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传统之刑法理论,犯罪行为之所以要受到法律制裁,是因为其侵害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这种权益受到侵害和社会关系遭受破坏的严重程度,则会直接影响到法律对犯罪者的定罪量刑。但从刑罚实施之应然角度来说,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节点通常只能限于行为时,而对于犯罪行为实施之后的行为,只能够影响具体刑罚之轻重,而绝不可对是否入罪产生影响。而随着协商性理念的发展和渗入,我国的刑法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对于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开始出现法定前提下的“协商可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以控辩双方合意共同决定案件结果的合作性司法理念应运而生,而它被视为是与对抗性司法理念呈现互补态势的,是人类社会在演进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新型司法理念。刑事诉讼体系随之发生系统性的改变,这种改变涉及从浅层次的程序机制到深层次的权力关系。[15]协商司法制度不仅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进而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一种尊重。正如学者所言,在认罪协商程序中,国家开始以相对平等的姿态坐下来与被告人协商,以某种特定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双方的关系趋于平等化。[16]由此可见,合作性司法理念的渗入以及协商司法制度的施行,不仅可以从程序层面上实现提升效率之价值,而且还可以从实体层面上实现公正平等之价值。正如学者所言,允许乃至支持以合作、协商的方式处理刑事犯罪案件,是刑事司法制度在现代社会获得正当性的必然选择。[17]协商性司法允许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以相对平等的姿态展开协商与合作,暗含一种基于契约精神的正义。它突破了传统的对抗式司法模式,使控辩双方的关系从对抗转为合作,以在诉讼利益方面实现互惠,同时也有助于尽快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18]
根据刑事司法实践可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对被追诉人可以从宽的前提包括三个方面,即认罪、认罚与认赔。其中,“认罪”往往可以对定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往往更多的是基于“法定”,可协商之可能很小。而“认罚”与“认赔”则对量刑起到重要作用,所讲之协商可能往往更多地集中在此。从深层来讲,这三者对于社会关系的修复都存在积极的促进作用,因为它们共同反映出被追诉人对自身行为之破坏性的认知,乃至对可罚性的接受。然而,在这三者之中,对社会关系修复起到最为直接作用的则是“认赔”,即被追诉人通过犯罪之后的积极退赃、退赔以尽量弥补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方)所造成的损失。当然,这种损失通常可以包括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也可以是由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间接损失。与此同时,基于认罪认罚之自愿原则,在被追诉人事后的赔偿中,还可能体现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认赔”所涉及的赔偿既涉及物质方面又涉及精神方面。如此一来,便可使得被害人(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因此,这种对赔偿的认可以及积极自愿的履行,能够极大地实现对犯罪损失的挽回,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修复社会关系。对于被追诉人而言,“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挽回损失的行为,通过与结果不法相抵消,减少了损害结果,特别是在财产犯罪中,成为减少不法的情节”,[19]最终使其成为量刑之可协商情节。(www.xing528.com)
当然,这种因认罪认罚之后的赔偿而带来的社会关系修复,之所以能够影响到量刑,还基于国家和社会公众对一种观念的认可和接受,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并未完全独立。在传统观念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是泾渭分明的,对于犯罪行为,即便由于事后行为(损害赔偿)挽回了损失,也不会对刑事责任的大小产生影响。但事实上,“极其严格的分离刑罚和损害赔偿之间的影响关系,在事实上是根本不可能的”。[20]毕竟,进行刑罚和损害赔偿确定的基础——刑事不法和民事不法——之间的界分也未必非常清晰,进行区分更多的是一个程度问题而非性质问题。除此之外,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均是一种被动的、面向过去的责任,而并非面向未来之责任。而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损害已经造成的情况下,被害人可能更为关注自己的损害是否可以得到弥补,而犯罪人最终会被处以何种刑罚,其针对的是国家所保护之法律关系,更加强调一种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而与被害人并无直接的利益关联。一种能动的、面向将来的责任观念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这种调和了刑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观念被称为“修复责任”,此时承担责任的手段未必是刑罚,[21]而可能是修复责任之履行方式——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此,对于认罚认赔之被追诉人,只要在主观上积极认罪、悔罪并在客观上积极退赃退赔,便可以视为承担了修复责任,在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理则并无不可或理所应当。而对于修复责任的采用则是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社会关系修复功能之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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