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形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后,认定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并最终死亡。交警部门事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形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场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无法再及时地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陈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案例分析】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对司机陈某撞人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对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何界定?
(1)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却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通过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损害结果是由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里有一个疑点,作为一个司机,在调头行驶时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那么,陈某主观上是不是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说明被害人王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慢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王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了死亡的概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被认定为意外事件。(www.xing528.com)
(2)陈某逃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第一,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被告人陈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陈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履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因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判断王某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而是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里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①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②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③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④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⑤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的,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基本结论】综上所述,案件本属于意外事件,但是司机陈某随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