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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资产及供热站物权纠纷案 成果示范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3年9月29日,蓟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华奥公司向供热中心交付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供热设施的财产权属等问题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原两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福特斯公司以华奥公司资产受让人的名义主张供热设施的财产所有权,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

供热资产及供热站物权纠纷案 成果示范

【原告诉求】福特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①供热中心立即返还福特斯公司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经营损失550万元;②如不能返还,供热中心向福特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26 358万元;③诉讼费用由供热中心承担。

【审理过程】2008年11月,天津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与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就天津市蓟县宝塔路锅炉房2008年至2009年度供热运行和建设维修管理工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华奥公司负责宝塔路供热站的建设维修、运行和经营管理工作,履行与用热单位及业主签订的《供热协议书》及《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质量。后双方补充约定,供热办应保护华奥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授权华奥公司对用热单位及用热人拒不履行《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及私改供热设施和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更改供热设施的予以停暖,诉讼追偿损失的权利。且供热办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奥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主要权限为:与用热单位及用热人签订及履行《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按照蓟县物价局文件收费标准来收费。同年11月23日,供热办与华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华奥公司收缴的供热工程建设费用用于供热设施建设投资,所有权归于华奥公司所有,不上缴供热中心。2012年11月至12月间,众多用热业主反映华奥公司运营的宝塔路供热站供热温度不达标。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蓟县应急管理办公室决定启动供热应急预案,责成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负责恢复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范围内的正常供热工作。由此,供热办与华奥公司发生争议。在协商过程中,华奥公司曾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请示,请求转让诉争供热设施。2013年7月28日,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华奥公司整体出卖其名下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供热站配电设施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费权全部归福特斯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2013年9月5日,供热中心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7日,供热中心针对前述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13年9月29日,蓟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华奥公司向供热中心交付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2013年10月10日,供热中心依照已生效的先予执行裁定,实际接收占有的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2013年11月19日,蓟县法院作出[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供热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华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奥公司以“原审法院将福特斯公司排除在诉讼之外,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福特斯公司既非合同相对人,亦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08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奥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福特斯公司亦提出再审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供热设施的财产权属等问题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原两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福特斯公司以华奥公司资产受让人的名义主张供热设施的财产所有权,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对此,福特斯公司提出反对。理由在于,2013年7月28日,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华奥公司将出卖其名下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设施,福特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此,福特斯公司认为,供热设施所有权已归属己方所有,供热中心占有供热设施之行为属于侵权,应当返还,而且应赔偿因此造成之损失。(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①法院的审判规则是,特许经营合同无相反约定的,政府方依法享有市政工程的所有权。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并非一般的民事交易标的物,具有一定的区域规划性和社会公益性。对于其所有权之归属,应当有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如未约定,那么建设运营供热管道及设备的公司不可取得所有权,应由代表政府方的供热中心享有所有权。②此案的问题在于,国家对市政公共设施产权的认定是属于国有,其他合作公司可以兴建和合作经营,但是不得拥有设施的产权。类似所有建筑物的地下防空设施一样,开发商和运营商只有合同期限内的用益物权,而对防空建筑物没有产权。所以,华奥公司和福斯特公司的产权转让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双方经营权转让是有效的。因为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交易标的物,具有一定的区域规划性和社会公益性。对于其所有权之归属,应当有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如未约定,那么建设运营供热管道及设备的公司不可取得所有权,应由代表政府方的供热中心享有所有权。③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看,因为民营公司建设运营的供热设施达不到政府规定的标准,用户投诉较多,政府供热部门供热中心收回设施管理权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热力中心应该给予原投资商华奥公司和受让运营商福斯特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样才显得合法、合理、合情。否则,今后民营企业将不敢再参与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项目,不利于市政公共设施投资运营主体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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