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谈及刑事司法,很多学者所关注的焦点都是如何保护被告人,却忽略了在绝大多数犯罪案件中[排除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方)的犯罪案件]必然存在犯罪人、被害人(方)及其之相互关系,而对于被害人(方)及被害人(方)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忽视,则必然会影响到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设计与判定。而随着西方刑罚民粹主义思潮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理论界开始重新考虑和审视被害人在整个刑事司法架构中的重要地位。[1]在刑事案件中所谓的被害人问题,至少需要考虑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被害人(方)在整个国家刑事诉讼权力结构中的相对位置安排,即刑事诉讼权力结构中被害人(方)的地位;二是被害人(方)之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即被害人(方)的意见对于犯罪人之定罪量刑发挥作用之强弱大小;三是被害人(方)的权利保护,即被害人(方)合法权利诉求的保护措施等的安排。但通过相关文献研究的梳理可知,目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中,被害人(方)在刑事诉讼权力结构中的位置安排与普通程序和制度并无太大差异,只是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及具结书的签署应听取被害人(方)的意见。并且,被害人(方)的意见并不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于被害人(方)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仅限于听取其意见而已。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安排上,对被害人(方)合法权益保障的重视程度存在不足甚至忽略的倾向。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可能更倾向于对被追诉人利益保障之考虑,因此在探讨制度建设时更多的是从被追诉人权益保护这一视角展开,而对于被害人(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指导意见》对被害方权益的保障问题也进行了规定,主要涉及听取被害方意见、促进和解谅解以及对于被害方异议的处理等方面。
首先,规定要求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完全不给予被害人适度的活动空间,可能会导致特定案件被害人的强烈反弹。[2]因为没有被害方参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其实质上是对被害方合法权益的剥夺,是一个将诉讼效率远重于公平正义的司法过程,其获得的裁判结论必然毫无公信力可言。因此,《指导意见》第16 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在美国的辩诉交易过程中,“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29 个州已经要求在辩诉交易阶段检察官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且获得他们对辩诉交易的看法”。[3]换言之,在美国这29个州进行辩诉交易必须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检察官与被害人的这种协商是带有强制性的,否则法院可能会对答辩协议作出不予接受的决定。《美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a)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一般规定,赋予了被害人通知程序进展的权利、参加诉讼权和发表意见权,即犯罪的庭审情况要通知被害人,保证被害人全程参与庭审以及在释放、答辩与量刑中发表意见的权利。[4]被害人能够在量刑阶段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向法庭表明其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个人及其家庭所遭受的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5]这些权利的赋予能够保证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够得到充分反映,并获得整个辩诉交易过程和法院裁判结论的重视。根据《英国检察官守则》的规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接受认罪答辩时,应当确保认罪答辩要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受害人家属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求,但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官手中。[6]此规定同样强调了对于被害人一方利益的重视,其考虑范围涉及被害人本人、被害人家属甚至公共利益。法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应当在第一时间通过各种途径获知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启动,受邀与被告人同时到庭,必要时可有律师陪同。在此期间,可以就其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由法官作出裁决。[7]总而言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享有知悉权、出庭权、参与诉讼程序权、快速终结诉讼权、财产请求权等广泛的权利,但无权阻止辩诉交易。被害人如果不满控方在辩诉协议中的承诺,有权向法官提出独立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法官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8]
法国的这一法律规定则是在认罪答辩阶段赋予被害人合法参与权和申请赔偿权,允许其通过提出赔偿要求进而平衡和左右法官的最终裁判。德国则设立辅助起诉人制度,在已经提起的公诉程序中,刑法典中特别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或其家属有权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提起附诉,辅助起诉人参与的范围相当于检察院。[9]此项制度保证了被害人能够切实参与到公诉案件中,并且被害人作为起诉之辅助人无须承担较重的维持公诉责任之任务。由此可知,美、英、法、德等国家在其相关制度中均对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予以重视和保护,均涉及被害人一方之协商程序的合法参与权以及合理诉求表达权,只是在是否影响法院之最终裁判结果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至少使被害人一方获得了相对公平的权利。而我国《指导意见》这一条款的规定则只是给刑事司法机关附加了听取被害人(方)意见的义务,但对于被害方意见的价值或效力究竟如何并未予以明确,而仅仅是将其作为重要考虑因素而已。
