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某杰与张某香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张某香生下张某微。1998年2月,张某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处房屋。2002年4月,张某杰、张某香及张某微被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张某杰与张某香的离婚诉讼中,经亲子鉴定,排除了张某杰为张某微的生物学父亲。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张某杰与张某香离婚(系争房屋未做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张某杰随后以重大误解为由,于同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张某微的系争房屋1/3的份额。张某微的监护人张某香辩称: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起诉时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8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张某杰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杰对张某微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系基于张某微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张某微已确定非其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张某杰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相关部门就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此时距张某杰起诉尚不足1年,故张某杰撤销权并未消灭。判决撤销原告张某杰对被告张某微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宣判后,张某杰不服,一审判决实际上只撤销了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遂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杰与张某香同意张某微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是基于对张某微是张某杰与张某香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赠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张某杰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张某杰、张某香对张某微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①《民法典》规定,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期间为诉讼期间。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张某杰提出撤销赠与的诉讼时间没有超过1年。②夫妻双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夫妻一方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该他人的共同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对受赠人的赠与。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无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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