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刘先生、周女士系夫妻,原告刘某娟系二被告的独生女。2012年11月,刘先生、周女士、刘某娟购买房屋一处,并合同约定刘某娟占90%,刘先生、周女士各占5%。2014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为成套住宅,权利人为刘先生、周女士、刘某娟,但未对产权份额予以明确。后刘先生与周女士、刘某娟因房屋装修发生争议,随后刘某娟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其房屋进行分割,要求法院将其10%产权判归其所有,由其补偿二被告2.8万元,二被告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审理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另查明,二被告仅有与刘某娟共有的一套房屋居住,现暂住他人房屋。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娟、被告刘先生、周女士按份共有的该房屋是双方基于居住目的而购买的,该房屋系成套住宅,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性。双方虽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享有的份额,但不能未经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而强行购买他人享有的份额,二被告不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尊重二被告的意见。现二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其唯一可行使居住权的场所,二被告为安度晚年,有权居住。二被告与原告间具有父母子女特殊关系,从赡养关系上原告亦应支持二被告居住该房屋,且二被告装修房屋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律上、道义上均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产权证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按照原《物权法》第99条(《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刘某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娟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后,原告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且二被告共有退休金每月7000余元,足供其租房居住。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新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核发的房产证明显示,本案讼争房屋系按份共有,并且二被告各占5%份额,原告占90%份额。根据原《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对房屋份额享有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可以对房屋进行处分或重大修缮,而本案中,原告对房屋享有份额占90%,在规定的2/3以上,因此原告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
【案例点评】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我国原《物权法》(《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法条规定,若对房屋享有份额占2/3以上的共有人,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若是享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违背了社会公德,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②本案中刘先生、周女士与刘某娟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的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先生、周女士出资,刘某娟、周女士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某娟名下,超出刘某娟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从刘某娟提交的《承诺书》来看,其存有赡养之心,在刘某娟承诺的情况下,要求父母转让份额没有实际意义,不符合伦理道德要求,并可能导致亲情关系恶化。综上,刘某娟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③“百善孝为先”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子女为了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在父母不同意出售共有权房屋的前提下,子女不能通过法院诉请让父母扫地出门。所以,法院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法院不能作出违背社会公德的判决。(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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