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虽然法律论证的谬误主要集中在司法审判环节,但是造成法律论证出现谬误的原因却渗透在侦查、检察、审判等诸多环节和层面,这里主要动态分析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在侦查、检察和审判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哪些谬误。
(一)侦查过程中谬误的成因分析
1.侦查模式:由供到证
“由证到供”和“由供到证”是犯罪侦查的两种模式,也是两个不同的侦查学概念,对应侦查过程,也就是“由案到人”与“由人到案”的模式,前者是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首先要掌握的是案件的信息,比如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发生了什么性质的案件,案发现场都留下什么证据,然后才去寻找犯罪嫌疑人询问口供,也即先取证,后抓人。后者是说,侦查人员在掌握了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之后,根据指示的线索,集中精力去搜寻犯罪嫌疑人,通过极力拿下如犯罪嫌疑人口供来印证之前调查的案件事实,同时,也查缺补漏相关证据,也即先抓人,后取证。“由供到证”的过程是冤假错案最容易发生的模式,通过以下实例予以说明:
案例:“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件”[13]中采用的侦查模式是典型的“由供到证”,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滕的口供,使得滕兴善认罪,之后开始搜集相关证据,为的是与取得的口供相一致起来。为了印证死者就是石小荣,侦查机关开始持续搜寻证据。首先,把无名尸体的头颅和石小荣的照片送到发明颅骨鉴定技术的权威机构进行“颅像重合”与“颅骨复原”。但鉴定结果指出虽然基本相貌相一致,但有些部位还是不相符,鉴定机构还制作了死者的复原石膏像。其次,拿着鉴定书与石膏像,侦查人员来到石小荣的家乡,与石小荣的几个姐姐进行比对,得到的答复是与妹妹非常像。接着,侦查人员把提取到的作案工具送去鉴定,没有在凶器上发现任何血迹,但是在凶器上发现一根毛发,经鉴定血型为A型,与石小荣血型相符。最后,又把凶器拿到刑侦部门进行痕迹比对,结果是与死者的伤口相吻合。通过以上证据的证明,侦查机关对此案做了结案处理。[14]
案例分析:本案例是典型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人员对案情有初步了解之后,并没有滕兴善杀人的确切证据,在仅有的推测基础上,找到目标人——滕兴善,然后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在口供的基础上再去补齐证据。当然,根据口供去调取新的证据,在某种情况下是可行的,符合办案规律,因为,只有作案人才真正知晓证据情况。但是本案中的“颅骨复原”是严重违背办案规律的,这个颅骨的原型是被害人,被害人的信息不是侦查人员获取的,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知晓的,这在逻辑顺序上是极其不对的。这种方式获取的证据是不具有可靠性的,从而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2.限期破案的思维模式
“限期破案”在我国的侦查传统中,始终是一种常态。尤其是面对重大的刑事案件,领导都会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一来可以安抚民心,二来也显示领导对案件进展的重视,三来能够一定程度上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办事效率。例如,在滕兴善案中,上级领导就要求下级侦查机关限期破案,于是麻阳县的侦查机关也采取了一定的行动,几乎超过一半的警力被调动到本案的侦查中,但是,在限期破案的指令下,案件还是未能如期破获,于是就一再延续,延续至第8个月时,案件“告破”,但却最终得到的是冤案的结局。
毫无悬念的是,限期破案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办案效率,尤其是跟奖惩机制挂钩后,更能发挥办案人员的能动性。而且事实上一些重大案件在限期破案的机制下得到了迅速结案,在惩治犯罪分子的同时,也安抚了民众,但凡事都有对立面,限期破案的负面效果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与侦查人员的主观态度有很大关联,如果侦查人员紧守本分,严格按照程序办案,那几乎就没有什么负面效果,虽说期限紧张,但能够自我提高效率,勤勤恳恳的踏实工作。但若侦查人员不遵守程序,偷工减料、主观伪造甚至采取不正当程序获取自己想要获取的结果,这种负面效果就会非常突出。某些不踏实不敬业的办案人员,为达到限期破案,而重速度,轻质量,而且不择手段地采用刑讯逼供,伪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明材料,以达到领导要求的限期破案的目的,最终为了论功行赏。这种限期破案的思维模式成了冤假错案不断被复制的误区。
