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形式谬误在法律论证的特殊语境下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因此,非形式谬误的成因跟法律论证的语境是密不可分的。非形式谬误是指与推理或论证的内容、实质有关的谬误,它通常与感情、态度、信念等心理因素以及日常语言表达功能的多样性等因素相关。由于非形式谬误不出现在推理、论证的逻辑形式结构中,而是借助于心理、语言等因素来表现自己,所以我们通过分析它的内容及其语境来分析非形式谬误的具体成因
(一)不同对话语境下非形式谬误呈现相对性
所谓谬误论证的模式在一些条件下是合理推理,在另一些条件下是谬误,因而在何种条件下使用某种论证模式成为区分谬误和合理论证的关键。在传统逻辑中,谬误研究主要是论证研究的一种补充或替代,本质上是应用或实践的逻辑,其最重要的应用领域是应对自然语言中的论证。传统逻辑认为非形式谬误只是一种逻辑错误,对逻辑研究无关紧要。因此,对非形式谬误关注甚少,只是简单地对非形式谬误进行分类,简要介绍概念和特点以便识别,很少会涉及论辩或是法律论证中的实例,即使涉及也只作逻辑错误处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形式谬误确实是应当避免的,但在法庭论辩或是法律论证中,巧妙恰当地运用一些非形式谬误,会使论证变得十分有效。比如说,一名律师可以攻击对方或是证人的性格,或是质疑他们的信誉,而不是实质性地针对对方的论证。[8]可以说,恰当巧妙地运用非形式谬误对法庭论辩和法律论证是事半功倍的,甚至是制胜的关键。诉诸权威的谬误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诉诸权威的谬误是指,对于C而言,E是C心目中的权威,当E断定A时,C就相信A是真的。例如,我们经常遇到的亚里士多德如是说,爱因斯坦如是说,老师如是说,主席或总统或上级如是说,校长或主任如是说。如果认为这些人所说的都是绝对真理,就犯了诉诸权威的谬误。
权威指的是可靠的信息来源,具体包括某一特定学科领域的专家,以及另外一些其意见值得被接受、被引证或请教的人。所谓诉诸权威的论证,就是根据某一领域具体权威的意见,进而断定某一观点的可接受性。其形式可以表示如下:
E是D领域的权威,
E断定A是真的,
A属于D领域的命题,
所以,A是真的。
在评价诉诸权威的论证之可靠性时,以下五个批判性问题需要考虑:
问题1:E是D领域的真正权威吗?
问题2:E确实断定A为真吗?
问题3:A和D领域有关吗?
问题4:如果在D领域的权威不只一位,那么,A和其他权威的观点相一致吗?
问题5:A和D领域中已为大家所认可的那些知识相一致吗?[9]
引用权威进行论证本身并没有错,但当该论证的结论仅仅是根据一种权威,而这种权威无法合理证明其在该领域具有权威性,或者无法支持其结论时,就会产生谬误。这往往是通过以下方式得以实现,一是当E确实有许多的优点,但E也肯定有一些缺点。如果对E盲目崇拜,或进行美化,以至于忽略或美化了他的缺点,那么就犯了谬误。二是如果缺乏批判性精神,只是不加反省及批判地接受现成的理论,甚或盲目接受别人的成果。三是忽略了论证的重要性。四是通过人为的力量控制教育内容及大众传媒使价值一元化,从而将某些历史或现代人物或某些著作成为至高无上的权威。
在司法领域中,诉诸权威主要表现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上。如果在司法中遇到专业问题,则往往需要专家出场,提供其专家意见,例如鉴定结论等。但如果违反以上五个批判性问题中的一个以上,那么同样犯了诉诸权威的谬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对鉴定结论和专业人员意见(即专家意见,属于权威范畴)的相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第32条、第47条、第48条、第62条都对如何正确使用专家意见即权威意见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是我国证据法所取得的一大进步。当然,这其中仍有完善的必要。例如,经证据规则的规定和上述沃尔顿关于诉诸权威论证的批判性检验问题相对比,可以看到我国证据法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因此,我国证据法的规定亟待完善,并且立法在制定的过程中更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一些更具有建设性、具体化以及可行性的方案。
(二)非形式谬误的具体成因分析
根据第二章讲的非形式谬误的分类,这里对非形式谬误成因的分析也是建立在类型基础之上,因此我们可以把非形式谬误的具体成因分为两大类:语言导向下的原因(歧义、笼统等)以及实质原因(推理论证上理由不成分以及支持度不够等)。这里的实质原因主要指的是论证结构上,主要包括论证程序、前提以及结论之间的支持度、相关性等。
1.成因一:违反了语言与特定情境想适应的规则
语言本身蕴含多种含义,角度不同体现的内涵是不一样的。语言导向下谬误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歧义。但歧义与歧义谬误的最大不同在于面向的语言环境,歧义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歧义谬误更多的考量人的主观环境造就的特点。同形异义语词与歧义结构是歧义的两种体现,那么重点是歧义谬误是如何在歧义的基础上产生的?也即主观如何看待客观才能造就主观的多义角度。语词虽然存在歧义,但是在同一个论证语境下,其含义是符合语境的,因此,这种情况下歧义语词不会产生歧义;否则,如果论证语境发生了改变,导致结论不能正确的得出,那么歧义谬误就产生了。因此,结合语境判断语词的具体含义是关键。
