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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与刑罚预防功能实现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基于此,刑罚之功能可以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视角进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刑罚功能同样在这两个方面得以体现。[4]这一观点将认罪从宽之理由主要限定在刑罚之特殊预防功能。而犯罪人能否真正主动认罪悔罪,便是刑罚之特殊预防功能价值大小之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与刑罚预防功能实现

基于刑事法律科学严肃性及司法公正性要求之考虑,我们需要对“认罪”以及“认罪从宽”进行严格把握,进而聚焦于“认罪”何以“从宽”及如何“从宽”的问题。现有研究从刑法学视角给出的认罪从宽的理由,一般被认为是整合了报应论和预防论的并合主义,并合主义将报应和预防均作为刑罚之依据,而在进行刑罚裁量时,并合主义则体现为责任主义。责任主义主张,在报应和预防作为刑罚依据的基础上,以报应刑为刑罚裁量的基础,用报应刑限制预防刑。[1]换言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基于报应所裁量的刑罚是责任刑,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所裁量的刑罚是预防刑。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阻止罪犯重新犯罪体现的正是刑罚之特殊预防功能,而规诫其他人不重蹈覆辙则是刑罚之一般预防功能的体现。正如学者所言:“刑罚理论可以作这样的小结:刑罚是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服务的。刑罚在其严厉程度上是由罪责的程度限制的,并且,只要根据特殊预防的考虑认为是必要的,同时,根据一般预防的考虑也不反对,那么,就可以不达到罪责的程度。”[3]基于此,刑罚之功能可以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视角进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刑罚功能同样在这两个方面得以体现。

第一,有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之功能。菲利曾经指出:“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认罪者给予刑罚轻缓化之本质理由并不在于诱使其尽快认罪,而在于这种协商正体现出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改造可能性,从而其人身危险性相对于未认罪者相对较低,从而应当给予刑罚轻缓化的处遇措施,以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达到刑罚特殊预防之效果。”[4]这一观点将认罪从宽之理由主要限定在刑罚之特殊预防功能。正如英美法系学者所言:“刑罚的核心关注在于,阐明行为人所犯罪行,使犯罪人认识到其罪行并非以赔偿被害人的方式即可了结,而是应当接受社会的否定,刑罚要求犯罪人赎罪并不得重复实施犯罪行为。”[5]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需基于犯罪人之主观能动性,而贝卡利亚前面所言之“感知者”一词恰恰点明了犯罪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乃至刑事司法过程中之能动性。其既可以基于其错误能动性而实施犯罪行为,也可以基于正确能动性而进行主动认罪悔罪。而犯罪人能否真正主动认罪悔罪,便是刑罚之特殊预防功能价值大小之体现。基于此,犯罪人之主动真诚悔罪是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实现之保证。而“感知者”到了功利主义大师边沁这里则成了精于算计之“理性人”,即犯罪者之所以犯罪以及犯罪之后进而认罪悔罪都是基于其在犯罪的成本和收益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基于此功利主义思想之预设,边沁并不将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最主要措施,但可以作为促使犯罪者重返社会避免重犯之手段。他认为,对犯罪者科处刑罚不以使犯罪者遭受痛苦为目的,而是为了使犯罪者通过刑罚惩罚改过迁善,适应社会生活,不致将来再犯罪。[6]由此可见,无论是将刑罚作为一种主要措施还是必要手段,也不管是将犯罪人视为“感知者”或是“理性人”,特殊预防功能之目标都是实现犯罪人的人性复归。人性复归是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前提,但是理想和现实之间往往存在很大差距。由于形形色色的犯罪人之认罪认罚的动机多种多样,因此在判断犯罪人社会危害性以及预防必要性是否真正降低时,需要对其进行实质性判断——悔罪之真实性判断,特别是不能仅从犯罪者之语言和行为的外在表现来判断,应当透过其言行之表象挖掘其主观认识或意愿是否真正愿意悔罪,最终实现针对特定犯罪者之特殊预防功能。

