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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非形式谬误研究:词项谬误与推论谬误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形式谬误,又称实质谬误,需从其他方式来检验论证中的错误,其中可以通过看是否存在前提为假,或推论违背合理性要求的情形,来认定非形式谬误。[30]据此可推出词项谬误与推论谬误两种非形式谬误。脱离语境造成谬误的对象还不止概念,也可能是一个句子、一个判断,称作“恶性抽象”谬误。违反论证程序、论据与论点不相关、前提不恰当以及论证型式运用不恰当等,都属于论证型谬误。

法律论证的非形式谬误研究:词项谬误与推论谬误

非形式谬误,又称实质谬误,需从其他方式来检验论证中的错误,其中可以通过看是否存在前提为假,或推论违背合理性要求的情形,来认定非形式谬误。其界定难以涵盖外延,但需满足两项道理:首先,推论前提和结论包含的词项,必须统一和固定化,从而保证清晰和确定的表述并避免含混;其次,结论必须可以从前提推导出来,而不能存在于前提预设当中。[30]据此可推出词项谬误与推论谬误两种非形式谬误。

(一)词项性谬误(语言谬误)

前提和结论的清晰性、准确性和稳定性要求,说明词项性的谬误主要指的是语言上的谬误。这部分谬误可能根源于语言本身的多义性或模糊性,也可能产生于对具体情境的忽略。在不同的学科领域,同一个概念可能代表着不同的意思,这就是我们经常看见到的多义词现象;而即使在同一个领域,同一个词也能蕴含不同的意义,如刑法中的“近亲属”与婚姻法中的“近亲属”,其外延就有所不同。每一个具体的概念只有具体到某一特定的语境之中,我们才能确定其真实含义。语言上的谬误多产生于对具体情境的混淆。“凡有意杀人者当处死刑,刽子手是有意杀人者,所以,刽子手当处死刑。”不难看出,这样的谬误多是故意地歪曲概念原意,在实际中也较容易识别。脱离语境造成谬误的对象还不止概念,也可能是一个句子、一个判断,称作“恶性抽象”谬误。在裁判中援引权威观点时,别有用心的人是很容易利用这种手段的。语言谬误也可能是句法的误用造成,如“语句暧昧”的谬误,即是因“组句”方式松散或笨拙,而使得意义不清楚。[31]

1.含混笼统的谬误

该谬误指的是,当一个语词的应用范围或指称的对象与意义缺少截然明确的界限时,或其范围太大而丧失了此语词的实际作用时,该语词就为含混笼统。也就是当我们使用一个字或词时,没有明确指出其界限、范围或程度。例如,我们经常说的,某人很有钱,某人很高大,某人很帅,某人是个好人,某人是个坏人,两国元首进行了富有成效的交谈,等等,其中所谓的“有钱”等形容性词语如果没有界定清楚或缩小到更具体的范围,则显得过于含混笼统。当然,有时模糊含混也有模糊含混的好处,例如,上例中的“富有成效”就是一例,这很容易为双方所接受,避免尴尬之局面的出现。当含混笼统的词语严重阻碍了论证的正确进行时,就犯了含混笼统的谬误。

法律领域中,也有很多这样的含混笼统之词语。例如,所谓情节严重,恶贯满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等。还例如,上诉的努力都是暗示着法律是追求正义的工具,而陪审团是保障正义的最好的法官席。这是过度简化的三段论法,暗藏着含混笼统的逻辑谬误,而没有思考到正义概念的两个切面和向度。我们不要被文字游戏欺骗。法官要陪审团去思考被告行为能力和理解力的损害证据,并且做对他们“公平”的事,那是着眼于对特定个人“公平”的事。在具体个案中,应尽可能予以明确。

预防和消除这种谬误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给词语下明确的定义。定义是明确词语含义的重要方法。定义的相关内容已如前述。

二是对词语进行科学的分类。

三是尽可能加以定量。例如,贪污受贿的数额与量刑之间应当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定量标准。对于各类犯罪情节及其手段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这样,有利于实现裁决的可预测性和明确性要求。

四是所用语言尽可能规范,也就是说尽量使用“法言法语”。

2.歧义谬误

歧义一般指,一个词语同时具有多种意义。如果在论证中,由于词语的歧义,而导致命题意义的不清晰,或导致论证的无效或不合理,就构成歧义的谬误。该谬误是使用的词项不明确、含混,或是意指多个概念,而无法从定义或语境决定是哪一个。

例一:在法庭上,法官宣判后对老妇人说:“你上不上诉?”老妇人答曰:“我都八十八了,怎么也爬不上树了!”法庭内一片哄笑。

原来,老妇人将“诉”和“树”搞混了。两者仅是同音(实为近音,但平仄不同)异义之词。

例二:有人看到网上有人兜售便宜的“笔记本”,价值二千元左右,于是就汇款订购。等货物一到,开箱一看,竟然是纸质的笔记本(即notebook),哪里是什么笔记本电脑。回函质询,对方理直气壮地说:“我们卖的是笔记本,给你发去的也是笔记本,没什么不对啊!”