由于语言本身是发展变化的,因此,字词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使其原先的意义发生改变,即增添了新的意义,这种增添了的意义就是字词的衍生意义。有时,原始意义与衍生意义之间可能有相当大的差异,褒贬也可能悬殊很大。如果将两者混淆,就可能形成谬误。例如,近年来发生了很多以婚姻为手段的诈骗案,多是以女人与某男结婚为前提,要求男方给付大量财物,“新娘”结婚后不久即想方设法逃之夭夭,让男方“赔了夫人又折兵”,这种女人被称为“鸽子”,而鸽子的原始义仅是一种鸟而已,将利用婚姻骗取钱财的女人称为“鸽子”,鸽子就有了新的衍生义,用“鸽子”女来骗钱的过程称为“放鸽子”。同音异形异义相混的谬误,例如,
在法庭上,法官宣判后对老妇人说:“你上不上诉?”老妇人答曰:“我都八十八了,怎么也爬不上树了!”法庭内一片哄笑。(www.xing528.com)
原来,老妇人将“诉”和“树”搞混了。两者仅是同音(实为近音,但平仄不同)异义之词。
与此类似的谬误是将多义词的不同意义混淆了。例如,曾经发生这样的案例。
有人看到网上兜售便宜的“笔记本”,价值二千元左右,于是就汇款订购。等货物一到,开箱一看,竟然是纸质的笔记本(即notebook),哪里是什么笔记本电脑。回函质询,对方理直气壮地说:“我们卖的是笔记本,给你发去的也是笔记本,没什么不对啊!”那么本案例中,“笔记本”一词最原始的含义就是写字用的纸质笔记本,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随身携带的便携式的电脑产生了,它开始代替纸质笔记本的功能并且更加方便,因此“笔记本”一词开始成为便携式电脑的代称。那么结合本案,“笔记本”然后售价“两千元”根据电脑的市场行情,很容易让人想到就是便携式电脑,反过来讲纸质笔记本的市场行情也跟标价是不相符的,因此,此案例中对笔记本的理解应该结合最通常的并且是最符合语境的理解来解释这一法律概念。
2.成因二:违反论证的程序性规则
程序与实体是相对应并且是紧密结合的两个概念,程序的正当性是保障实体法合理实现的有效轨制,程序如果被破坏,论证的目标即便是达到了,也是与论证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的。因此,违反论证的程序规则就会导致程序上的谬误,因而也会影响实体公正。一项完整和独立的侦查程序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侦查程序一旦存在制度性偏差就必然要通过侦查程序的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两个方面表现出来。通过对侦查程序规则构成的表现来说明侦查程序的制度性偏差问题及其对刑事诉讼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刑事错案的发生就是该负效应的一种结果性表现,那么谈到违反程序规则的最典型的案件就是震惊世界、号称20世纪的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杀妻案。[10]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警察在辛普森家发现的证据的合法性展开较量的焦点在于辩方认为警察违法实施侦查行为(无搜查证进行搜查)从而导致证据无效。根据具体的案情,警察忽略具体的勘验常识,例如,案件发生以后,主持调查凶杀案的瓦纳特警长便率领福尔曼等四名警探驱车前往辛普森住宅,但是前去的四位白人警官都曾进入过血迹遍地的第一杀人现场勘察,他们的警靴和警服上很有可能已不小心沾染了血迹。照常理,布歇局长应当派几位压根儿就没进入过第一现场的警官去通知辛普森,防止第一现场的血迹与后来被警方宣布为第二现场的辛普森住宅的血迹发生交叉沾染,这是刑事案现场勘查的基本常识。可是,警方在辛普森案中却完全忽视了这种常识。在采集证据和保护现场方面警方也出现了很多忽视常识的重大失误。案发之后,大批刑警和刑事检验人员迅速来到现场,但法医却姗姗来迟,在案发10小时后才到达现场,错过了准确地鉴定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最佳时机。程序的规则的正常运行是保障案件最后是否能得到实体公正判决的重要因素,结合本案,警察在侦查程序上存在偏差,违反了最基本的勘验程序规则,就此产生程序上的非形式谬误。
3.成因三:违反了相干性规则
不相关是指那些没有把握论证的重点,或是在论证某个论题时诉诸情感、暴力、无知等与论证无关的情形。[11]结论不相关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谬误。
结论不相关谬误是没有把握论证重点的谬误,实际就是离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个策略就是避重就轻,由对己方最有力的问题方面入手,这就有可能犯离题的谬误。
结论不相关谬误,指在论证中,所证明的结论与所要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特别是当所证明的结论与所要证明的结论只有细微的差别时,这种论证的心理说服力就比较明显。
在论证中,论证者致力于驳倒改变或歪曲了的论题,这种做法又称为稻草人谬误(因为稻草人比真人更轻薄也更脆弱,更容易击倒)。