第二,有助于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之目的。邱兴隆教授曾经说过:“坦白认罪构成完全减轻预防需要的因素。这是因为,坦白认罪一方面是一种受社会欢迎的行为,构成阻却以一般预防需要为由对犯罪人予以力度大的刑罚惩罚,因而减轻了一般预防对刑罚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表明犯罪人已有知罪乃至悔罪心理,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轻,个别预防对刑罚的需要减少。”[7]基于此可知,认罪认罚作为一种广义层面的“坦白认罪”之所以得以从宽,主要是基于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刑罚预防功能之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而理论预设和司法实践也展现出认罪认罚从宽不仅能够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而且还有助于刑罚之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www.xing528.com)

刑罚之一般预防又可被分为消极一般预防和积极一般预防。以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代表,消极一般预防之核心是充分依靠和凭借刑罚所能产生之威慑作用,能够使得潜在犯罪者产生心理强制进而因惧怕刑罚而不敢犯罪。此消极一般预防之策略自刑罚产生之初便被广为采用,并且刑罚最初之一般预防的价值也是基于此而产生的。然而,学者周光权经研究得出了一个相反的结论:“消极预防理论利用人的恐惧心理和对利害得失的计算进行心理强制,收效甚微。”[8]虽然这一结论在接受度方面仍存在重大争议,但其至少为刑罚之积极预防理论得以关注提供了舆论指向。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刑法观念和刑法学研究模式的转变,一种主张通过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感、对法秩序的信赖感的方式来预防犯罪,而非仅仅通过产生心理强制而预防犯罪的刑罚理论由幕后被推向前台,甚至被视为“刑罚正当化的救命稻草与牢靠根基”。[9]由此开始,积极一般预防模式开始得到挖掘并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7年6月1日的判决中,也明显区分了一般预防的积极和消极两个侧面,认为一般预防的积极侧面在于“维持、强化对法秩序的持续力与贯彻力的依赖”,亦即“在法共同体面前宣示法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据此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10]当然,积极一般预防与消极一般预防并非完全对立,积极一般预防也并非完全否定刑罚之威慑,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维护法规范的威吓手段”。[11]积极一般预防理论更关注从根本上来预防犯罪。毕竟,和基于威慑而不敢犯罪相比,基于对规则的信赖和法秩序的尊重而不愿犯罪的预防成效更为稳定。“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仅仅归结于威慑而忽视刑罚的道德强化功能……不是对刑罚功能所应有的正确的理性认识。”[12]可以说,积极一般预防和消极一般预防是一般预防手段这枚硬币的两个面,缺一不可。

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不仅包括普通的守法民众,而且还包括法律层面上潜在的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这类潜在的犯罪人可以从两个方面发挥效用:一是消极一般预防之手段——刑罚威慑。认罪认罚只是法定的从宽处罚,而并非完全不予处罚,在大多数情况下处罚并不是可以免除的,因此只要犯罪通常便会以遭受刑罚之苦为代价。二是积极一般预防之手段——激励犯罪人认罪悔罪。一旦潜在之犯罪人未能坚守法律底线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无疑将鼓励犯罪人积极同司法机关配合以减少对抗。而这种激励作用将极大地增强刑罚的预防效果。[13]犯罪人的认罪认罚不仅表明其自身具有可教育感化进而改恶迁善的可能性。与此同时,还为一般的社会公众进行了一次很好的普法教育。它全面、真实地向社会公众展示何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并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转而又通过对犯罪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及其悔罪态度予以充分肯定,对社会公众乃至其他犯罪人产生某种引导积极守法、尊法、重法的积极效应,最终以区别于刑罚威慑所代表的强制性机制。这种积极效应的表现既可能使普通公众对犯罪行为心生怨恨进而不愿从事犯罪行为,也可能使其对认罪悔罪的犯罪人产生同情之心进而表示接纳,并由此认识到犯罪之恶、刑罚之严,认识到法律秩序的不容侵犯,从而逐步由此形成规则意识以避免犯罪。还可能是对认罪认罚犯罪人之悔罪行为的学习效仿,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般预防的效用得以放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一般预防功能。[14]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对于刑罚之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其不仅能够从消极一般预防层面发挥刑罚之固有预防价值,而且更能够从积极一般预防的视角为整个社会提供一种价值导向,进而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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