例三:“我给予且立遗嘱与我的亲戚汤姆和杰克五千元”于是两个受益人的律师就主张说每个人各得5000元;而管理遗产的律师则辩称总额应为5000元而不是一万元。

3.断章取义或恶性抽象的谬误

把一个语词、陈述从语境中抽离或孤立出来,因而改变或误导了原文的意义,就犯了断章取义或恶性抽象的谬误。

司法工作者如果将一般规则作为绝对的加以遵从,没有注意到可能的例外情况,就可能犯这个谬误。或者从对方的整体文本中只抽出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加以陈述,也会犯此谬误。例如,赠与合同一般属于实践合同,因为,《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将这个原则作为没有例外的原则,就忽略了例外情况,也就犯了断章取义的谬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就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实践诉讼实务中律师经常利用这种手段,以求获得陪审团或法官的认同。这也是一种转移论题的手段,因此,此时的律师可能同时犯了转移论题的谬误。

(二)论证型谬误

论证型谬误的最大特点就是违反论证规则。违反论证程序、论据与论点不相关、前提不恰当以及论证型式运用不恰当等,都属于论证型谬误。因此论证型谬误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主类:

1.与论证程序有关的谬误

同其他类型的谬误一样,违反论证的程序性规则,也阻碍了各方的意见交流,只不过这种阻碍是通过破坏论证的过程来实现的。在人身攻击的谬误中,一方试图通过对对方人格的侮辱来证明对方的观点是错误的,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对方的发言权,因而违反了论辩规则:“人身攻击不是说服对方,而是说服第三者听众,是一种常见的修辞手段……这里不是打球,是打人。”[32]根据论辩规则二,提出论点的一方有防守其论点的义务,而如果有人只愿意提出观点(或者是诉讼中的主体)但却又拒绝就此提出证据,或者将举证责任的义务转嫁给另一方,这就犯了“回避举证责任的谬误”和“推卸举证责任的谬误”。在论辩(或审判)活动结束的时候,哪一方获胜应当根据论辩的规则来决定,即需要确定到底是正方决定性地防守了论点,还是反方决定性地攻击了论点。“完善维护论辩的结果必须是反角放弃疑问”;维护失败的结果必须是主角放弃其论点。[33]在法律程序中,决定性地防守或攻击论点的后果,不仅仅是诉讼各方心理上是否自愿的问题,还涉及是否由法律赋予强制力从而确保能够实现的问题。

当然,由于法律程序的特殊性,对于论辩规则的违反在司法裁判中不能都一概地认为是谬误,如事实问题一般不允许在二审中进行讨论,在终审判决后,判决就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里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违反了自由规则。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也并非完全是提出主张的人负举证责任,法律会基于具体的考量将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证明所应当达到的程度也有所区别,也就是说,什么是决定性地防守或攻击论点,其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在民事诉讼中是“论证优势原则”发挥作用,而在刑事诉讼中,则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表明在司法判决中,谬误的认定既要考虑论辩规则,还要考虑到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论辩规则的违反才可以被认定为谬误。这是由批判性论辩与法律论证的关系所决定的。前已表明,法律论证是一种法律之下的批判性论辩,它是一种“受限”[34]的论辩。与之相关的谬误子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不相关谬误。不相关与转移注意力的谬误是指那些没有把握论证的重点,或是在论证某个论题时诉诸情感、暴力、无知等与论证无关的情形。[35]没有遵循相关论证规则而犯了不相关的谬误。

(1)结论不相关谬误

结论不相关谬误是没有把握论证重点的谬误,实际就是离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个策略就是避重就轻,由对己方最有利的问题方面入手,这就有可能犯离题的谬误。

结论不相关谬误,指在论证中,所证明的结论与所要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特别是当所证明的结论与所要证明的结论只有细微的差别时,这种论证的心理说服力就比较明显。

在论证中,论证者致力于驳倒改变或歪曲了的论题,这种做法又称为稻草人谬误(因为稻草人比真人更轻薄也更脆弱,更容易击倒)。

这种谬误比较常见,其形成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一是对方的观点比较深奥,反驳者没有把握住其论题,而只是表面上的了解因此形成曲解式的批评。二是对方表达不清楚,以至于造成批评者的误解,从而犯这种谬误(当然,责任主要在于被批评者)。三是批评者故意将对方的论题加以曲解,因此使一些原本既不了解对方论题的读者或听众,对被批评者形成一种错误的假象,甚至认为对方真的如反驳者所描述的那样。

针对这种谬误,我们需要首先是尽量以宽容原则去理解对方的论题,尽量避免以自我为中心或以自己的偏见强加于对方,其次在论证中,所使用的语言要清楚、明确避免误导。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结论不相关的谬误可能是由于司法工作者不小心混淆造成的,也可能是故意采用这样的策略以欺骗对手或法庭。此时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转移论题,以掩饰其立场薄弱的困境。

(2)分散注意力的谬误

从某种角度上看,分散注意力的谬误仍然是某种程度的不相关谬误,因为这种谬误是论证转移到其他不相关、非理性且经常是情绪化的事物上。这些谬误包括人身攻击的谬误、复杂问语的谬误、乞题谬误、诉诸无知谬误、诉诸权威的谬误、诉诸传统的谬误、诉诸暴力的谬误,等等。

