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主义哲学家杜威曾言:“思想、概念和理论只不过是人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们对集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3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得以试点、确立和实施,其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呈现出了很强的目的价值和实践价值,即有用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有用性不仅体现在前述实现刑罚之预防功能、社会关系之修复、宽恕精神之彰显这些深层次的目的价值上,而且体现在其满足刑事司法诉讼效率之追求这一实践价值方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有用性(实践价值)往往体现在:在国家层面上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降低了刑事诉讼成本、缓解了案多人少现实;在个人层面上实现了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利益之考量,实行程序从简、实体从宽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然而,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个人层面之有用性的考量均更倾向于对“效率”价值的评价。无论是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任务的背景来看,还是从域外类似制度的设计目的来看,抑或是从法院、检察院一线办案人员的需求来看,都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定位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即“程序从简”才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认罪认罚”是程序从简的条件,“实体从宽”是激励被追诉人选择简化诉讼程序的手段。[3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对诉讼效益的追求,这也是迄今为止该制度改革必要性和正当性的最主要依据。制度支持者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的考量,认为案件量激增已成为世界各法治国家之共性问题,司法机关对于效率价值予以优先考虑已成为制度改革之必选项。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程序繁简分立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选择:一种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以案件疑难与否和罪刑轻重作为区分标准;另一种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区分标准。前者将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后者则更偏重于追求有效定罪。[35]具体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方面,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办理案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刑事司法诉讼效率。这一诉讼效率提高的路径往往通过以下的步骤得以实现:以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可以被分为不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和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而后者则可以通过控辩双方的交涉与选择对诉讼程序予以简化,进而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正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有效、合理地分流刑事案件,进而从整体上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避免轻微刑事案件过多占用有限司法资源,让承办人能够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由此可见,对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从宽制度,不仅是对坦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安抚和鼓励,同时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简化诉讼程序的一剂良药。当然,认罪认罚从宽之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应充分认定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www.xing528.com)
不仅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注重对于效率的追求,还体现出一种司法效益的均衡观,能够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均衡。早先之刑事司法理论并未给予诉讼之效益性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将其视为司法公平正义的附属价值。然而,随着刑事司法理论之发展变革,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开始意识到:程序的经济效益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及其外在价值一样,都是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必须要考虑的重要标准。[36]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之效益性越来越受到法学者的重视。而作为诉讼主体,一旦从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出发,就必然追求以诉讼过程中投入成本的最小化来获得诉讼结果效益的最大化。[37]这一方面着重体现了对于诉讼效率之追求。但与此同时,司法效益观不能容忍人们对社会资源过度消耗的忽视,其所强调的公正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公正,是站在更高层次上所考虑的整个社会之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于司法效益观的追求,公正是可以通过成本较小的协商获得的,而且有时候公正通过协商更易获得,它实现了效益的最优化。务实而有效率的正义或许是在司法资源有限以及犯罪案件激增条件下最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的方式。
“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38]而效率要得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的简化。建立程序性从宽处罚制度,一方面能鼓励和引导被追诉人积极认罪悔罪,通过退赔、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回归;另一方面,即便被追诉人无力退赔、退赃、赔偿损失,但其认罪认罚为选择更为简单、快捷的案件处理方式来推进刑事诉讼的进程创造了条件,既降低了公安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成本,也使得正义得以尽早实现,达成了公正和效率的最佳结合。[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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