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11月13日,游某与鸿达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游某购买鸿达公司一辆殴曼牌水泥罐装车,购车款38万元。合同对车辆配置特别约定:380W发动机、46立方米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合同签订后,游某按约支付了货款;鸿达公司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游某,并为其办理了车辆上户。2014年6月3日,游某在运输过程中,水泥罐出现裂纹,并发现水泥罐并非航天双龙牌。遂起诉请求鸿达公司更换水泥罐,并赔偿其误工营运损失5万元。
【法院判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鸿达公司为游某将水泥罐更换为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并赔偿游某车辆换罐期间的停运损失。一审判决后,鸿达公司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民法典》合同编第470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当事人应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以上八项合同主要内容的任何一项都不得单方修改,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供货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购买方配备“航天双龙牌”水泥罐设备,导致罐车出现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游某按照合同付款,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鸿达公司并未按约向游某交付配置“航天双龙牌”的水泥罐车,且未告知游某获得认可。按照原《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鸿达公司私自更换“标的物”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游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请求鸿达公司更换水泥罐,并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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