①人身攻击谬误

该谬误是指,在一个论证中,其前提只涉及此人物的人格及外在环境的状况,即只以上述二因素为依据,将论证从对手的论点上转移到对手身上,不去否证对方主张的内容,反而去攻击提出主张的人。

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直接的人身攻击,通常通过指称对方人格中的缺点来进行,如对方的名声、人格或个人缺点。这种人身攻击只是想要逃避举证责任。在法庭上,诉辩双方都会犯这种谬误。诉辩双方经常会有意无意地提出对方人格上的缺点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反驳对方的观点。很显然,提出人身攻击的人是想转移第三方注意力,并让第三方相信被攻击者是个有缺点的人,例如,是个坏人、贪污犯,道德品质败坏,所以,被攻击者所提出的观点或论证也是不可信的。

第二种形式是境况的或环境上的人身攻击。这种攻击是说,由于对方所处的环境或境况,所以对方必定在某个问题上会有某种观点,而这种观点在此论证中是对对方不利的。例如,某人主张应当对房地产信贷执行较为宽松的政策,对手就提出,那是因为某人拥有大量房地产企业的股票或者在房地产企业任职等情况,所以某人的观点是不可信的。这种情况就可能构成人身攻击的谬误(一般情况下,如果对方在论证过程中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而没有表明时,这种攻击就是合理的攻击,反之就构成人身攻击谬误)。

第三种是试图指出对方的言行矛盾,以诋毁其可信度。这种现实或历史的言行矛盾,在拉丁文中称为你也是(tuquoque)。这里举一个经典个案进行分析。这个个案在沃尔顿著作中先后出现了多次。在《非形式逻辑:批判性论辩手册》(1989)中的第145页,在《谬误的语用论》(1995)中的第37页,在《人身攻击论证》(1998)中的第32页,沃尔顿针对境况的人身攻击论证举了以下这个例子。[36]

一个因其为自己在打猎中的娱乐或消遣而牺牲无辜动物狩猎者被指责为残暴,他回答其批评者说,“为什么你吃无害家畜的肉呢”?

如前所述,狩猎者通过引用批评者自己特殊的境况(是肉食者)来反驳批评者。这个例子是境况的人身攻击论证,因为,狩猎者断定批评者语用不一致,因此批评者关于狩猎者残暴的论点应被驳回。

这个多次出现的个案中,如果批评者事实上是一个肉食者,并未否定食肉,那么,作为肉食者,他指责狩猎者的残暴是否表明了他是不一致的呢?一般认为并非如此。因为批评者(很可能)自己不是一个狩猎者,他批评狩猎者为了娱乐而加入到这个残暴的运动中,这不存在不一致问题。对这个个案德·摩根和怀特莱都做过有价值的讨论。这个个案确实说明了,尽管对行为的陈述在境况的人身攻击论证中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这里,行为所蕴含的论证者的承诺却是有问题的。行为可以使一个人承诺某项政策,但也可能不是这样。对一个做法可以有不同程度的卷入,这些不同程度蕴含了不同的承诺种类。因此,行为在适当情况下可以成为确定论证主体目的和动机的基础。目的和动机也能揭示人的品性和承诺的重要方面。因此,攻击某人的语用不一致可以成为人身攻击论证。

②复杂问语的谬误

复杂问语是指,在讨论问题时,将若干不同的问题未加以区分而形成单一的问题,经常使被问者很难简单地回答“是”或“否”,或者说是把一个包含数个问题的质询改写成一个问句方式的论证。

复杂问语一般发生在以下情况:一是同时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问句,而只要求一个答案;二是用一个问题诱导出另一个待证明的问题;三是问题本身有错误的预设;四是问句本身是复杂问句,却要求一个简单的答案。最经典的问题是“你停止打你老婆了吗?”而且要求回答是或不是。如果回答是,则表示你停止打老婆,但却表示你过去打过老婆,现在才停止;如果回答不是,则表示你不但过去打老婆,而且现在还在继续打。很显然,无论回答是或不是,都隐含了一个前提或假设,即你过去打过老婆。如果你过去并没有打过老婆,则你就无法回答了,因为既不能说是,也不能说不是。此时这个问语就是复杂问语的谬误。又例如,司法人员在询问或讯问过程中,可能会问这样的问题,例如,“你偷过东西后是晚上十点回到家的吧?”若被问者并未盗窃,则他根本无法回答是或不是。因为回答是或不是,都表示被问者偷盗了,而事实上他却没有盗窃。

针对复杂问语,如果被问者并不认可其中所隐含的前提或假设,可以拒绝回答这个问题,或者要求问者澄清,或者指出其所隐含的前提或假设的虚假性。

当然,当这个隐含的前提或假设存在时,复杂问语并不是谬误。当司法人员确实已经掌握被问者所犯的不法行为时,使用复杂问语可能起到很强的威慑作用。(但如果被问者未曾有过该行为时,该提问可能成为复杂问语的谬误)

③诉诸无知的论证

诉诸无知的谬误是指,对于命题A,既不能证明其为真,也不能证明或检验其为假,却下结论说A命题为真(为假)。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因为不能证明A为真,所以A为假;一种是,因为不能证明A为假,所以A为真。

