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系公安派出所民警),在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间,为完成所里规定的罚款任务,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名,不履行治安处罚手续,采取传唤并多次利用威胁、体罚、拘禁等手段,先后处罚卖淫嫖娼行政案件22起,罚款79 000余元;处罚乱搞男女关系4起,罚款16 000余元;处罚男女单独在一起疑似关系不正常的22起,罚款63 000余元;处罚容留和怀疑容留卖淫嫖娼2起,罚款3000元,并导致一人轻伤;处罚赌博14起,没收赌资31 000余元;另外,还扣押移动电话7部,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
此案中,虽然为了派出所的利益,罚款违反法定程序,李某的行为也构成滥用职权罪。然而,李某只是一个执行者,传唤、罚款、是否放人都由派出所负责人来定,派出所负责人负有主要责任,李某有次要责任,情节轻微可不认定是犯罪。但是,李某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5起案件对当事人实施了戴械具、殴打、侮辱行为,强行要钱,不给钱不放人,违规限制人身自由,致有的当事人产生自杀念头后跳楼,这些行为都是李某具体实施的,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应定非法拘禁罪。(www.xing528.com)
【案例分析】①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首先,李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其次,他为了小团体利益和个人私利,采取了不加选择毫无节制地以非法手段从事违反职务权限的行为,如对他人滥施关押,乱罚款,一口价,个人说了算,从不需要任何手续等。最后,作为一名正式民警,明知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职权范围,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后果,但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致使一人跳楼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的规定,李某有权处理治安案件,也就是说凡是发生在李某管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案件,李某都有权处理。从表面上看,其行为符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在主体、权限、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是处理治安案件的前提,本案中,李某所处理的六十余起治安案件,罚款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期间实施了威胁、体罚、拘禁等手段,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罚款”。交钱就放人,不交钱就体罚、拘禁、殴打或以告知单位、亲属相威胁,这是李某的一贯做法,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的主观违法、不正当地行使权力的本质特征。李某的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③李某的行为有非法拘禁之嫌,但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主观上,牵连的意图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都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目的,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只不过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客观上,牵连犯所涉及的数个行为有一个是主行为,其余行为均为从行为,从行为所产生的效果附着于主行为之上,为主行为的实施或犯罪目的的实现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本案中,李某实施威胁、戴械具、限制人身自由的所有行为,最终都是基于达到罚款之目的。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则应以处罚较重的滥用职权罪处罚。所以,李某的行为应定滥用职权罪。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罪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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