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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谋利被判刑案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甄某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甄某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甄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利用职务谋利被判刑案

【案情简介】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甄某在担任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江南新苑住宅建设工程以及广州琶洲会展中心二期工程等项目现场管理协调职务之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相关工程承包商林某丁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5 000元。2007年,被告人甄某在担任市二×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广州琶洲会展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和协调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工程项目承包商明某丙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甄某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另在2010年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国有公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原持有的市二×公司的100%股权,于2010年8月3日作价投入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从作价入股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案发,市二×公司转为国有控股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从2010年8月3日起,被告人甄某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属公司工作人员。

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关于甄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等书证,证人明某丙、林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甄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5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甄某在市二×公司担任第十工程处副主任、主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68 000元(其中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48 000元;作为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甄某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甄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点评】①《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构成特征是:第一,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第二,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至于行为人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四,犯罪主体属于国家公职人员。②甄某在担任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协调职务的便利,收取建筑公司礼金,法律上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行为。③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www.xing528.com)

(点评人:国家首批监察员、中纪委退休干部 秦次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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