在法律领域中,与诉诸无知的论证(需要注意的是,诉诸无知并非都是谬误)有关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法律上,因为不能证明他有罪,所以他无罪),却是合理的论证。因为在法律上就只能区分有罪与无罪。而不能要求每个人去证明自己的无罪或清白。用公式表示就是:

A没有被证明有罪,因此,

A没有犯罪(即无罪)。

④诉诸权威的论证

该谬误是指,对于C而言,E是C心目中的权威,当E断定A时,C就相信A是真的。例如,我们经常遇到的亚里士多德如是说,爱因斯坦如是说,老师如是说,主席或总统或上级如是说,校长或主任如是说。如果认为这些人所说的都是绝对真理,就犯了诉诸权威谬误。这里权威包含特定领域或者学科的专家,或其他意见能够被普遍认同、接受和引述的主体。此种论证,即通过上述主体提供的具备可靠性与权威性的意见,判定某种立场、观点和结论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其形式表述如下:

S是R领域的专家或权威,

S断定P为真,

P为R领域命题,

所以P为真。

通过下述几项问题的反思和考量,可对此种论证的可接受性进行评估:

问题1:S真的是R领域的专家或权威吗?

问题2:E是否确实或者事实上判定A为真?

问题3:P确实处于R领域,或具有相关性吗?

问题4:若R领域有多位权威专家,那么他们的观点是否统一?

问题5:A和D领域中已为大家所认可的那些知识相一致吗?[37]

引用权威进行论证本身并没有错,但上述问题存在可被确证的疑问和漏洞,就会产生谬误。这往往是通过以下方式得以实现,一是当E确实有许多的优点,但E也肯定有一些缺点。如果对E盲目崇拜,或进行美化,以至于忽略或美化了他的缺点,那么就犯了谬误;二是如果缺乏批判性精神,只是不加反省及批判地接受现成的理论,甚或盲目接受别人的成果;三是忽略了论证的重要性;四是通过人为的力量控制教育内容及大众传媒使价值一元化,从而将某些历史或现代人物或某些著作看成至高无上的权威。

在司法领域中,诉诸权威主要表现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上。如果在司法中遇到专业问题,则往往需要专家出场,提供其专家意见,例如鉴定结论等。但如果违反以上五个批判性问题中的一个以上,那么同样犯了诉诸权威的谬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对鉴定结论和专业人员意见(即专家意见,属于权威范畴)的相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第32条、第47条、第48条、第62条都对如何正确使用专家意见即权威意见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是我国证据法所取得的一大进步。当然,这其中仍有完善的必要。例如,经证据规则的规定和上述沃尔顿关于诉诸权威论证的批判性检验问题相对比,可以看到我国证据法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

⑤诉诸怜悯的论证

诉诸怜悯的论证或谬误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自古以来,在法庭上,这种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常见的。所谓诉诸怜悯的论证是指,通过诉诸听者的同情心、利他心和慈悲心,从而接受论证者所提出的论题的论证。例如:

一个实际上没有上一节课并且在课外什么材料也没有掌握的学生跟我说,如果他这门课不过的话,他很可能被征召入伍。

另一个例子:

如果我这门课程不能得A,那么我就上不了法学院,我的学业计划就全被毁了。[38]

在法庭上的例子,如:(www.xing528.com)

例如,带着被告人穿着很差的妻子进入法庭,旁边围着穿得破破烂烂的可怜的孩子,辩护律师有效地对陪审团说:“如果你们把我的委托人送上电椅(即判死刑,采用电击方式执行,笔者注),那么你们就使这个可怜的妇女成了寡妇,使这些无辜的孩子成了孤儿,他们做了什么使他们受此惩罚。”[39]

又如:一个因为杀了双亲的年轻人正在接受审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说:“你们怎么可能判处这个年轻人刑罚呢?一方面,他不知道他在干什么。而且,如果你们给他定罪的话,那么结果将目不忍睹。你们能想像送一个孤儿去监狱将会是什么样子吗?”[40]曾有法律界人士指出,“当在法律上处于劣势,就对事实展开论辩;当在事实上处于劣势,就竭尽全力说服陪审团”。大律师丹诺在为涉嫌一起共谋犯罪案的官员奇德(Thomas Kidd)辩护时对陪审团讲道:“我是为全世界受到掠夺和虐待的普罗大众,而不是替奇德来恳求你们,为夜以继日勤恳劳动的人们恳求你们。他们辛苦地将其生命之精气和力量献给那些富人或者大人物。我为了那些将生命献给神明的妇女以及那些已出生和未出生的孩子恳求你们。”[41]

柏拉图在《辩护篇》中记录苏格拉底在受审时的自我辩护,也是一则更精彩的“诉诸怜悯”的例子。

或许你们里面有人很讨厌我,想到他为了类似的甚至更微不足道的案子,哭哭啼啼地乞求法官,他把孩子们都带到法院来,以及亲朋好友,场面令人动容;而有生命危险的我,是不会干这种事的。他会想到这个对比,而说我的坏话,很愤怒地投票,因为他以这个理由讨厌我。如果你们里头真有这样的人——我不敢说到底有没有——我大概会用荷马的话回答他:“朋友,我是个人,是个有血有肉的生物,而不是木石。”我也有家庭,我也有孩子,啊,雅典人,我有三个孩子,有一个快成年了,其余两个还小;而我不会把他们带来这里,以请求你们判我无罪。[42]

