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在其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被告同居。2002年,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因A酒店欠原告酒水款,与其同属于某村委的B建筑公司,在村委协调下,以其开发的房屋为A酒店抵顶部分欠款,该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应原告要求,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产权证书原件由原告持有。原、被告关系恶化后,被告曾于2004年2月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意过户。2007年,被告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现原、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法院依据以下几点对房屋产权真实归属进行认定:①根据原告提供的B建筑公司的证明及购楼收据,可以充分说明涉案楼房系原告用酒水款抵顶所得;②结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证实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因,也即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原因;③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声明,更是对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的一种承认。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的财产,并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所能证明的内容。依照原《物权法》第33条(《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一般情况下,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情况确定权利人。但特殊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动产权属。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及权利人,证据齐全,且不同的证据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真实有效的证据链。因此,法院作出了对真实的产权人有利的判决。对于实际产权人要求被告(名义产权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并没有支持。这样的判决结果合法合理也合情。因为毕竟名义上的产权人的名字也不能被实际产权人随意使用。法院已经把房屋产权判给了真实的产权人,为了安慰名义产权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也是合乎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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