3.片面性的取证思维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办案人员,搜集证据要严格依据程序,并且无论有罪还是无罪,都在严格把握范围之内。[15]因此,要求侦查人员对证据的侦查要客观全面。但由于受人的主观思维状态的影响,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难免会容易形成一定的“先见”,也就是先入为主的对案件进行初步定性。这个初步定性基于不稳定因素,可能是对现场的勘察,可能是走访时的感受,也可能是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感觉。“先见”的存在有一定合理性,在这些意见的指导下,可以为案件的侦查发展走向提高指引,但如果由于这些先见导致侦查人员取证片面性的话,就进入了谬误的误区。现实中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反映出了,某些侦查人员为了能够早日破案或者偷工减料的马虎做事,一旦先入为主地确定了犯罪嫌疑人,面对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就选择视而不见甚至故意销毁或隐藏。对无罪证明选择性忽视,必然会导致证据不全面,很容易酿成冤案。“浙江张氏叔侄冤案”[16]中,此案主要是对重要关联证据的忽视甚至说是想当然就认为此证据既然没有检测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就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如此荒谬以及简单的思维导致本该是本案关键证据的证据反而成为了一纸废弃。当年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王某指甲缝中提取到的微量人体组织,被发现时“新鲜”度很高,而且在被害人的八个指甲缝中都有存在,这是与本案犯罪事实联系比较密切甚至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也就是说当时被害人存在反抗行为,与犯罪人进行了肢体接触。侦査人员首先也意识到这些证据的重要性,并且首请法医专家进行DNA图谱比对,起先是选取两名嫌疑人的DNA样本比对,结论是否定的。接着又选取被害人和嫌疑人的家乡一些人的DNA样本比对,结果也没有找到相匹配的人,由于最终结果的不理想,于是,侦查人员便认定该生物物证“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划归为“无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很明了这是一种错误的思维。人体组织具有专属性,DNA元素更具无可替代性,没能找到吻合的相关人员,就证明这些人体组织另属他人,这“他人”很可能就是与本案关联最密切的人员,证据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表面上这些人体组织没有找到与之相匹配的人员,看似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但是这些人体组织的来源更应该值得寻找,通过此我们会判定出被害人生前都跟谁在一起,发生了什么,是否是本案的关键人物,这些都是很重要的关键证据。如此重要的物证,侦查人员没有辩证的看待,甚至没有更深入的去调查,导致关键证据被弃之不用,没有用批判性的思维看待案件的关联证据,从而酿造了冤案的发生。
我国的证据调查模式实行的是公诉方的侦查人员单向调查的单轨制,这样的机制导致没有相关部门的监督也没有相互配合部门的查缺补漏,因此选取证据的片面性就是这个机制下的必然走向。在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导向下,有罪证据肆意横行,无罪证据反而被埋没,因此,在片面性的取证思维方式下,冤案由此产生。
4.羁押时限的严重超期
对于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7]、第126条[18]、第127条[19]、第138条[20]、第196条[21]对有关于羁押的期限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规定,我们总结一下,一年左右是犯罪嫌疑人从被捕到判决生效的羁押时限,如果计算上发回重审与补充侦查的时间,时间可以达到一年半以上,并且发回重审与补充侦查是由法律来操作的。但是面对这样的羁押期限,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赵作海从被抓捕到法院判决生效,被羁押了3年零9个月;佘祥林被羁押4年零5个月;李怀亮羁押时间长达11年零8个月。这些数字让人触目惊心。
超期羁押是冤案成形的重要因素之一,与前面违法取证等非法手段造成的危害一样严重,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肆意延长羁押期限,随意践踏人权。在实际的走访调查中,有关办案人员面对错案的成因,表现出了他们自己主观意志上的无奈,怕遇到“骑虎难下”的案件,嫌疑人已经被关了很久,但侦查人员始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无法及时移交审判,同时,又鉴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也不能将嫌疑人随意放回。最后只能采取折中的办法,象征性地判上几年,[22]赵作海冤案就是留有余地判决的例证,超期羁押的案件固然要清理,而且要清理彻底,处理完善。但面对清理的压力,将本来达不到移送审查的案件以有罪的罪名移送审判,这样的做法极其容易导致冤案的产生。
(二)检察环节谬误成因分析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控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连接侦查与审判的纽带,承载的任务包含了自侦案件、所有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监督整个诉讼环节,由此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都与检察活动相关。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机制和工作机制缺陷使检察环节不能够及时地发现和纠正错案。
1.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虚化的辩护权