需要注意的是,诉诸怜悯的论证并不都是谬误。例如,在法庭上,通过诉诸怜悯,可能会对法官在作出量刑或处罚方面产生影响。但处罚本身不是目的,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关系,或是为了改造当事人,以使其改恶从善。由此,考虑当事人令人同情的处境,从有利于对当事人的的改造和法律关系的恢复的角度来看,这种诉诸怜悯就是合理的。一般来说,诉诸怜悯的论证的力量主要来自心理上的力量。这种力量有时会超过逻辑的力量。例如,在举行慈善募捐活动中,这种诉诸怜悯就更为常见了。悲伤的情境,血腥的场面,等等,都是极其有力的说服力量。

⑥诉诸流行意见的论证

诉诸大众意见的论证的型式是:

如果某个参考群体的大多数人都视A为真,那么就存在一个有利于A的推定,

某个参考群体的大多数人都视A为真;

所以,存在一个有利于A的推定。

一旦得到更客观解决问题的坚实证据,这个论证实际上并不总是很可靠,经常受到限制与废止。当对于某个问题可能有若干个不同意见时,诉诸大众意见的论证经常是采取谨慎行动较好的尝试性基础。因此,该论证型式并未本质上就是谬误的论证型式。与该论证型式相匹配的批判性问题是:

a.所引用的参考群体是否视A为真实的?

b.是否有其他支持A不是真实的假定的相关证据?

c.有什么理由认为这个大多数意见很可能是真的?

因此,很显然,诉诸流行意见的论证在本质上是假设性的。论证型式“每个人相信A,所以A是真的”是演绎无效的。

如果违反了上述批判性问题之一,那么就犯了诉诸流行意见的谬误。例如:

共和党支持对美国宪法的反堕胎修正案的政纲的事实并不构成参议员戴维斯,一个任职六次的共和党参议员,支持该修正案的好的理由。对自己政党组织的忠诚不应当在表达某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的过程中起任何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在这个考虑基础上的诉求很可能是个不相关的诉求。一个正当的诉求应当以需要该修正案的可能理由为焦点。[43]

这里仅仅列出了与法律有关的不相关谬误的部分。当然,对于其中有些谬误到底属于哪一类也存在一定争论。不过,这不是讨论的重点,我们的目的主要是提出有关谬误的特征,以供反驳这些谬误。

第二种是不充分证据的谬误。不充分证据谬误即是在法律论证中,比如举证质证的环节,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却绕开了跟这组证据有关的论点,却用其余的论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1)跳跃结论的谬误

亦称过早下结论的谬误,也有人称之为不充分统计的谬误,是指在没有获得足够或充分的基本资料,以用来担保一个推广,就仓促做该项归纳推广,虽然这些基本资料和结论是有密切关系,但是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结论是以一种通则化的形式出现,亦即以普遍命题或全称命题的形式出现;二是结论只是单称命题出现或特称事例的描述。第一种情况即以偏概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听到所谓“女人是祸水!”,“男人都不是好东西!”往往都是发生于男女失恋及夫妻失和的时候所形成的情绪语言或气话。还有什么“自古红颜薄命”,“自古英雄出少年”等。但实际上不尽是如此,而且反例也不少。

对于第二种情况,当我们吃了某一篮子二十个橘子中的十五个,都很甜,即过早下结论说,第十六个或十七个橘子一定是甜的。当然,如果我们说这一篮子的每个橘子都是甜的,则犯了以偏概全的谬误。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我们由此得出结论说,第十六个或十七个橘子很可能是甜的,那么我们并没有犯该谬误。[44]这种谬误即以全概偏的谬误。

①偶然的谬误(偶然性的谬误)

偶然的谬误(或称之为以全概偏的谬误)是指,在一个论证中,有意无意地把一个或一些原本可为一般人所接受的较普遍的原理,应用或推论到某些事例上,而这些事例偏偏不是这个较普遍的原理所原本计划包含的例证,或说不是这个原理所能应用的个案,如果我们如此应用普遍原理去推论出或应用到上述不恰当的个案或事例,那么这个论证就犯了偶然的谬误。由于一般性的规则都有其例外。在法律领域中更是如此。

律师必须对一般性规则的例外(或偶然性)很熟悉。因为在法律规则中,找到对手所建立的一般性规则的例外,是攻守成功的重要前提。例如,刘邦在入咸阳的时候,提出“杀人者死”,但其规定相当模糊,而现代法律的规定就详细得多了,如果是在进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或法院执行死刑判决等,那么杀人者不但不会死,反而是应当做“杀人”的事。而且,这种例外情况,法律尽管已经规定的很是详细,但仍没有到达绝对确定的程度。学校门口竖立的牌子上写着“禁止机动车入内”,这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则。但是该规则就存在着很多例外情况。如,修剪花木的车辆,救人的120救护车,救火的消防车,为维修道路或校舍等设施的工程车辆,学校的公务用车,等等,这些车辆进入校园就是该规则的例外,而该规则很难就这些例外事项作出完全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公民在升学、就业、政治权利等方面。但就拿受教育权来说,既然在受教育方面是平等的,那为什么上大学,上何类大学仍需要参加高考呢?而且不同地方的录取分数还悬殊很大呢?既然人人平等,那么为什么有人上班坐公交车,而有人上班却坐轿车(国家来买单)呢?等等。

