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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议与应用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之外,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这一问题仍未达成共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更应该被作为被追诉人之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何以从宽。而整合众多学者之观点,对认罪认罚和积极退赃退赔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其基本依据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予以把握。犯罪人犯罪后“认罪”表明犯罪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已悔过自新,说明该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有所减少,人身危险性降低,因而可以得到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议与应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对刑事司法诉讼效率的提升具有不可磨灭的价值,但另一方面却在维持刑事司法公平正义方面遭受质疑。除此之外,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这一问题仍未达成共识。而要对这一问题予以分析则首先必须明确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地位,即认罪认罚从宽究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还是司法机关的一项提升效率的措施?一旦将其作为一项权利,那么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应该理所当然地被视为主体而存在,应该获得与刑事司法机关相对等之公正地位。而如果仅将其视为一项提升效率之措施,则其只具有工具价值并且被追诉人往往被视为其适用客体。但就“认罪认罚从宽”之制度安排而言,其作为一项权利则更具正当性。

首先,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了其有权决定参与诉讼的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整个诉讼的走向。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一般而言,其对案件事实更为清楚,面对国家刑事司法追诉机关的刑事追诉,被追诉人既可以通过选择正当程序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又可以通过选择认罪认罚及程序的简化求得案件的从宽处理,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从国际公约规定之基本要求来看,获得“公正审判权”是每一个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放弃这一权利的对应面——“认罪认罚”的权利——同样应得到正视和强调。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要求亦包含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权利内涵,因而“认罪认罚”的权利应得到明确和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被追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享有案件的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及实体处断权,而不应当仅仅被视为有罪供述的来源,甚至沦为被办案机关随意支配的客体。因为,这不符合司法公正之要求。其次,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之合法性决定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权利属性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中的协商合意指控辩双方观点的一致性,在“认罪认罚”中表现为被追诉人与追诉方就案件的实体处置及程序选择达成共识。在这一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与自主性尤为重要,直接决定了诉讼合意之真实性与合法性。“认罪认罚”中的合意需要控辩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往往达成合意程度越高,程序得以简化的程度就越大,而被追诉人所获得的从宽幅度通常也就越大。同时,“认罪认罚”需要符合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为了双方能够达成诉讼合意,二者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显得至关重要。因此,“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不应只是办案机关单方面的权力运作过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行使或者缺乏保障权利正当行使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前提,该制度运行之公正性便不存在。再次,《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与“权利告知”的规定放在一起,只是需要对“认罪认罚”的权利属性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我们从《刑事诉讼法》第120 条第2 款、第173 条第2 款、第190 第2 款等法律规范均可解读出“认罪认罚”的权利意蕴。因为义务的承担是以权利的拥有为前提的,如果不将“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权利加以规定,法律规定的制度后果便缺失了存在的理论前提,进而导致制度正当性存疑。最后,从反面视角分析,如果将“认罪认罚”的性质设定为刑事司法机关的诉讼工具,则必然会造成对被追诉人的强制或者轻慢,不利于该制度设置初衷的实现。一方面,为尽快实现刑事追诉之目的,追诉机关有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非法方法强迫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这种极端做法会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制度运行之内驱力,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往往采取一种轻慢的态度,甚至会剥夺被追诉人获得“认罪认罚”的机会,以致制度的存在形同虚设。[64]基于此,如果仅仅将认罪认罚从宽视为一种刑事诉讼效率提升之工具,则其便丧失了制度本身之价值,也便无从谈起何以从宽。因此,认罪认罚从宽更应该被作为被追诉人之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何以从宽。而整合众多学者之观点,对认罪认罚和积极退赃退赔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其基本依据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予以把握。

实体层面上的理论逻辑主要有两方面的根据:一是客观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往往会针对其犯罪行为采取事后补救行为,而这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挽回和修复作用,进而可以降低整个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二是主观上,犯罪人在犯罪之后能够主动认罪并自愿接受处罚,或者实施积极退赃退赔的行为及态度,通常能够表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其尚存在法规范意识,并有配合刑事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之意愿。综合而言,这些行为能够表明行为人已有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通过严厉刑罚实现矫正效果之必要性都随之降低。而从量刑理论来看,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其中报应刑属于责任刑,其针对的是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而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所裁定的刑罚属于预防刑,其针对的是将来可能会造成的社会危害。而“犯罪后的态度,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从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出发,这一事实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65]“认罪从宽”的前提是犯罪人“认罪”。“认罪”是行为人犯罪后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系犯罪后的表现,其影响量刑的根据即预防刑存在的合理性。进一步而言,这关系到对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判断。犯罪人犯罪后“认罪”表明犯罪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已悔过自新,说明该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有所减少,人身危险性降低,因而可以得到从宽处罚。但是,如果犯罪人恶意利用认罪从宽制度达到其不当的目的,那么,在实体法上是缺乏从宽的根据的,裁判者不一定要给予其从宽的处罚。[66]

程序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犯罪的“承认”,与实体法层面裁判者从轻处罚所基于的被告人“真心认罪”并不具有等同性。“承认”实施所指控的犯罪只代表对其行为不予否认,但并不能证明其有悔罪表现,裁判者仍可据此作出有罪判决,只是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因为,其对犯罪行为承认与否均是正常反应,并不会据此而作出从轻或从重的判决。“真心认罪”则反映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种悔罪的认知和表现,而这才是裁判者从轻处罚的理由。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的承认只是为程序简化提供了可能性,而其悔罪的态度则可能影响是否从宽处理及从宽的幅度,因为悔罪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真正反映出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有所降低、特殊预防必要性是否应予减少。由此可见,如果仅仅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功利化需求就对犯罪人从宽处罚,显然是与刑法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相违背的,并且这等于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辩诉交易。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辩诉交易予以承认。即使是司法实务中存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国家(如英国),其在实体法层面的有关量刑的规定中,也对犯罪人是否真心悔罪给予重视,并对认罪从宽的适用有区别对待。[67]由此可知,实体层面“从宽”的依据最终应该是“真诚悔罪”,并基于此而对社会关系之修复产生实际效果。(www.xing528.com)