在司法实践中,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没有法律规定更谈不上法律保护。相反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确实有法可依。由于审前阶段嫌疑人辩护权的无名无实,因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权限也非常有限。司法实务中,审前阶段的律师有会见权、阅卷权,但律师不能参与任何实质性的工作,甚至律师会见还须经检察人员批准。此阶段检察人员与律师几乎是零互动,检察人员不主动联系律师,更不愿意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当然律师如何在此阶段行使辩护并无法律规定,存在法律空白。检察环节是检察机关的单方行动,这种单向性的运作机制没有给予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参与的权利。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具有的虚化的辩护权,使得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增加冤假错案产生的风险。
2.不科学的办案指导决策机制(www.xing528.com)
司法实践中,面对疑难案件,检察人员通常会向上级领导请示。但如果说检察人员的办案策略是不合逻辑的,是错误的,这种请示就会演变成对错误的支持。领导不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领导的审查更多的不是在细节上,而是宏观调控层面,因此,领导可能会为了顾全大局,而舍弃一些小的利益。那么这种指导决策机制就会很容易导致冤案的发生。当然面对不一致的或者把握不准的意见,领导的决策可能会使得意见分歧暂时平息或者使得意见更加明朗化,但是从批判性思维的角度来讲,继续研究疑难案件的探索精神被扼杀,案件的深层面可能会就此隐藏,蕴含着导致冤案的风险。
(三)审判环节的谬误成因分析
1.违背审判原则:迎合民意
打击犯罪,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追求,也是民意的诉求,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一方通常是“弱者”的代名词,因此,从被害人一方来讲,作为事件的亲身经历者或者家属作为亲身感受者,对自身遭遇感到悲伤,希望获取别人的支持;对围观案件的旁观者,以一个正常人的同情心以及面对弱者的遭遇总会不自觉的产生怜悯感,无论案件的发生缘由是什么,只要是事件的受害者在某些民众眼里就是值得安慰的对象。于是这些人往往就成了所谓民意的代表。面对民意的压力,在公检法机关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的心理上的压力。面对情节非常恶劣的犯罪,民众的民意最后可能演变成民愤,民愤聚集在一起,会影响社会稳定。而且随着互联网时代以及自媒体的发展,为民意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便捷的途径,民愤经过传播和发酵,会积蓄成巨大的力量,这些往往会对办案人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甚至会影响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佘祥林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一方,其家属联名上书,并发动群众签字,要求对佘祥林作出严厉的处罚。此项举动不仅影响了当地司法机关,甚至也给政府部门施加了压力。[23]民意压力背景下,很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在没有获取到足够证据的前提下,就把案件草草移交到检察院,检察院移交法院审判。最终这种压力就要汇集到审判人员那里。面对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司法裁判要讲究社会效果,于是审判人员可能会违背本身的专业的、客观的看待案件的初衷,无法真正做到保持中立,最后司法原则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在走访调查中,一位法官的话讲出了这类迎合民意案件的核心:“由于各方面的局限,案件的侦查进入僵局,无法获取有效的证据,面对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又不能随意放走,加之被害人的家属三天两头来闹,这样的压力下,只能是根据闹的程度来决定先安抚对象。”[24]实践中,司法机关最根本的还是要遵循司法原则,民意可以听取,但不能盲从,更不能让民意影响了裁判的结果,适当听取民意的同时还是要按照具体的司法程序公正办案,防止进入错案的误区。
2.司法不独立下的庭审虚化
法庭审判是诉讼的最后环节,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庭审判应该成为严格重视的环节。而且要更加明确司法裁判真正的主体是谁,是法官,是合议庭,而不是所谓的审委会,更不是法院领导。但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审判分离全得到改善,责任落实方面得到加强,但庭审实质化仍存在有走过场现象。
案件在没有被移交审判前,已经被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案件的证据早已做好,检察机关形式审查完毕,移交到法院。法院这个本应该是通过面对面的形式具体查清案件事实,具体论证证据的场所,实践中却成为了案件流程的形式平台。法庭的举证质证,通过言语的论辩更能发现问题焦点,更能深层挖掘问题的实质。然后,这些基本的技术设定,面对之前或者之后早已经被单方面设计好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显得毫无作用,庭审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因为,在侦查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的案件审判流程比喻中,审判机关只负责“吃饭”就好。而且“吃饭”没必要集合大家看着你吃,事后也可以“把饭吃好”。也就是讲,庭审已经成为了所谓的形式。而且这种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这种现象的背后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离不开政治的模式,审案子的“小兵”,要听从审委会或者政法委这样的“大兵”的指挥,指挥的背后就是冤案发生的原因。