②逆偶性谬误

逆偶性谬误(以偏概全的谬误)是指不够严谨或太快地做了普遍化的归纳。该谬误一般发生于我们以不恰当的事例或个案去建立一般性的规则的时候。这种“选择性例证的谬误”,就是想要建立归纳的一般化时,却列举了不具代表性的事例;或是事例不充足,当有一两个例子符合某个规则时,就立刻说可以建立一般性规则。以偏概全是一种不充分的统计,即量之不足,所导致的,但其所引用的例子仍然确实是结论所要概括的事例,并不是不适当的事例。例如,鸦片可以治疗鸦片瘾,可减轻痛苦,因此,我们要全面废除禁止使用鸦片的法律或鼓励人们要吸鸦片,以减轻痛苦,增加快乐。很显然,“治疗鸦片瘾……”只是鸦片之作用的特例。

(2)因果谬误

因果谬误又称错误原因的谬误,是指在论证中将不是原因的东西当作原因。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以先后为因果的谬误,二是混淆原因与结果的谬误。

①以先后为因果的谬误

该谬误的拉丁文是post hoc ergo propter hoc,其英文翻译为:after this therefore on account of this,the after-so because fallacy,其中文可译为“在此之后,因此之故”。当我们仅仅因为某个事件发生在另一个事件之前,就推论说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就犯了该谬误。历史上,有许多不科学的迷信都是犯此谬误而形成的。例如,“乌鸦叫,灾祸到”,“喜鹊叫,贵人到”,闪电是打雷的原因,每逢哈雷彗星接近地球,就发现地球上有些不幸的事件发生,于是有人下结论说,彗星光临是祸患的原因,因此彗星又被人称为扫把星,这也是犯了该谬误,等等。

著名哲学家大卫·休谟很早就提出:

只因为一个事件在某一个时刻时,比另一个事件早发生,便称该事件为因,另一事件为果,这是不合道理的。他们的关联可能是任意的且偶然的。[45]

例如:盖尼诉佛克曼Gainey v Folkman 114F.Supp.231,237(D.Ariz.1953)

所以本案裁定时的具体问题是:“灰尘”真的对原告造成损害吗?

而这又必须先回答另外一个问题:在1952年的灰尘或雾中有足够的化学物质漂流到原告的农场中,被牛或紫色苜蓿芽吸收,而使农场的作物歉收吗?

就如上所说,1951年的灰尘,对人及恒温动物并没有发现任何有害的中毒结果。许多原告找来的证人的证词,包括牧场经理人的太太,都犯了“在此之后,职是之故”的逻辑错误。唯一证明有直接影响的证词是,证人作证表示灰尘里的化学物质使他们眼睛产生剧痛。但是每个提供这样证词的人,也立刻同意这种不舒服是短暂的而且很快就没有了。[46]

②混淆原因与结果的谬误

该谬误即通常所说的“倒因为果”或“倒果为因”的谬误,指的是在论证中,误将原因视为结果,将结果视为原因。

例如,因为他当了院长,所以他很有领导才能。但实际上,很有领导才能仅仅是当上领导的必要条件,但未必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不见得有领导才能,就能当上院长。甚至不排除他是靠溜须拍马当上院长的。

有人说,网络毒害了青少年,败坏了社会公德。而实际上,网络是现代科技的重要体现,对于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也是有目共睹。虽然有许多青少年由于沉溺于网络之虚拟世界而不能自拔,但网络是否是毒害青少年罪魁祸首呢?青少年沉溺于网络世界的原因可能还是多方面的,单单归咎于网络本身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当以正确的态度、适当的监管手段来处理这个问题。

(3)三人为虎谬误(或称为大谎言谬误)

该谬误是指,因为某个论题或陈述重复地被断言、被宣传,久而久之人们即认为这些陈述为真。

有人很喜欢这么一句话:重复就是真理。一个观念通过大众传媒的宣传、反复的强调后,即使是谎言,也会使某些人深信其为真。例如,曾子的母亲本来非常相信自己的儿子绝对不会杀人,但还是经不住别人三番五次的警告,终于落荒而逃。她就犯了大谎言的谬误。

2.与前提有关的谬误

论证违背“所有前提都必须是可接受的”这一条件就构成前提相关谬误,我们可以想象一个循环论证,其中我们找不到任何的语言上的瑕疵,它的论证形式,似乎也无懈可击、不存在任何漏洞,但我们确确实实能感觉到这样一种论证是有问题的,那么如何将这种感觉转化为一种正确的认识,因为A所以A的论证形式,其前提并不是双方所共同接受的前提,而是双方存在有争议的论题。在偶然性谬误中,论辩者将一个一般的规则应用于特殊的实例,表面上是忠实法律,实际上却是与法律的精神背道而驰,因为至少在当下,这个一般的规则是存在争议的。在逆偶性谬误中,裁判者不当地通过一些个案建立了一个一般的规则,这个一般规则作为前提的资格,同样是有疑问的。在其他一些有关前提的谬误中,如“复合问题”“找人陪错”“错误原因”等,都是应用于不为论辩者所共同接受的前提,来对结论加以证明的。与之相对应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对应的子谬误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一致谬误

