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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墟游戏著作权纠纷案解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⑦法院合议庭已认定《昆仑墟》游戏画面整体构成类电作品,原告再行主张构成整体的部分元素为美术作品,82幅截图均来源于《昆仑墟》游戏画面,涉嫌侵权,属于重复主张,遂不予处理。

昆仑墟游戏著作权纠纷案解析

【案情介绍】原告《昆仑墟》游戏著作权人,诉称被告运营的5款游戏在角色及技能、场景画面、UI界面、道具等多方面与其《昆仑墟》移动网络游戏基本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损失。该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作品为:《昆仑墟》游戏的前81级整体画面构成的作品属于类电作品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82幅美术作品(包括24幅角色及技能美术作品、4幅场景美术作品、47幅UI界面美术作品、7幅道具美术作品)。

【法院审理】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昆仑墟》游戏前81级画面构成类电作品,并采用类电作品的比对方法认定被诉侵权的5款游戏的整体影像画面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前81级游戏整体影像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案例评析】①该案为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网络游戏案件,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并未得到支持,但该案中法院的认定标准仍然值得公众关注。②《昆仑墟》游戏的前81级整体画面具有独创性,且可以被复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于作品的定义,法院在认定“作品”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昆仑墟》前81级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形式。法院将游戏与电影两种作品从创作过程、表现形式、作品内容、传播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对比,认定《昆仑墟》前81级主要为挂机操作,其游戏画面与电影作品具有相似的表现形式,均“具有连续性画面且包含影像、文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特点,内容具有相对固定性,因而这一通过非摄制的方式创作出来的游戏画面亦可以构成类电作品。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法院突破性地援引了我国于1992年加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条文,电影作品制片者是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以此类推,游戏开发商是游戏作品的策划、美术、程序设计等完成游戏并提供资金的主体,法院在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权属证明的基础上,结合原告提供的作品创作底稿、《核查报告》与《招股说明书》等文件,最终认定原告是《昆仑墟》前81级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人。④在版权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法院区分了网络游戏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网络游戏的世界观、游戏背景、游戏规则、角色设定等框架设计存在让游戏能够被玩家“感知”到游戏独特的情感与风格,属于思想表达;而具体的角色及场景设计、游戏任务、故事剧情、系统数值等制作特征的内容,属于表达方法的丰富性和多样性,也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法律所保护的并不是游戏规则本身,而是一系列游戏规则经过整合、编排后与游戏资源库的元素相结合所表现出来的内容和作品投射出的价值观与人生态度。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这些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且达到一定数量、比例,足以使人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⑤对比作品技术层面相似度,通过对主线任务、人物关系、技能解锁级别、系统数值、道具、场景、特效等的设计及部分UI界面的比对,最终认定被诉侵权的5款游戏的相应画面与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昆仑墟》前81级游戏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⑥法院在认定实质性相似要素的基础上,最终认为被诉游戏不构成侵害涉案游戏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理由在于,复制属于作品传播的介质范畴,其本质属性是通过各种方式非创造性地再现作品。显然“复制”传播行为不应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认定被告在利用《昆仑墟》游戏基本表达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创作,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两者之间的差异,不会被用户直接混淆为同一款游戏。最终,法院综合认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⑦法院合议庭已认定《昆仑墟》游戏画面整体构成类电作品,原告再行主张构成整体的部分元素为美术作品,82幅截图均来源于《昆仑墟》游戏画面,涉嫌侵权,属于重复主张,遂不予处理。实际上,根据版权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作品章节名称、插图等部分侵权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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