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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说理构建的法律论证谬误研究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证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明力的环节,就是为充分说理构建证据制度基础。[55](三)裁判文书说理定位的构建亚里士多德的修辞是指“一种在任何问题中找出的可能说服之方式”,[56]其主要依据言说者并针对对象、听众的内心及场合等来划分,其提出要区分不同人群有不同的性格如老年人、青年人之间不同。当然裁判文书的听众包括法官不仅仅局限于制作该案件的主审法官,还包括该案

裁判文书说理构建的法律论证谬误研究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证据规则构建

法治改革需要建立司法公信力,司法判决书是司法公信力的形式载体法官是裁判文书的推动者,法官的自由心证需要加强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来推动。因此,自由心证成为司法公开的一个重要突破点,裁判文书成为研究的对象。裁判文书论证说理的现状在中国司法语境内是有其复杂因素的,然而我们在这里不是研究其背后的含涉事项,主要是想借裁判文书的改革来增加诸事透明度制度的加强,透明度的提升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推动,更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制度化,因为透明,所以裁量权的行使要依据规则,按照程序进行的同时,言论自由也随之适当的放开。以上的环节步骤是一个不断循环推进的过程,交替进行的同时更要注重张力

对裁判文书的构建首先要对之前程序上不正确的思维模式舍弃掉,要建立合理的遵循逻辑规则的法律推理以及论证模式,并要结合司法论证规律。裁判文书的构建是一个思维导向的过程,大胆推进的同时更要注重证据的说理,保持自由心证的同时更要屏蔽法律外的不相干因素。制度构建主要是证据制度的构建,证据是案件的核心,更是案件的灵魂,因此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对证据注重调查与保存,主观意识的形成必须要有客观物证为支持。同时庭审程序的改革也是比较有推进性的,庭审程序环节的改革也是为证据更好的显现其证明力创造更好的平台。庭审环节调查与辩论可以融合到一起,如此使得证据有一个更为完备的语言环境来展现其更好的证明力。质证环节要直中要害、一语中的。因此可以在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时候仅针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最为核心的内容交换意见发表观点。法庭调查与论辩阶段若要融合在一起的话,为了更好的对证据进行质证,可以在质证环节后紧跟一个证明环节,面对案件冲突,直接对话案件焦点,证明环节的设立是保证证据更好发挥证明力的过程,有利于充分的论证说理,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学理性批判性思维。

保证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明力的环节,就是为充分说理构建证据制度基础。同时针对法官不敢多言、不敢乱言的政治层面的局限性,裁判文书言论免责制度可以是我们探索的空间,政治自由上有个人大代表言论免责制度,如此我们可以在此参照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论证的场域,让法官进行裁判说理可以没有局限性的“后顾之忧”。敢于说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关键第一步,探索言论免责的同时,也要为言论设立一个上限,即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这是一个封闭性的曲线墙壁,更为明确的即是对言论的合法性保护。鼓励法官自由说理的同时,也有一定的价值观导向性。

(二)裁判文书说理之修辞论证的构建

社会学家卢曼曾说过,程序能够使法律变得更合法化即“通过程序正当化”。对裁判的修辞是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修辞的技巧使得裁判文书具有可接受性,同时获得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律修辞技巧的运用使“真理更易接受,即听来更像是真理的手段,在很多时候,这可能是唯一可获得的手段”。[52]关于认知的属性早在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中就提出了。人们对周围事物的现象、感知、印象、记忆等为基础分析和判断并获得知识的一个过程,称为认知。而修辞认知可分为对话语的理解和对话语的建构两个层面。为构建话语恰当性,修辞使用者需将各种修辞要素进行关注、分析、感知、判断并进行推理,在整合过程中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对于话语接受者则是对话语产生的原始语境和现实语境进行认知、分析、判断和加工,有利于话语信息析出、能够储备所须的参考信息和解析语言意义以及修辞者心理动机等信息。[53]通过对话语的理解和对话语的建构使得裁判的修辞具有正当性,促成裁判正当性。判决中的认知修辞是指叙事上的方法,法官运用修辞在裁判文书中详略取舍、结果编排、叙事策略等方法,使得修辞不仅是一种表达,还是一种推理技巧。判决中运用修辞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它不依靠收买也不需要强迫,而是让听众在某个问题中接受你提出的观点”,[54]采用修辞手段是一种必然选择。说服技巧与推理相融合,用逻辑的说服性技巧取得受众的认同。对于说服性修辞,无法通过逻辑证明或科学证明领域所用的说服方法。其中包含类比等无法精准进行证明用在该证明命题正当性的所有方法。[55]