其次,《指导意见》还要求积极促进双方的和解与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人(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这一条款的规定同样是对刑事司法机关附加了义务,包括促进和解与谅解的义务、向被害人(方)释明法律的义务、协调办理司法救助的义务等,但对于被害人(方)利益的保护仍仅限于所受损失之恢复的考虑,而对其(尤其是未成年人受害人)生理、心理、精神等方面的救济则考虑不足。这与对被追诉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精神等方面保护考虑之周到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有学者主张凡是对于有自然人被害人的案件,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在认罪协商时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前提条件就是应当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两个方面予以补偿,被害人同意并且愿意接受赔礼道歉和物质补偿。[10]应把被害人(方)谅解作为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真实意思表示的附加条件。这不仅有益于修复社会关系,更是恢复性司法的应有之义,且该项条件的纳入不论是在制度设计的合理构建上,还是在实体正义的实现上,均有其必要性。一是应将既认罪又认罚与只认罪不认罚区分开来,而如何界定“认罚”则成了启动该制度的决定性因素。二是保证实体正义的相对平衡。如果对于被追诉人都实行值班律师强制辩护制度,那么对于被害人为何不能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11]只有将被害方同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前提,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当然,对此建议同样存在着截然相反之主张,因为一味地坚守“被害方同意”可能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大大降低。而有学者主张不反对被害人(方)的参与,但这种参与应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限于谅解权、知情权和建议权),否则协商的过程很可能蜕变成纯粹的民事赔偿过程,而付出的代价将会是牺牲国家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最后,《指导意见》规定了刑事司法机关对于被害方异议的处理,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被害人(方)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这一条款的规定直接明确了被害方异议之地位,并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并不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起到决定性作用,其地位只是制度适用的考虑因素之一。正如学者卞建林所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过程中,并不涉及被害人的处置权,因此被害人的因素不应当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约束性因素,[12]并且现实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如此。第一,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甚至直接将听取变为告知,导致这一程序流于形式。第二,赔偿、谅解情节的量化标准缺失,从宽幅度也缺乏明确规定。第三,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出现尽量规避的情形。第四,制度适用时保护对象存在倾斜,以“激励性条款”鼓励被追诉人进行积极赔偿,进而保障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第五,刚性效力仍略显不足。虽然未和解情形被列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负面清单中,但该项规定对被追诉人而言并非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因为办理未和解案件,检察机关或法院仍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建议或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追诉人“从快处理”的请求在某些情况下仍可得到实现。由此可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便有可能获得从宽处理,被害人的同意并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被追诉人向被害人(方)道歉、赔偿的积极行为也并非获得从宽优惠的必经之路。[13](www.xing528.com)
但在此之外,规定进一步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情形之下的不利点完全归咎于被害人(方),只要被害方赔偿要求明显不合理便不会对制度之适用产生任何阻碍。由此可推知,立法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重点不在于实现个案正义,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的整体正义。但如果个案正义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个案之被害人基于“个体报复本能”很难接受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结果。而对于何为“被害方要求明显不合理”,这又将转化为一个需要具体化明晰化的任务或者又将归于刑事司法机关自由裁量之范围。因为不同的受害方对于赔偿之诉求是完全不同的,对于同一罪名下所造成的相同层次的人身伤害,有的被害人(方)可能只需要进行物质赔偿即可,有的可能需要精神赔偿(赔礼道歉),有的则可能根本不要求任何赔偿而只是希望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应有的制裁。