规则1:前提均可接受是好论证的前提条件。违背该规则就构成不一致谬误。形式逻辑将此规则表述为“所有前提须同时为真”。当然,“可接受”并不等于“真”,与之相关的命题属性也不能同等替换。其中主要涉及认知主体的识别能力,是否包含在命题属性的判断之中。通过符号式表述不一致谬误:

P

¬P

p∨q(q为预期结论)

∴q

从公式可知两个矛盾前提可以得出任何对象,也就等同于没有论证什么。假定论证前提无法同时为真或者由相互否定或矛盾之命题组成,就构成不一致前提集。就否定命题的情形来说,假定甲乙约定任何时候都不离开城市C,可某一天甲不得不基于工作原因出差,因此甲相信这并不违背约定。约定以及甲的确信构成了对于证成出差行为相互否定或者不一致前提,即两者不可能同时为真;还有一种情形出现在归纳逻辑中,即同一命题的前提真值不一致的矛盾情形,例如指出“成功需要依赖99%的汗水和20%的天分”就违背了概率理论的互补率,从而构成一种不一致的归纳性矛盾前提。

(2)前提不可接受的谬误

规则2:前提具备可接受性决定论证合理性。“虚假前提”谬误即因违背此规则,罗素相信“一切都可能从虚假前提推出”,还有“矛盾命题可推出所有命题”这种说法,以及充分条件假言命题中的推论,都说明前提真实性和可接受性的关键意义。总体上这种谬误包含了以下三种情形:

a.前提包含的表述和客观事实不符,即根据符合论的描述一致性的虚假前提谬误。2003年美英基于对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发动伊拉克战争,而这个理由后来被证实是虚假的。

b.前提的正当性或者可接受性尚未得到证实,即理由预设的说明力量存疑的预期理由谬误。例如,有天文爱好者发现月球上有尖塔性构造,而这是外星人建筑,从而认定月球上有外星生命的存在。该论证没有科学深入考证判断真实性直接得出结论。这类似于因果条件句基于对假设情形的确信而妄加定论的情形。

c.前提自相矛盾的谬误。这其中包含了悖论语句的情形,例如宣称制造出“能够溶解一切物体的溶液”就自我否定了基于存在介质的前提,没有容器能够承载这种液体,再比如说“我现在说的这句话是谎言”就构成更为极端的悖论。这都是典型的前提自相矛盾的谬误。

(3)循环论证或乞题谬误

规则3:前提是否可接受并不取决于结论本身,否则就触犯此种谬误。拉丁语“Petitio Principii”就构成请求基础之意。争论论点之基础可以理解为英语中的“begging the question”。之所以又叫做循环论证,是因为前提本身包含了结论可接受性的意义,构成间接性的论证结论的可接受,其模式为p,∴p,可以包含直接和间接两种形式,对应的例子比如对“为什么汞可以流动”回答“因为汞具有流动的属性”;再比如,问一个盗窃犯:“为什么你偷东西”,答曰:“因为我是盗窃犯。”又问:“你为什么是盗窃犯?”答曰:“因为偷东西。”这个例子就说明了间接性的循环论证。

3.与结论有关的谬误

法律裁判中的法律论证,其推理过程必须正确,其论证形式必须适当,这首先是推理的正确性,即推理必须遵守相应的形式规则;其次是论证形式的适当性,在刑事领域中使用类推一般就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而若推理的前提与结论没有相关性,也会被标上不合理的记号。批判性论辩中的论辩型式规则(如果辩护不是借助于正确应用恰当的论证型式进行的,论点就不能被认为是得到了决定性的辩护)即是对论证适当性要求的表述。

在法律论证中使用了不合适的论证型式,如在刑法中适用类推,其违反的规则要从两个角度来看,一方面是逻辑上的充足理由律,即论证中理由必须充分,否则就会犯“推不出”的谬误;另一方面是法律规则,刑事法律关系到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其所涉事项影响重大,则类推适用、归纳等推理形式却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刑法规定不得适用类推也是慎重之举。论证事关合理性本身,正确的推理乃是论证合理性的必要条件,判决的结论可能会因利益衡量、价值判断而存有争议,这种利益与价值的抉择,如果想要能够经受住最基本的检验并持久的话,就必须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任何疑难案件的裁判,都不可能得到所有人的同意,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就是作出选择并给出逻辑严密的论证。如果推理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存在所讨论的谬误,那么这种错误就可能会传导到裁判的结论。但需要说明的是,存在谬误,未必就一定会导致结论的不可接受,或者说结论就是错误的,这一点只要明白复杂结构的论证就会明了:如果多个前提分别充分地支持了结论,那么其中一个论证存在谬误,就不构成对整个论证的决定性反驳。可以预见的是,在一份判决中找出谬误,实在是再简单不过的事情了,因为法官也是人,他不可能在法律论证中做到滴水不漏、完美无缺,总是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谬误。所以关键的问题不是是否存在谬误,而是论证中谬误是否影响到了论证的整体,是否波及结论的合理可接受性。当然这也不是说对于论证中的那些“不重要”的谬误可以忽略不计,完美的论证应当是裁判者的永恒追求,也大可不必对于那些即使“不重要”的谬误总是持宽容的态度,有监督,裁判者才有动力尽量避免谬误。谬误之于裁判,犹如肿瘤之于机体,恶性的肿瘤可以致命,良性的虽不致命,却也表征着一种病态,没有让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对于裁判者来说,要使裁判经受得住检验,就要努力避免谬误。使用了不合适的论证型式犯的最大的谬误就是不支持谬误,即“推不出”谬误。这种情况下的前提真实性与可接受性,乃至前提与结论的相干性不存在疑问,关键是前提能否基于某种关联而导出结论。与之相关的谬误子类包括以下几种[47]