这种谬误比较常见,其形成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一是对方的观点比较深奥,反驳者没有把握住其论题,而只是表面上的了解因此形成曲解式的批评。二是对方表达不清楚,以至于造成批评者的误解,从而犯这种谬误(当然,责任主要在于被批评者)。三是批评者故意将对方的论题加以曲解,因此使一些原本既不了解对方论题的读者或听众,对被批评者形成一种错误的假象,甚至认为对方真的如反驳者所描述的那样。
针对这种谬误,我们首先是要尽量以宽容原则去理解对方的论题,尽量避免以自我为中心或以自己的偏见强加于对方,其次在论证中,所使用的语言要清楚、明确,避免误导。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结论不相关的谬误可能是由于司法工作者不小心混淆造成的,也可能是故意采用这样的策略以欺骗对手或法庭。此时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转移论题,以掩饰其立场薄弱的困境。
4.成因四:违反了论证型式规则
(1)运用或然性推理论证的论证结构
我们可以结合诡辩来认识这一论证型式。诡辩的运用,是以一种强烈的主观态度面对支持结论的论据或理由,尽可能地搜寻能够为自我服务的理由。从不考虑、担心论据与前提间是否有联系,前提的真实性、论据的合法性以及结论是否能从前提中推导出来,这些都不在诡辩运用者的在乎范围之内,只要是与案件事实有些许关联,无论关联度高低,都拿来作为论断的依据,实际某些论断是经不起验证的,因此,这些经不起检验的论断是不能证明其因果联系。以下案例运用了或然性推理论证的错误型式,具体分析一下:
案例:被告王某在骑车途中,遇到四个学生在道路前方并排行走,明铃示意后,四人退避道路两旁,王某行驶过来的,有意与一学生擦边而过,借助车子往前行驶的力量,抬起脚对着此学生的肚子就是一猛踢,此学生倒地,后经医院证明因外力导致肠穿孔而死亡。
王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定罪上有失妥当,本案被告的主观态度不是“故意”而是“过失”,原因是被告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而且居住点相隔甚远,根本不至于故意致死,因此,罪名应认定为“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发现辩护人采取的是一种或然性的论证方式,“素不相识、无冤无仇、相隔甚远”的辩护理由固然符合实际情况,但是有效的论据要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其辩护主张“过失伤害”是毫无必然联系的。结合抢劫的案例就能显而易见的说明此问题,抢劫罪首先是一种故意犯罪,抢劫者一般与被抢者互不相识,但是丝毫不影响对抢劫行为的定罪,要是由于不相识的理由而忽略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与立法目的是严重相违背的。回归到本案中,从论证逻辑的角度分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论题的“真”由论据的“真”决定。因此,诡辩的实施者把重心转移到论据的“真”上,通过各种手段吸引受众的注意力到论据的内容上,向受众证明我的论据是真实的,从主观心理上使人产生说服力。但背后的关键点:论据与论题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就很容易被忽略。因此,本案辩护人的或然性论证是无效论证。
(2)特别预设前提的论证型式
“特别预设”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因此,这种预设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准确的,并且在相当层面上把事物本身的客观性也隐去了,缺乏一定的客观性。其本质是诡辩实施者的手段运用。以自己的观点为出发点,想尽办法隐含事物的客观性以及事物与论题间的关联性,或者把客观真实通过转化的方式转换成自己想要的内涵,客观层面与主观预设在一定程度上就混淆在一起了,诚然,主观上的片面判断最终经不住客观事实的检验。古希腊最经典的“诉讼学费”的官司就是一个特别预设前提的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例讲述学者普罗塔哥拉与其学生的关于学成后去打第一场官司结果确定学费的问题展开的诉讼,[12]无论是老师提出的论断还是学生提出的论题,都是成立的,而且互相之间紧密相连,但却针锋对麦芒,结论与主张交织在一起,互相否定。最根本的是每个人的论题都建立在自己预设的标准之上。学生的预设标准是:胜诉依据判决,败诉依据合同;老师的预设标准是:胜诉依据判决,败诉依据合同;胜诉与败诉是相对的概念,学生与老师有一方胜诉,另一方必然败诉,因此,学生预设标准里的胜诉与老师预设标准里的胜诉虽说都以判决为准,但内容是不一样的。究其本质,虽然论据有确定性,但还是忽略了事物的客观性即双方的论题是在同一个对话语境、对话框架内展开,而不是各自按照自己的预设标准自说自话,因此,最终会导致无聊、荒唐的场面发生。
综上,分析法律论证中谬误的成因要结合论证的具体内容以及特殊语境,在法律论证的过程中,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始终是紧密不可分割的,由于论证规则以及论证型式的不同,谬误的呈现类型也是相异的。因此,首先要对法律论证中的谬误类型有一个清晰的把握,然后结合不同的对话语境有针对性的分析具体谬误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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