例如,哈尔滨市的民警张金波强奸妇女一案,该案的证据除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任何实物证据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因此,案件陷入僵局,但一审经过公、检、法“三长协调会”做出了判定张金波10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张金波上诉,二审经过合议,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没有关键证据,并且现有证据存在违背逻辑的地方,便给出了“无罪”的结案意见,合议庭一致讨论通过。但这个意见最终被审委会否决,审判长违心地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5]庭审虚化剥夺了被害人以及辩护人与公检法直接对话的权利,因此,对应的是直接言辞的谬误。导致这种谬误的最根本原因是司法行政化,这种汇报、审批的行政审理模式,导致了审判分离的局面,导致最了解案情,最有发言权的人没有决定权,[26]因此,必须要保证庭审这一诉讼的中心环节,赋予审判者以真正的独立权,增强预防错案的能力。
3.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存疑案件中,证据不充分,事实不确实,加之办案人员的主观局限性,最后的结论难免出现错误。但是无论怎样,裁判结论的获得都要建立在一定证明标准之上。通过对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我们发现两部法律都没有对证据证明标准的准确规定。但是在学理上以及实践中,都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但也不是完全的清楚与充分,而是基本清楚、基本充分。实践中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念使得证明标准被放宽,采用了“疑罪从轻”的处理办法,为的是不放纵犯罪。在死刑案件中体现的相当明显,如果事实与证据存在疑点,那就改判无期或者死缓,简称“留有余地”。杜培武、石东玉、于英生、张辉等人,当年被指控的都是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罪名,但由于证据不足,因此,石东玉、杜培武、张辉都被改判为死缓,于英生被改判为无期徒刑。因此这种错误的办案思路容易导致冤案发生。当被冤枉者入狱服刑、失去人身自由,饱受心理上创伤的时候,真凶却在继续逍遥法外、继续为非作歹。使得不该接受刑罚的无辜的人受牵连,这样的错误是不可弥补的,因此不能在有一个错误没有处理完的时候,又犯了一个新的错误,这样的危害无疑是巨大的。因此,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错案是折射司法过程中行为的一面明镜,透过这面镜子,我们才能更好的审视自己,从而作出实质上的改变,促进司法的完善。
(四)冤假错案中谬误成因的特点分析
通过以上对冤假错案中谬误类型成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将冤假错案中谬误的成因的特点归结于以下三点:
1.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理念是促成冤假错案最大的成因
“疑罪从轻”的办案思维,使得侦查机关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嫌疑人的口供上,以口供为源头,继而发展搜寻与口供有关的证据,而不是客观对待发现的即在证据。轻信口供导致众多冤案的发生,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侦查,搜寻证据来印证口供,从而得出犯罪行为是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所为。获取口供的同时伴随着刑讯逼供的暴力手段,使得侦查机关、检查机关以及审判机关这一条刑事诉讼的锁链都在错误思维的引导下,一错再错,导致冤案的发生。
2.制度上的协作办案和实践中的控辩失衡
我国的刑事诉讼以侦查主义为中心,缺少对协作办案的有效约束,公检法在一家大门里“随意断案”。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缺少有效保障,辩护权的地位低下,不能形成与控方的有利制衡,都极易滋生冤错案件。一方面,检查机关作为联系侦查部门与审判部门的关键纽带,明知事实不清不仅不退回补充侦查,反而丧失原则的提起公诉(赵作海案),导致公诉关卡的失守。另一方面,审判机关作为案件的最终拍板者,明明发现案件疑点,但却继续作出有罪判决,使“最后一道防线”失守。比如,杨波涛案的一审主审法官曾主动问公诉人:“这个案子你就这样移送过来,是要我掉饭碗”,但即便是这样,案件最终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为了保证制度上的协调性,法官作出了最后的妥协。最后,政法委干预办案,使得司法独立无法落到实处,这些问题,是冤假错案发生的深层原因。
3.政治上的维稳思维和法律工具观
“稳定压倒一切”强大的思维发展观念,使得司法在适用实践中都要为之开路辟航。司法工作也离不开政治的环境,甚至要承担起很重要的政治任务。司法的重要作用使得司法也进入维稳的改革大潮。很容易使得司法偏离公正的轨道,掩盖事实真相的同时,也遮蔽了法律规范的本质内涵。
由于谬误复杂的法律语境,导致对冤案中谬误成因的分析注定是一个说不完的话题,也是一直以来得到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话题,谬误的成因、类别以及特征由于不同的时代特征以及不同的发展语境而呈现出多样性,因此,无论任何时期以及任何方式,对冤假错案中谬误的成因分析都应当有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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