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949年之前,外资银行在上海、天津等地设有众多营业机构,在中国银行业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1949年之后,外资银行逐步撤出中国。按照Matto对金融服务贸易的不同提供方式和贸易政策的评估方法,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从1978年至今经历了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9—1984年,外资银行的进入显示为非营业性的常驻代表机构阶段。
1979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日本输出入银行在北京设立代表处,拉开了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序幕。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这是第一部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规章。该管理办法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包括代表处、联络处和办事处,属非营业性和非直接营利性的派出单位,只能从事联络、洽谈、咨询、服务工作。设在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只能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进行上述允许从事的非营利活动。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收集市场经济、金融信息或资料;促进其总行与中国金融业、企业之间的关系,帮助客户发展对外贸易;寻找、建立合资企业伙伴;代表其总行联系融资活动;为代理行业务办理咨询服务和推动银团贷款;等等。人民银行和人民银行的当地分行,有权对侨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阶段是1985—1996年,外资银行的进入表现为营业性机构进驻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
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规,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营业性机构从法律上给予了保障。该管理条例规定:拟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对于设立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资本金提出明确要求。
1990年9月,为配合国家开发、开放浦东的战略决策,国务院批准上海成为中国除经济特区以外率先获准引进外资营业性金融机构的城市,《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施。该管理办法从机构申请与设立、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业务范围、业务管理、监督检查、解散与清算等方面对外资金融机构和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的设立与运营做出了明确规定。
1991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198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随后,北京、大连、天津、青岛、武汉、广州、南通、福州、泉州、杭州等沿海重要经济城市也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常驻代表机构。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的决策公布后,经国务院批准,大连、天津、青岛、南京、宁波、福州和广州7个沿海地市允许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
1994年4月1日《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进入规范化管理阶段,完善了大连等7个城市的外资银行经营和发展的法规环境,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区域奠定了法律基础。该管理条例从审慎经营和防范风险的角度,在资本金、营运资金、母行资产规模等方面,对于设立外资金融机构设定了较高的进入门槛。管理条例颁布之后,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地区从沿海进一步向内地渗透。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修订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宣布将设立外资银行业务经营机构的地域扩大到所有中心城市,对外资银行来华设立机构取消了地区限制,业务范围不断扩大。
第三阶段是1997—2001年,外资银行进入表现为上海浦东和深圳部分外资银行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www.xing528.com)
1996年年底,国务院决定允许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选择上海浦东作为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地区,批准符合条件的部分外资银行分行参加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在中国开业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经营记录,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在申请前1年,外资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贷款占其外汇总资产的50%以上。
1997年年初,人民银行根据《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首次批准9家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1998年继续扩大外资银行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范围,批准了10家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5家外资银行在深圳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到1997年,除9家外资银行允许从事人民币业务外,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外汇放宽、票据贴现、汇款、担保、进出口结算以及经批准的外汇投资等业务;服务对象限于外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个人、“三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外汇贷款部分。
第四阶段是2002—2006年,为加入WTO后的过渡阶段。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WTO协议,5年过渡期结束后中国金融业将向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审批条件与中资银行相同。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具体包括:(1)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区限制。加入WTO后,对外资银行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4个城市;加入WTO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5个城市;加入WTO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4个城市;加入WTO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3个城市;加入WTO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4个城市;加入WTO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2)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加入WTO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WTO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人民币服务。(3)允许设立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享受中资同类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外资银行可在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业务。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国公司在相同的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中国银行业开放的这些内容遵循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金融业开放的五项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不对称原则。
第五阶段是2007年至今,外资银行进入表现为法人导向阶段。
按照WTO协议,5年过渡期结束后中国金融业将向外资金融机构全面开放。随着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结束,人民币业务的全面开放和“法人导向政策”的实施,一些希望在本地发展零售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纷纷申请改制为外资法人银行。为负责任地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保障中国银行业依法对外开放,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11月1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和11月27日分别对该条例进行了两次修订。《条例》的内容如下:一是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区和服务对象限制,向外资银行开放国内居民个人的人民币零售业务;二是遵循国际监管惯例,充分体现风险监管、合并监管和审慎监管的理念,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三是体现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政策,支持和鼓励外资银行在东北、西部和中部发展;四是取消了对外资银行的非审慎措施,并在承诺基础上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
十九大报告提出: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2018年4月习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上提出:2017年年底宣布的放宽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外资股比限制的重大措施要确保落地,同时要加快保险行业开放进程,放宽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拓宽中外金融市场合作领域。
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在中国注册的外资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以及监管标准上逐步与中资银行统一,充分享有国民待遇。外资法人银行可以经营对各类客户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外资法人银行及其下设分行的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与中资银行保持一致,外资银行确定存款或者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交存存款准备金、计提呆账准备金等,按照统一适用中、外资银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外资法人银行应遵守与中资银行相同的资本充足率、授信集中度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