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2年4月19日下午上班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王某办理单位人员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去银行办理业务等事项。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原告驾驶轿车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认定原告王某为轿车所有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原告支付受害人抢救费、医疗费34 000元,再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430 000元,合计464 000元。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464 000元后,原告认为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补偿464 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认定,原告王某受被告单位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并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故被告总工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42 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案例分析】①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受被告单位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并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②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也不属于重大过错,因此,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③根据客观和主观结合的综合判责,单位应该负担一半以上的责任,行为人作为车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如果车主有过错(比如违章)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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