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燕鑫公司承揽了三牛公司的仓库建设工程,田某是燕鑫公司派驻该仓库建设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6月5日,田某与姚某签订了板材采购合同,甲方写的是燕鑫公司,乙方为姚某,合同约定姚某向燕鑫公司供应建设仓库用的板材,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 000元。合同最后只有田某的签名,没有加盖燕鑫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当日,燕鑫公司给姚某汇款20 000元,但未注明款项的用途。后双方发生纠纷,姚某起诉燕鑫公司给付货款190 000元。燕鑫公司辩称未授权田某与姚某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对燕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作为燕鑫公司派驻仓库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燕鑫公司对其在签订购销合同当日向姚某支付20 000元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为定金,视为燕鑫公司对田某签订购销合同的确认,遂判决燕鑫公司向姚某支付货款190 000元。
【案例点评】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为保护这种合理信赖而让无权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结果。因为被委托人具有委托权的外观,而造成该种状况的原因在于委托人,故而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委托有效,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合同法》第49条(《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田某作为燕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应当认定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姚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田某有代理权,这种情况下,田某代表燕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燕鑫公司有效,燕鑫公司理应履行该购销合同。(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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