但如何能够判断哪一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呢?如果法律无法予以明晰化,则始终是一个适用难题。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中,虽然认罪协商程序的启动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但是认罪协商的达成须以被害人(方)合意为必要条件。其认罪协商程序启动前需要开展协商工作,虽然协商工作是否开展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但协商程序能否达成却依赖于被害人谅解的意思表示。当检察官与被告人就与被害人(方)息息相关的问题进行协商时,应以三方合意为前提,此时被害人(方)处于主导地位,若其不接受被告人的道歉或者对被告人能够先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不满,则意味着协商程序无法进入审判阶段。[14]
与此同时,还必须注意被害人(方)对于被追诉人可能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应该理性分析。一种是被害人(方)要求严惩被追诉人的情形。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被害人(方)反对从宽处理并要求严惩被追诉人等类似意见,法院要理性区分被害人(方)的表达是复仇意愿的宣泄,是理性的诉求,是对受害事实的控诉,还是为了加大与被追诉人谈判的筹码。对于被害人情感上的宣泄,法官可以予以理解、尊重,但是否听取、听取多少,要具体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恶性、事后悔改态度等因素进行考量。被害人(方)的“愤怒”不应成为被追诉人加重刑事处罚的缘由。[15]一种是被害人(方)要求从宽处罚被追诉人的情形。尤其是在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方)的追求与国家的追求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被害人往往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考虑自己的复仇愿望是否得到满足、经济损失是否得到弥补,而国家还要考虑法律规范的实施、法律尊严的维护以及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但是,无论哪一种情形,作为刑事司法机关一定要注意区分被害人的谅解意见是建立在何种基础之上。被害人(方)是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所打动,还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世、境遇的同情,抑或为了换取经济赔偿的无奈选择?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较低且经常难以执行到位,而国家对被害人(方)的救助也可能只是杯水车薪(有时甚至难以兑现),被害人(方)为了获得赔偿——很多时候获得赔偿意味着得到了救命钱——而不得不“谅解”被告人。在意识到被害人拥有决定犯罪人命运的大权后,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也会想方设法(如采取威胁、引诱、说情等手段)谋求与被害人达成协议。[16]面对现实,我们不能指责为了获得赔偿而提出谅解意见的被害人(方),但被害人(方)真诚的谅解与无奈的谅解对量刑幅度的影响应有区分,否则便容易导致被告人恃钱傲法、不思悔改,给社会民众造成“花钱买刑”“司法不公”的印象,同时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损。[17]
更进一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协商主体是否应该仅限于代表国家权力之刑事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两方?如果从传统的刑法理论分析,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是国家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因此将协商主体限于二者并无不当。并且,按照新的“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思路,被告人是否“认罪”和“认罚”是确定对其“宽大处理”的前提条件。而那种为吸引被告人认罪而创立的“认罪协商”制度,其实也是将公诉方与被告方的协商和妥协作为这一改革的核心环节。如此一来,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化,被告方与公诉方的协商成了这一改革思路的核心环节。[18]但是从犯罪行为所触犯利益之渊源考查分析,在国家救济尚未出现之前,“犯罪行为”首先破坏的是与被害方之间的关系,需要恢复的社会关系也首先应该是与被害方的关系,其恢复要求应该是私力救济之“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公平观念。如果新刑事诉讼法中尊重与保障人权之观念的实践对被告人呈现出过分尊重与偏向,便易引发社会及被害人不满。因而对被害人的保护,尤其是存在未成年被害人时,更应落实双向、同等保护的理念。恢复性司法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得以恢复为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对被告人从宽的同时,应兼顾被害人的权益。在英国,“如果案件属于谋杀罪、强奸罪、抢劫罪等严重犯罪,并且该案件的量刑决定由刑事法院作出,则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28 日内,任何人有权申请总检察长办公室审查该量刑决定。总检察长办公室审查之后将审查意见呈交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有权维持原判、拒绝听审该案件,或者在认为原量刑畸轻时提高量刑”。[19]基于此,需要将被害方纳入协商主体范围之内,并且仅仅听取其意见是远远难以满足其真实诉求的,因而必须将其意见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必要条件,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被害人的利益。然而,一旦如此,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被被害人意志所绑架,而且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适用范围也可能会面临大大限缩之现实。综合而言,这一问题是必须予以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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