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获得公正审判是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但作为权利主体,被追诉人可以选择放弃或减少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并借此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46]由此可见,被追诉人在某种程度上享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对于重大的程序与程序性事项进行选择适用的权利。”[47]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整个诉讼过程和最终的诉讼结果都关涉其核心利益,因此赋予其程序选择权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包含实体性从宽与程序性从宽两个方面,而构建程序性从宽处罚制度的前提便是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被告人不仅应享有能够维护其实体利益的辩护权,而且应享有关乎其程序利益的选择权,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通过自主判断选择最富有意义的方式推进诉讼进程从而影响诉讼结果’。[48]只有刑事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得到强化,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才能得到体现。”[49]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选择权的最重要体现便是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正是基于被追诉人行使自己的程序选择权而放弃自己本应拥有的接受完整的、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审判之权利,进而能够促使被追诉人与刑事司法机关双方之间协商程序的启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建立“认罪认罚协商”机制,如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引入“认罪协商”机制,应该说这一方面可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使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真正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另一方面也可对那些在认罪方面犹豫不决的被告人产生一定的激励效果,促使其放弃无罪辩护或其他诉讼对抗立场,进而做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诉讼选择。[50]
然而,认罪认罚协商之过程必然要遵循一定的“交易哲学”,而这与刑事司法之公平正义之间存在“天然”的“隔阂”。并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也往往无法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因为:第一,就目前现实而言,检察官对相关量刑知识的掌握从整体上来讲可能不如法官深刻、全面。这可能是由于量刑本来并不是检察官的工作,突然间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而进行量刑协商进而提出量刑建议使其难以与法官相比肩。并且,法院系统内部基于以往审判经验制定有很多量刑制度规范,这是检察官难以在短时间内学习、掌握并熟练运用的。而为避免量刑建议不被法官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可能倾向于偏重,进而获得调整空间。第二,量刑建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加深法官和检察官在如何量刑上的认知差异。以前针对案件的量刑差异只存在于法官与法官之间,因为检察官获得量刑建议权,现在扩展到法官与检察官之间。量刑认知差异的存在必然会造成量刑结果的差异,而这种差异的直接承受者便是被追诉人。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作为维护被追诉人一方利益的值班律师参与度并不高,协商的不充分难以保证结果之合意性,致使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呈现出了一种单方决定性。
因此,我们必须正视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可能存在的缺陷。以美国的辩诉交易为例,学者对此已经从诸多方面提出了批判,具体包括:有损司法权威;有违平等原则;有害公共利益;极易酿成错案;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没有考虑社会总成本;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助长了检察官的懒惰与擅权;使警察的努力归于无效;等等。[5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显示,在这种“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运行过程中,被追诉人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境地。一方面,被追诉人可能处于一种较为被动的境地,尤其是在缺乏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积极有效参与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协商自愿性以及协商平等性均难以得到保障。有些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被追诉人甚至可能为了早日摆脱冗长的未决羁押而不得不选择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协商协议书,从而导致无罪被告人被判有罪。而在这一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如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恐导致侦查人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获取有罪供述上,从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52]这使得“口供为王”的理念在其侦查过程中更加根深蒂固。如果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检察机关则可能基于“案多人少”之现实压力、降低司法责任奉献之心理需求而最大限度地追求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进而不惜在法定刑范围之内最大限度地使用自由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对被害方意见的忽视,最终难以保证司法之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推进到审判阶段,法院显然处于一种“坐收渔翁之利”的地位,对于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所达成的协议往往是“照单全收”或者“乐见其成”。因为一旦法院通过判决或仲裁对具结书的内容(尤其是对量刑)进行变动时,可能引发被追诉人的上诉、检察机关的抗诉甚至是“上诉+抗诉”情形的发生。出于规避司法责任之考虑,判决往往会维持具结书所建议之内容,但如此一来,审判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可能会失去。
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可能处于较大获利的境地。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一定要求实质性的付出,即便证据已经完全达到定罪证明标准,也可以通过形式上的认罪认罚获得从宽。鉴于实体交易的利益空间受限,采取契约模式这一建构逻辑的学者均将“权利放弃”理论作为核心要义,[53]犯罪嫌疑人可以放弃诉讼权利以换取相应的利益。认罪认罚从宽实现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确系有罪,[54]在此情况下,程序性权利的放弃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几乎不产生影响。对检察机关来说,法律没有授权其降低证明标准,不能如辩诉交易那般在事实和证据不完全清楚充分之时以此降低指控罪名的等级、罪数和量刑等利益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在未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定罪量刑。因此,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成本和收益是不平衡的,难以称得上对价。被告人是在用程序权利换取实体从宽,而检察机关虽然减少了法庭上的不确定性,但却增加了工作量和随之而来的责任,[55]从而致使在试点之初,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的动力相当有限。[56]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控辩双方互有得失,但总体而言辩方所获利益会大于控方,并且各方的利益关联并不直接。但无论被追诉人处于何种境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均暗含一种与“公平正义”之间的“隔阂”,或是对被追诉人的不公平,或是对被害人(方)的不公平,而这共同表明应对制度运行之公平价值要求予以重视。(www.xing528.com)
当然,用理想主义的公正观来评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能实现之公正本身便具有一定的挑剔性。罗尔斯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57]具体到法的价值理念中,公平常常被人们视为法律的基本精神,“真正的和真实的意义上的‘公平’乃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58]罗尔斯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59]但与此同时,罗尔斯还进一步指出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引发什么样的结果。[60]由此,司法程序这种独立价值被理解为: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其又被分解为: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
认罪认罚从宽本不过是一种理想正义实现的方式,它的公正应从其程序的独立价值去评判——在它满足程序正义的各种要素时,你不能对它有过分的要求;它所实现的公正是一种现实的公正,更是一种偶然的公正——它实现的正义如果没有偏离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没有造成层出不穷的冤假错案,就不能对它的高效视而不见,不能将它称为对“公正”的背叛。[61]因为,公正是一种应然与实然层面的互动,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运动,但两者却经常处于矛盾之中。“……而人类的法的价值永远只是在追求理想的价值实现,当二者完全重合的时候,法本身就难以存在了。”[62]很明显的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几乎将这些程序正义的要素均考虑在内,它吸引了辩方的充分参与,将辩方视为平等的契约的订立者,尊重被告人的意思自治,依靠证据作为博弈的工具而不是随机、任意处理,最终在极为经济的时间内展开合作并接受中立的法官的审核。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不违背程序正义。[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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