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2年5月1日,王某旭、冯某阳口头约定王某旭将个人名下房屋一套出售给冯某阳,房屋总价505 000元。2012年5月19日,冯某阳将505 000元现金存入王某旭的银行账户。因当时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房款支付后,王某旭仅将房屋交付冯某阳使用。2016年1月20日,王某旭、冯某阳补签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旭将房屋出售给冯某阳,因无法办理过户,特订立此协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2016年8月,冯某阳缴纳契税8769.45元,大修基金6799.26元,房产证工本费100元,办理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旭。其后冯某阳积极联系王某旭办理过户,因王某旭未积极配合导致过户未办理完成,直至2016年12月房屋被法院查封。2017年3月,冯某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房屋查封。
【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冯某阳与王某旭于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冯某阳向王某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某旭在房屋查封前将房屋已经交付冯某阳,冯某阳占用、使用房屋4年之久,且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冯某阳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冯某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现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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