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2018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首例数据作弊案作出判决,判定被告给APP刷量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友盟公司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更损害了原告平台的信誉和经营活动,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此案的成功判决,不仅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对刷量黑灰产业链形成了打击,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
给他人的经营数据“灌水”或者“抽水”使其失真,均可能导致受害人的商誉和信誉利益受到负面影响,从而产生不利的后果。通过“抽水”做低他人的经营数据,无疑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商誉;而通过“灌水”过分夸大他人的经营数据误导消费者,最终也会使得被侵权人在消费者中失去信誉,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
【案例点评】①在多数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需要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是,在侵害名誉权等非物质性的人格权案件中,原告只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法院就可以依据常理认定存在“名义上的损害后果”,判决被告作出数额不大的“名义上的赔偿”或称“象征性的赔偿”。②这一司法逻辑在国际比较法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中都是有先例可循的,也得到了侵权责任法理论的支持。不过,如果原告主张较大数据的损害赔偿或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则往往需要对损害后果进行更为扎实的举证和证明。③基于上述认识,法院确认本案侵权成立并判决被告支付数额不大的赔偿金是正确的司法裁判。如果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还可以考虑判决“停止侵害”。在论证说理上,宜将被告的侵权行为解释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就有更为直接和明确的依据。③我国《民法典》对保护法人名誉权以及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本案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164、1182条作为实体判决的依据,而不是引用《民法典》第179条(列举侵权责任方式的条文)作为实体判决依据。(www.xing528.com)
(点评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网络与信息法中心主任 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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