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体现越来越明显,其通过控辩双方之相互作用,进而实现制约公权力、查明案件真相之目的,而这恰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条件。控辩平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基本的前提。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意味着每个被追诉人所拥有的尊严和权利都不存在国家施舍和等级差别,而控诉方也只是被视为平等的控方当事人,充分的辩护制度和平等武装的理念保证了被追诉人与控方之间的平等地位。权力的设计和控制保证了认罪认罚从宽的良好运转。控辩双方作用的发挥取决于各自所拥有的处分权。就控方而言,其拥有控诉权和起诉裁量权。就辩方而言,其拥有辩护权、有罪答辩之权利,而这成了控辩双方手里的协商筹码。而刑诉过程中的司法控制(如律师援助、非法证据排除等)则构成了一个控制公权滥用的体系,使被追诉人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获得“平等武装”的保障。消极居中的法官为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化提供了监督保障。从法官角度而言,只要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公平正义之要求,最终都是在法官的裁判之下予以结束,并未使自身之裁判权受到侵蚀,这当然是法官最期望出现的结果。尊重并体现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协商性司法的“前提和核心是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等相当程度的诉讼处分权,即是选择快速结案以换取较轻的刑罚并尽早摆脱讼累,还是选择充分利用程序权利对抗控诉,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81]在被追诉人放弃部分程序性利益的情况下,应给予其一定的实体从宽利益。如此,才能保证案件在整体上的公正。“立法者及法官均应对于程序关系人,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程序利用及程序进行,赋予相当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并据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82]可以说,离开了被追诉人的参与,程序性从宽处罚制度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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