在程序层面上的理论逻辑主要是其带来诉讼效率之提升并且放弃其在程序上的正式审判,作为对价应该对其予以从宽之回应。正如学者宋宝莲认为,之所以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既不是因为其认罪,也不是因为其认罚,而是基于其让渡质证、辩论等部分诉讼权利,同意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审理。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的目的有二:一是激励,鼓励自愿认罪或者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以降低司法诉讼成本;二是回报,因被追诉人让渡诉讼权利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进而有利于提高整体的诉讼效率,司法人员基于此应该在量刑上给予回报。我国刑法将自首、坦白等犯罪后的表现作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而《量刑指导意见》又将“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酌定情节规范化,并且对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层级。原则上,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据此,“量刑折扣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鼓励那些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此节省可能在对抗式审判中消耗的资源。另一个存在于某些特定类型案件中的次要原因是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分担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痛苦”。[68]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是以诉讼权利的让渡和诉讼程序的简化为对价的,如果被追诉人不愿意适用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或者依法不能简化诉讼程序的(如盲、聋、哑人犯罪的案件),则不能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罚。[69]但如此一来,便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出现了差别化,进而导致某种程度的不公平。将其正当性视为源于被告人对获得正式审判权的自愿放弃,以及“被告人认罪答辩是否构成刑事简化审理的正当性,仍然是法学界着力探讨和解释的谜题”。[70]对此,学术界提出了质疑和批评,认为在德国,“由成本效益考量及实用主义所引导”的对美国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体现出了对发现真相以及诉讼公正原则的忽视,导致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量刑协商等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标准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造成了与实质真实、调查原则、平等原则、有罪性原则的冲突,也与司法机关所惯常保持的中立、客观、法治的印象格格不入。[71]因此,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简化,以被告人放弃正式审判作为正当性来源。应当说,这一根基并不牢固,它与实质真实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以量刑折扣激励被告人选择简易、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明显的弊端。在英美法系国家,“许多无辜的被告人在答辩有罪后被定罪”,[72]“研究表明许多被告并没有把判决结果的不同看作是给作有罪答辩者减刑,而是看作强加给那些到法庭上去行使自己权利的人的一种惩罚。对于这些被告人,他们从结果中得到的不公正的感觉,只会导致很难感化和改过自新”。[73]应该认识到,“刑事被告人有权要求对指控以法定方式审判,无论认为有罪证据多么有力。不能将刑事审判看作不受欢迎的负担,而是程序的合乎逻辑的正当结果。因此,惩罚坚持审判的被告人,或者以坚持审判就会有不利后果相威胁,只会损害制度的目标”。[74]

然而,无论是实体上的认罪,还是简化程序的自主选择适用,对被追诉人而言都是利益自损行为。若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非有额外的利益作为驱动力,否则我们难以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上述两个方面主动配合。如此则需要引入实体或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来作为动力机制,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主动配合立法者的设计,在实践层面实现降低成本、加速程序进程的立法目标。因此,如果说简化程序需要被追诉人认罪来提供正当化机制,那么,被追诉人的认罪也需要实体或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提供动力机制。[7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逻辑是通过控方“让利”以激发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其以理性人为假设,以承认和尊重被追诉人之主体性为前提,以自愿性为核心。理性人假设相信被追诉人趋利避害之本能会致使其作出对自己有利之选择,主体性要求通过程序改革和辩护权之保障使其获得与控方平等的协商者地位,而自愿则为整个制度运行提供了可能性。[76]被追诉人之自愿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正当性提供了两个辩护理由:实体上,因被追诉人自愿供述使口供之真实性得以保障,[77]进而降低达至证明标准之“充分性提供”,也为削减司法人员之幕后工作之投入提供了可能。程序上,自愿认罪使得某些程序显得不再必要,使程序之重点转向对于自愿性保障措施之设计。因此,自愿性在相当大程度上满足了传统刑事司法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要求。而自愿性与保障自愿性之程序公正共同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之核心支柱。正当性基础的转换昭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应着力于如何更好地保障认罪者的主体性和认罪的自愿性,这是破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困境之密钥。[78]

然而,从国家利益视角来看,国家对其从宽主要是因为其真诚悔罪进而使整个社会受益,而非权利放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认罪认罚本身认定为一种实体法规定之外的宽恕事由,这展现了法律的仁慈和司法的宽容。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规定对被追诉人而言是“纯获利”的,是国家对个人的“恩惠”。当然,这种获利是有条件的。在家长模式下,从宽不是被追诉人通过让渡利益换取的,而是国家为了增进共同体内部福祉而采取的政策。家长模式追求的是内部的和谐稳定和关系修复。从这个角度看,人身危险降低说是符合家长模式的逻辑的,但是对犯罪和刑罚的“认”只是降低了控方的证明难度,为司法机关带来了效率收益,但还不足以说明嫌疑人对社会的威胁降低。只有犯罪之人真诚悔过,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控制等上述目标。家长模式下对认罪认罚给予从宽的正当性在于忏悔对社会的增益作用,国家通过量刑上的减让鼓励和奖励这种行为。[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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