(三)裁判文书说理定位的构建

亚里士多德的修辞是指“一种在任何问题中找出的可能说服之方式”,[56]其主要依据言说者并针对对象、听众的内心及场合等来划分,其提出要区分不同人群有不同的性格如老年人、青年人之间不同。亚里士多德虽没有很明确区分听众也没有建立相关的听众系统理论,其注意到了听众在修辞中重大的作用。佩雷尔曼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找到了理论源头,提出了“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中也表达该观点”。[57]佩雷尔曼所构建的较抽象听众理论。其新修辞学中听众理论是修辞学一个前提。在论辩中不仅要有对手还需要有听众。论辩过程中的判断者扮演终极角色,在一定情况下又会产生潜在的判断者,“迫使”其在真正意义之上不敢作出恣意裁判。佩雷尔曼的听众理论也有别于日常所说的听众。日常中的听众可是个倾述对象,可发言、提问、有所表示或不表示,日常听众的重点在于听。但佩雷尔曼所称的“听众”是指言说者在进行论辩过程中影响人的总称”。[58]每个群体的听众其自身因身份或是职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听众相互也会有差异,其存在多元性。不同人存在于不同环境中,也会出现不同的听众。佩雷尔曼对听众进行了三类划分:“第一是普通听众类,为整个人类即所有的正常人、有理智的成年人;第二是特殊听众类,即与言说者对话的单一听众;第三是言说者自己,体现个体思维,即言说者自己作为自己的听众与之对话。”[59]三类听众在修辞中意义十分重要。既要关注听众能够很顺利的开展相互间的论辩,又要围绕着论辩中对听众本身性质进行分析。依据听众理论再往司法扩展到法院裁判则可能会面临的众多听众。法官是我们司法纠纷的最终裁判者,裁判文书记录着法官的价值观念和法治观念。司法判决的听众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法官。理性的法官所作的裁判就像是和自己的一个对话过程,法官的理性及知识等因素通过不断对话、融合找到自己的价值判断、法律观念,最终得出裁判结果。当然裁判文书的听众包括法官不仅仅局限于制作该案件的主审法官,还包括该案件合议庭成员及可能读到该裁判文书的法官。尤其是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之后,一份具有较强说服力的裁判文书更容易上升为指导性案例,使更多的法官成为其听众。(www.xing528.com)

二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纠纷产生在当事人之间,除公诉案件外诉讼案件也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当事人希望找到一个权力机构为其纠纷解决寻求好的方案。一份司法裁判文书要受两方面的检验要从形式合理性角度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要从实质合理性检验当事人是否接受。

三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是代理人,在现代的法治社会这些人一般在法律上都是专业人士,比如律师,广义理解律师和法官都同属于法律人,当然二者的立场有所不同,在理解上也会出现差异,但使用的法律规则却是相同。法院裁判中一般而言都会经律师这个关口,这种听众是最容易产生共同言语,也是最难说服的。因此这一群体的听众能够洞察法律的实质并对司法裁判提出可能意见。

四是对案件关注的听众。法院所作出案件的判决、尤其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件更是受到大众关注。现代资讯很发达,网络资源丰富,信息获得的成本较低;在现代社会发展更多人会关注法治的发展,如果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关注的人会不断增多。

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其主体不局限于法官,裁判文书的说理主体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主体包括裁判文书的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及案件各方当事人。广义上主体包括社会大众及法律群体。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处于主导地位,但不能将案件当事人作为被动接受者。裁判文书的说理是法官和当事人相互联动及交换信息的一个过程。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原因、争议焦点及双方的态度、对法律的认知、阅历等,法官会根据这些相关因素对裁判文书的说理作出有针对性的论述。与此同时,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如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诉等等环节,这些也是法官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重点论述部分。如何能让法律群体和社会公众接受和理解,法官在进行说理开始就必须考虑这些因素。裁判文书说理定位应从自我为中心转向自我与听众的互动,如何完善说理让听众接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之规则的构建

每一个案件都有所不同,立法者不可能为每个具体案件都备好现成的法律答案,法官不得不在法律不确定条件下探寻解决当前案件的裁决理由。[60]法官通过使用语言修辞方法来证成法律问题,为使法律具有合法性及增强说服力。法官作为一名裁判者,任务就是在司法活动中把抽象概括的法律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因此法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61]在疑难案件中更为明显,所谓疑难案件,真正的难实际上不是不能还原事实而是在法律上的问题难以解答。德沃金所说的疑难案件,即“在我们的规则里,没有明确规则认定运用哪些方法对这些疑难案件进行判决。现代法治社会,疑难案件产生原因不是该争议在规则中没有说明内容,而是该内容是以一个不确定的声音道出”[62]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心态如何,其如何说服?德沃金疑惑:法官是否尽所能的保留法律精神,小心翼翼的通过自由裁量权去弥补法律空白?抑或是遵从民主精神,裁判结果以体现民意为目标?或者是更大胆的假设,在其眼里,尽可能的使之变得明智、公正?[63]法官面对疑难案件时,如果法官不愿回答或是不能回答,听众必定会提出异议。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态度要谨慎,很多法律适用不仅仅是形式逻辑问题,还会遇到很多实质逻辑难题,需要运用法律修辞方法去进行合理的论证。例如某儿童乐园规定车辆禁止进入该儿童乐园,否则罚款80元。某日李某骑着电动车进入儿童乐园后被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李某辩称该儿童乐园规定是指四轮车,其所骑的两轮车不在其范围内不应受到处罚。法官应当如何判决?依据佩雷尔曼对听众概念解释,此时要说服的听众应该包括李某和儿童乐园主管部门。法官在此指出,儿童乐园之所以会规定车辆禁止入内,因为乐园的人比较多,为保障游人的安全和游览秩序不被破坏才出此规定,故此不管是四轮车或是两轮车其进到儿童乐园,易使乐园游览秩序受到影响,都是被禁止的。该法官通过以价值判断为出发点去说服,实际上正是佩雷尔曼所提出意义上修辞论证的方式。一般的,一个案件发展往往不像人们所建构模式运行,其很可能与我们日常固定的思维模式、法律观念常识不同。而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能够引出法律的正当性,而不是仅仅陈述依据某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因此判决书中要强调运用修辞方法去做说明,法官应当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阐述判决理由,通过理性分析与推理论证,在事实上对法律进行衡量,在此基础上才能最大限度的获得听众信服。

通过具体的论证,法官不仅常常能够充分利用情感唤起的修辞技巧,而且也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使得修辞对论证具有构成性的意义。[64]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当依据案件事实综合各方面的实际和社会普遍的道德伦理观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价值判断,并最终作出有理有力的裁判文书。在司法裁判中,充分说理论证对于判决书面向的对象具有说服力,想要判决书能够发挥案件论证的最大价值,批判性思维的方法与形式是论证说理的关键,尤其体现在法官的法律论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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