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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与公司债务案例分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年11月1日,某小贷公司将其对潘某享有的28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雷某,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实际债务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杨某、某农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因此法院认为,潘某和张某系名义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为杨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③基于案件事实,承办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杨某、某农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返还义务。

个人贷款与公司债务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2015年3月3至4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分别与某农业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和潘某签订了690万元、800万元的借款合同,某农业公司对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某小贷公司即向张某和潘某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90万元、800万元。同年10月31日,某小贷公司将其对潘某享有的515万元债权及对张某享有的69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杨某(某农业公司和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某农业公司对上述两笔债权向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置业公司用房屋为上述两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1月1日,某小贷公司将其对潘某享有的28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雷某,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实际债务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杨某、某农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仅有张某先后向陈某还款共计429.96万元,借贷双方为后续还款事宜发生矛盾,后陈某诉至法院

根据某小贷公司同张某、潘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某小贷公司向两人支付了出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某、潘某与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某、潘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后续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合法有效,陈某和雷某享有相应债权。但张某和潘某均辩称其仅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某农业公司、杨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举示了名下账户资金流向、某农业公司授权张某、潘某的个人银行卡用于某农业公司业务收支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案例点评】①本案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主办律师积极申请法院经多次开具律师调查令调查案件事实,经过依法审理后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潘某分别与某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款项直接支付至张某和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还款也是通过两人名下账户进行,但本案的案情却有几处让人合理怀疑:第一,张某与潘某均是某农业公司财务人员,作为普通员工,其自身并没有数额如此大的贷款需求及相应还款能力,某小贷公司作为一家专门贷款机构,其向两人出借大额款项不具有合理性。第二,审理查明某农业公司是某小贷公司的股东,杨某既是某小贷公司的监事也是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两笔借款人均是某农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且由某农业公司和杨某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各主体之间特殊的关系,作为出借人的某小贷公司对借款的实际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第三,某小贷公司在其对潘某享有的800万元债权中的285万元债权转让给雷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明确了实际债务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杨某、某农业公司、某置业公司,证明某小贷公司知晓潘某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第四,从借款进入潘某、张某两人银行账户后的资金流向看,借款并未用于二人的私人开支,而是用于某农业公司、杨某和某置业公司。②在某小贷公司将债权转移给陈某时,杨某、某农业公司自愿加重了其连带保证责任,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置业公司也为债权新增了抵押担保,上述行为如果仅从担保人的角度出发是极为不合理的,且庭审中杨某和某农业公司均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因此法院认为,潘某和张某系名义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为杨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③基于案件事实,承办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杨某、某农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返还义务。(www.xing528.com)

(点评人:媒体人、全国廉政法治建设研修班学员 闫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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