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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词汇:认罪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第一个核心词汇是“认罪”,关于“认罪”的理解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认知层次和认知深度。其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即认罪之主观要求必须是“自愿”,否则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由此可知,主客观相统一对于“认罪”判断之重要性。

核心词汇:认罪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第一个核心词汇是“认罪”,关于“认罪”的理解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认知层次和认知深度。相关政策文件和法律对于“认罪”之对象内容、主观自愿、主客观相统一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进而对于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必要的依据。而理论层面的研究同样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相关理解,但其涉及问题更广、更深,对认罪之对象内容给出更进一步的分析,对于认罪之真实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认罪”是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可以表述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这里凸显了认罪之对象这一核心点,即所认之内容是被告人所实施之犯罪行为和事实。当然,这其中暗含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的一种界定即诉讼阶段,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同阶段对于被追诉人的称谓存在差异,而这里将其称为“被告人”则存在将其限定为诉讼阶段之嫌。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则凸显了对于被追诉人之认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其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即认罪之主观要求必须是“自愿”,否则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此规定,对于“认罪”的把握应该包含着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主观上,必须坦诚地述说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真心实意的,而不是被逼迫的、被动的承认;客观上,被告人须将所犯客观事实如实交代,主客观相结合才是认罪。[4]与此同时,这一规定还赋予核心词汇“认罪”之程序法价值,即具有启动特定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之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指导意见》对前述法律文件所规定之内容予以细化,对欠缺之内容予以补充。首先,其不再将“认罪”之适用阶段予以限制,而是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种称谓全部纳入其规定,暗含其放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适用阶段,与《指导意见》整体内容相吻合,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其次,其将认罪之对象解释为被追诉人自己的罪行及犯罪事实,并对被追诉人之辩解以及数罪情形之下的认罪之判定给出了方向。但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被追诉人自己所供述之罪行”与“刑事司法机关所指控之犯罪事实”在实践中并非完全一致,因为前者带有被追诉人对于自身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之个人主观判断,而后者则基于刑事司法机关所掌控之证据之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又因为被追诉人对于法律知识掌握和理解存在欠缺,因此,很难保证其所认罪之对象与刑事司法机关所指控之范围保持一致。难题便是对于“认罪”之评价究竟以被追诉人所供述之罪行为准还是以其对刑事司法机关所指控之犯罪事实的承认为准。这里应该是以后者为准,因为前者更应该被理解为是被追诉人之“坦白”行为。其并未直接涉及对于是否成罪以及可成何罪的判断,这也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一致之规定相吻合。最后,《指导意见》重申了对于“认罪”之主观方面的要求,即必须是“自愿”——“坦诚述说”“真心实意”。任何非自愿情形下的“认罪”都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讲之“认罪”。与此同时,《指导意见》还强调了对于“认罪”的把握应该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主观上的非自愿必然导致客观上法定的“不真实”,而客观上的不真实则可反推其主观上的非自愿。由此可知,主客观相统一对于“认罪”判断之重要性。(www.xing528.com)

在理论层面,学者朱孝清指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要义一是自愿供述;二是认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是认罪,即承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犯罪。[5]此种理论认识既暗含承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之阶段应不限于诉讼阶段,又将被追诉人之主观自愿性予以突出,同时还将认罪之对象进一步解释为犯罪事实及自身行为犯罪之性质。此种认知与刑事司法实践及法律等文件保持了一致性,只是在这里对被追诉人暗含了一种要求,即内心认可自身行为的犯罪属性,而这一认知对于被追诉人难免会有在一种“过高期望”之嫌。学者魏晓娜则对此作出了更深一步的探讨。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意味着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和叙述,并不当然包含对罪名的认同,因为罪名的认定归根结底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如果供认了犯罪事实,但对认定的罪名不认同的,仍可构成“认罪”。这里便更进一步地对“认罪之对象”进行解释,即虽要求被追诉人对于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但并不排除其对所指控罪名的否认。与此同时,该学者还将认罪之形式化作为一个问题予以警示。其认为“认罪”是提供犯罪细节的“供述”,不能仅是形式化的宣布认罪,因为供述比形式性的认罪宣告更容易反映出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态度。这既是追求查明案件真相所需,也可以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应对案件压力的工具。[6]此警示对判断认罪之真实性提出了要求,而这恰恰又与被追诉人认罪之自愿性相关联,只有自愿性得到保证才能确保认罪之真实性。然而,认罪之自愿性并非其真实性的充分条件而只是必要条件,即认罪之真实性必然要求认罪之自愿性,而认罪之自愿性并不必然能够保证认罪之真实性。综合而言,这一探讨将对于“认罪”的理解和把握进一步推进到了对认罪之“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判断层面。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之层面还是理论研究之层面,对于“认罪”之把握的核心共同指向了对于认罪之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判断问题,而司法实践也证明了保证自愿性与真实性对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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