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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合同失职案件遭骗,法务咨询师·案例分析卷揭秘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③被告人陈某不符合本案所涉罪名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67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①被告人陈某不是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

陈某合同失职案件遭骗,法务咨询师·案例分析卷揭秘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男,43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原任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某科科长,1998年1月6日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而被取保候审

检察院指控事实:1997年4月,被告人陈某受汽车制造厂指派,到山东聊城谈生意。被告人陈某由于工作疏忽,在不认真审核对方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自称是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经理的王某(在逃)商谈业务,并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当月,被告人陈某根据合同将货物送往聊城,对方给付其一张价值35.6万元的假银行汇票,被告人陈某不辨真伪,即将货物和8000元人民币的回扣交给王某,后经确认,汇票系伪造。江苏某汽车制造厂因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67条之规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造成的损失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没有严重不负责任。对方公司当时一有场地,二有人员,三有营业执照,而且陈某对营业执照进行了查看,应该说尽了一般应注意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作为供方就是把货款取回。被告人陈某对汇票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查验后,才交付了货物,这符合“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正常商业习惯,被告人陈某已经尽到了查验汇票,将货款取回的义务;他在途经山东泰安时还将汇票送到银行进行查验,泰安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鉴别出真伪。回到扬州后,该汇票交江阳开户银行扬州农行时,扬州农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鉴别出其是伪造的。可见汇票的伪造程度超出了一般人的辨认能力,超出了被告人陈某的主观、客观辨认能力。因此,不能因为其未能鉴别出汇票的真伪,而认为其没有尽到义务,对签订、履行合同严重不负责任。②起诉书中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尚缺乏法定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构成该罪,须有被诈骗的事实,没有被诈骗,也就不构成本罪。从本案看,所谓王某的行为是因为躲债还是诈骗,尚无定论,控方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某实施了诈骗,因此对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须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否则就不能最终确定王某构成诈骗罪,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③被告人陈某不符合本案所涉罪名的主体资格。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陈某仅是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的一名具体办事人员,即业务员,不具有主管人员的特定身份,因而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①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于1997年4月初,受汽车制造厂指派到山东聊城联系汽车销售业务时,既未到工商部门审查对方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未到有关部门咨询其资信情况,即草率地与自称是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经理的王某签订了两辆汽车的购销合同。当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根据签订的合同,将本单位生产的JQ4100型汽车两辆(总价值人民币29万元)送到山东聊城后,王某给付其一张面值为人民币35.6万元的汇票。被告人未到银行对汇票的真伪进行鉴定,即将车辆和8000元人民币回扣交付给王某。该汇票经银行鉴定系假汇票。此后,经侦查查明,王某是用假身份证租房后,又以虚构的山东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洽谈的购车业务。现王某在逃,车辆一直未能追回,致使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遭受严重经济损失。②认定犯罪证据。被告人陈某陈述,其受厂方委托于1997年4月8日在山东聊城与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的王某签订购销汽车的合同。因是一次性买卖,钱货两清,故未对对方的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经营实力等状况作详细了解,只是一般地看了工商、税务登记,对汇票未作真伪的鉴别,致使两辆汽车被骗。③书证:第一,《购销协议》。该协议证明1997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代表甲方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王某代表乙方山东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JQ4100型半挂汽车两辆,每辆17.8万元,合计35.6万元,货到聊城后,乙方负责验车后交甲方35.6万元的银行汇票,甲方交规定的车辆及有关手续,当时货款两清。第二,《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于1997年4月8日将一间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2个月。第三,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张,证实山东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与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以汇票结算,出票金额为35.6万元。第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制造货车。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提车通知单一份,证实JQ4100型车两辆,价值21.4万元,提车通知单系1997年4月12日由被告人陈某经办。(www.xing528.com)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67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分析】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①被告人陈某不是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谁对合同签订、履行决策、负责,谁就是该罪的主体。这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均属管理人员。而且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不一定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此,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主管合同签订、履行的领导,也可以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主管负责合同签订、履行的一般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陈某是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的一名科长,经公司授权,对外可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购销汽车协议,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直接责任。②构成本罪是否要求以合同对方当事人构成诈骗犯罪为前提。按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成立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成立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也并不需要以合同对方当事人成立合同诈骗罪为前提,只要认定合同相对人有诈骗行为即可。③诈骗一词在刑法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指那些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与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和合同纠纷中的欺诈存在截然不同的区别,后者尽管也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但毕竟具有合同交易的实质内容,合同对方当事人按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案例来源:找法网作者、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 李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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