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者认为,单纯的办案效率之功利化需求不能够独自支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推进。因为无论是选择速裁程序还是选择其他简易程序,被追诉人一旦进行认罪认罚,便意味着其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辩护权,将无罪辩护的机会拱手让出,也将失去法律所提供的严密的正当程序保护。为防止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作出,也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保证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基于自愿而作出的,这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合法、顺利实施之重要前提,而这要求建立一种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唯有切实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减少被追诉人出现诉讼反悔的概率,进而大大降低案件的上诉率,最终从整体上提高诉讼的效率。正如学者们所建议的,要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获得律师帮助的机制、自愿性的核查机制、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等。[40]不仅如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个核心词汇——“认罪”“认罚”与“从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三者之理解和适用均尚未达成共识,而未来的完善过程必然会根据不同之观点出现不同的适用和完善建议以及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认罪”的界定是仅仅涉及对于自身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还是涉及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罪名的承认,抑或是对审判机关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最终判决之罪名的接受?“认罚”不仅存在类似于“认罪”之界定困境——究竟是针对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还是法院判定之罪抑或其他,而且还存在另一认定困境——究竟是限于主观悔罪之要求还是必须同时具备客观退赔之行为。“从宽”之“应当”究竟是“必须从宽”还是“可以从宽”?又应该从何种程度上进行从宽——能否超越法定刑之范围?从宽之确定性的量刑建议所依存的区别化和层次化的制度设计又是一项巨大的工程……而要对前述所面临之理解与适用困境予以明确,就必须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统一,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增加立法成本。不仅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实施还需要更多的制度与机制做后盾以保障其顺利实施。而所有这些辅助性制度、机制和措施的建立和实施何尝不需要投入很大的时间成本。这便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效率价值的提升造成了阻碍,进而有损其效率价值的体现。
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总是按照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导致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速裁化、简易化。从这个角度上看,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因为这将把整个庭审程序、审判的期限、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大幅度缩短,更多的司法资源可以集中到重大、疑难案件中。但是,实践中并非完全按照这种程序模式运转,从而可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的效果有限。一是审前程序没有得到简化。在审判阶段启动速裁程序,羁押期限无法缩短;在法庭上补充量刑建议和证据开示,无论是退回补充还是在庭上举证、辩论,都会降低认罪认罚程序的效率,从而达不到制度改革的目标。二是诉讼文书简化的成效不理想。从审查起诉环节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原有的诉讼文书(诸如审查报告、起诉书、送达文书等诉讼文书)不仅没有相应的简化或省略,而且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新文书也还在不断地增添进来。三是庭审简化与律师参与存在张力关系。其一,辩护人可能要求延期开庭。大量辩护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结束后才被委托参与诉讼程序的,若庭审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自然会认为辩护空间被压缩,辩护人发挥作用的空间将十分有限。其二,辩护策略导致终止适用速裁程序。刑事速裁案件以被告人认罪且认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前提,一些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或调查取证的申请可能导致速裁程序的终止。[41]
除此之外,制度能够得以顺利实施必然需要检察官、法官等参与人员的密切配合,这必然要求他们经过一定时间的锻炼,进而熟悉新程序之运转需求,而这从人员层面又增加了成本进而降低了效率。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第一,精准性量刑建议给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检察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学习有关的量刑知识和法院判例,而这必然占用检察官既定的工作时间,占用一定的检察资源。第二,认罪协商程序的运行必然需要检察官进行频繁的协调沟通。他们既要与被告人沟通,也要与法官沟通,甚至还要与值班律师、辩护人沟通。毫无疑问,如果要达到切实保证协商之自愿性和合意性的目的,这些沟通必然需要大量的时间作为保障。第三,如果要保证量刑建议被法院接受进而避免因法院“改判”而引发上诉和抗诉,法官难免要与检察官进行充分的沟通,但其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要求和工作量并未因此而降低和减少,这实际上额外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担。而以上种种情形的存在,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质效。(www.xing528.com)
当然,在承认认罪协商程序绝非一种完美的制度,而是法律现实主义指引下的不得已选择[42]之时,我们并不能据此便否认其具有的独特价值。一般认为,认罪协商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强调刑事司法的目的和效果。其在实践中的独特价值在于:首先,能迅速处理大部分刑事案件,被认为是解决“案多人少”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说,若认罪协商的案件减少个10%,则法院需增两倍的人力及设备才足以应付。”[43]其次,降低诉讼成本的功能是显著的。如果控辩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则诉讼所花费用显然将大大减少。再次,对于被追诉人的改造作用不可磨灭。通过认罪认罚协商,进而使被追诉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愿意接受惩罚,如此可以避免由正式审判带来的焦虑与羞愧感,从而有利于被追诉人回归社会。最后,有助于案件的分流和类型化处理,缓解控方举证压力,为审判中心及庭审实质化提供配套支持。[44]西方学者曾指出:“辩诉交易没有什么值得称赞的地方……然而尽管不值得炫耀,辩诉交易毕竟胜利了。它以非暴力的方式悄无声息地夺取了刑罚的领地,并征服了仍有抵触情绪的陪审团。正如有些历史的记录者所指出的,辩诉交易可能是一个外来的入侵者,但是她还是赢得了胜利。”[45]基于此,同是基于协商性司法理念而产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面临类似辩诉交易制度的固有缺陷,而其顺利实施也必然需要相关辅助性制度的完善,这些均需要耗费一定的立法成本、司法成本及时间成本。但我们不能据此便否认其固有的提升诉讼效率之价值,其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的价值仍不可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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