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6月30日,陈某与力高公司签订《力高健身俱乐部会员协议》,约定陈某作为会员可以在力高公司处享受健身服务。陈某向力高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续卡费用1140元。2017年8月1日,力高公司关门停止营业,并在公司大门上贴出公告声明:力高公司自2017年8月1日停止服务,未到期的会员安排至某健身游泳俱乐部。由于陈某不同意转会,遂于2017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力高公司返还因其违约未能继续提供健身服务的费用1140元,并赔付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陈某与力高公司签订的《会员协议》合法有效,陈某依约向力高公司交纳了一年的健身服务费,力高公司应按约定为陈某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现陈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转会至某健身游泳俱乐部继续接受在力高公司处未能进行完毕的健身服务,故力高公司不能强制要求陈某转会至某健身游泳俱乐部并与某健身游泳俱乐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判决力高公司返还剩余健身服务费1133.75元;对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②原《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97条(《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07条(《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既有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也有选择经营者的自由,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基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缔结者,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应当诚信守约,遵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正确、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④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赔偿,因为根据公序良俗原则,一般人都是利用业务时间健身,不涉及误工费。此判决合法合情合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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