第一类是合成谬误。“合成的谬误”在于从集合里的一个元素的性质不当推论到集合本身的性质。[48]该谬误的论证主张说,若个别部分为真,其整体为真。柯比和柯恩说,有两种相联系的无效论证:“从整体里的组成部分的属性,谬误推论到整体本身的属性”和“从集合的个别元素或成员的属性,谬误推论到集合本身或全体元素的属性”。[49]后者即是组合谬误。合成谬误包含的论证型式有:

(1)前提导出结论的依据是前提包含某种属性,而单纯依据该属性作为要素,无法涵盖或者推出基于整体性融贯的结论。假定结论Q作为整体具有p、m、n三重属性,在这里就会认为个体q也具有这几种性质。比如一起“盗窃案件”的开庭现场,被告的生活圈子反馈来的信息是被告的人品很差,因此原告辩护律师的辩护词里想当然认为这起盗窃案件就是被告所为。简言之,因为犯了合成谬误,真前提却推出假结论。当然这种谬误并不能涵盖所有这种模式的论证,例如前提:“兔子的尾巴表面是皮毛”推出“兔子全身都是皮毛”的结论并非谬误。

(2)涉及对象类结论由类型涉及个体属性为前提导出,而实际上这些个体属性无法单独作为前提导出该结论。假定某事件x具有p、q、r属性,从而推出事件x所属的整个类型事件x也具有这些属性。法律语境下,这种混淆通常指从个例不当推论到通则,根据全体的组成部分的属性进而主张全体本身的属性。例如,“本案被告很有钱,因为他有捷豹跑车”。当然这种论证也有无法认定为谬误的情形,例如“费城到处都有抢案。我光是在《市场街报》就读到三起抢案”。[50]

第二类为分解谬误。与合成谬误对应,分解谬误系因为全体具有某性质,所以构成有机全体中的每一个部分、每一个成员或个体也必然具有该性质。这种谬误也有两种型式:

(1)要素所属整体为属性的前提推导出涉及其中特定要素的结论,然而整体为属性的前提无法推出该结论。这种论证模式在于整体Q具有属性p、m、n,那么整体Q中包含的q1到qn等各个部分均具有这几项属性。比如不能因为5是奇数,就说作为5的组成部分2和3都是奇数。否则就触犯了分解谬误。两个真前提不能推出真结论,然而对应上述关于合成谬误,也有并非谬误的分解论证。

(2)关于个体属性的结论通过该属性所在的类型整体作为前提推出,而事实上无法推出所涉及个体成员的结论。这种论证模式在于集合体类型集合Y具备a、b、c三重属性,从而导出类型集合Y中的个体要素y1到yn。比如实验小学有语文老师、数学老师和英语老师等,某人是实验小学老师,从而推出某人不但是本校语文老师,还是本校的数学老师和英语老师。这个推论就是典型的分解谬误,导出不具备任何可接受性的结论。当然如同上述,有的分解论证亦非谬误。比如可以通过断定所有小狗都是哺乳动物,导出某只小狗是哺乳动物。

第三种为以先后定因果谬误。以先后定因果的谬误是从“Post hoc,ergo propter hoc”发源而来,表示因为原因存在问题、偶然关系混乱或者虚假等情形,主要是将事件发生的前后顺序和因果关系混淆起来。显然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时间顺序,是因果关系判定的必然要求,但不代表事件P发生在Q之前就可以断定P是Q的原因。否则就触犯了以先后定因果的谬误,例如“躲猫猫”与“喝水死”事件都是混淆了到底是喝水导致死亡,还是刑讯逼供导致死亡的真假判定。

法律论证中的谬误有其特殊性,在特定的语境下、面对特定的听众围绕着特定的主题。在非形式逻辑的谬误论中,论证谬误和有效论证之间的界限并不分明,在一类案件中是谬误的论辩模式,在另一类案件中可能就被认定为具有强大说服力的有效论证。法律论证中的谬误虽然上是针对违背论证要求设定的逻辑形式、程序规范、进度要件等规则确立的论证行为,实质上作为以言取效的法律论证必须根据情境化基础,根据论证主体之间言说互动的语轮走向、关联程度以及诉诸类型的语用剖析确立论证谬误的认知、辨识、分类、运用、排除与调整规则。

在过去几十年的发展中,中国的司法界鲜见经典的裁判实例,相反的,一些“另类”的经典却一再掀起舆论的热潮,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的司法系统,接连遭遇不能维护公正,甚至不能守法的尴尬。这些案件的背后是司法论证中谬误的最大体现,这也是接下来第三节将讲述的中国司法论证中谬误类型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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