效。[78]如果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加任何限制,那就意味着被告人在享受了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优待之后可以单方面地推翻这种合意,从而使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以及程序上的简化均失去正当基础。[79]并且,这种主张似乎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界的认可。《人民法院报》曾经指出:“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抗诉、加刑,体现的是司法机关在制度框架下对违背诚信行为的规制,是维护认罪认罚制度‘不走样’的实践探索,这样的努力无疑是值得鼓励的。”[80]并且,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达成辩诉交易的被告人上诉被视为违约,“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允许控方视作没有达成辩诉交易从而可以寻求对被告人更重的判罚”。[81]由此足见司法实践界对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再上诉行为的否定,并且这在现实案例中也得到了印证:由于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追诉人姜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某地检察机关提出确定的从宽处罚量刑建议,法院也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作出一审判决,然而,姜某却提出上诉。为此,该市检察机关决定支持抗诉,二审法院同样采纳了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更重刑罚的判决。[82]基于上述分析推知,支持者之所以从上述视角进行论证,恰恰反映出了支持者所持的一种观点:被追诉人之所以能够获得认罪认罚之从宽优惠恰恰是由于其在程序方面放弃了完整诉讼程序保障之权利,二者之间存在一种对价关系,而程序方面的再诉求应该从实体上剥夺其从宽优惠。
反对者则认为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回应被追诉人的“技术性上诉”这一做法值得商榷。第一,虽然被告人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合意进而上诉有悖诚信之原则,但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因具结书的签署而被剥夺,其上诉行为完全合法。允许检察院以抗诉权来“威胁”被告人的上诉权,存在剥夺被追诉人上诉权之嫌,并且势必会发生反向传导,影响到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83]并且,如果一审判决作出后以被告人的上诉举动作为抗诉的依据,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破坏二审终审原则,更重要的是,会导致一审法院在宣判时瞻前顾后,难以作出公正裁判。[84]因此,应当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保持一定的容忍。第二,检察机关单纯基于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因为其并不属于“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任何一种情形。而认为被告人上诉对于程序的违背能导致法院一审判决被动产生错误也是缺乏合理解释的。因此,“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反悔权应当保持克制”。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悬在被追诉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85]实践中,不少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后得知检察院因其上诉而抗诉,随即提出撤回上诉请求,这充分体现出了抗诉对上诉的震慑作用。而此时检察院是否同步撤回抗诉、二审法院是否允许撤回上诉,则体现出了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行为的限制与惩罚程度。其中,对被告人震慑性最大、有穷追猛打意味的是“被告人上诉则检察院抗诉,被告人得知抗诉后就申请撤回上诉,但检察院也不因撤回上诉而撤回抗诉,二审法院也不允许撤回上诉”。[86]此类抗诉是以“审判监督”之名行“制裁被告人”之实,是抗诉权的错位。[8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指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阶段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违背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虽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原判根据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88]同时,审理该案的法官公开撰文释法说理,直言“司法不能诛心”,指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不能因为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予以剥夺或限制,也不能因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就予以抗诉加刑”。[89]
况且,被追诉人上诉之原因并非完全出于“恶意”,可能确实是基于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并非一定是不认罚。至于在践行认罚承诺后希望得到更轻量刑优待,也是功利主义的基本人性使然,司法机关不应苛责其内心相左、强求其道德洁癖、质疑其动机不纯,更不应以抗诉权威胁上诉权。[90]尤其是在被追诉人仅针对量刑不公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已经带来了个案的程序从简、节约资源之效,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已经处于“自愿放弃”的最小化程度。倘若被告人因忌惮抗诉后被加刑,抗诉加刑的震慑效果势必会向前传导、反作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尤其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捕诉一体的集约化办案机制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的控辩协商难免会显得过于不平等。在此种司法“霸凌”之下,因害怕认罪认罚后上诉会被“撤销”从宽处理的“心理恐慌”可能引发被告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这不仅会侵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基础,甚至可能造成“被认罪”或“认假罪”的冤假错案。[91]甚言之,在捕诉一体和认罪认罚的制度耦合下,检察权已经集刑事诉讼的内部整合与外部主导于一体,被追诉人普遍文化程度较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本就有限,倘若以各种方式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反悔权与上诉权,长此以往甚至可能会造成侦诉审三阶段的“隐性胁迫”现象,后果可谓十分严重。[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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