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天津市某涂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日,经营范围是醇酸油漆、有机硅漆、环氧漆、水性内外墙涂料制造、销售。2017年5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对该涂料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从事醇酸油漆加工生产,工艺为混配、研磨。混配、研磨过程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被直接排放,未按规定建有废气治理设施。北辰区原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该涂料公司,依照《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84条第1款规定,拟对其作出处20 000元以上200 000元以下罚款。同日,北辰区原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限于接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次日,北辰区原环境保护局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该涂料公司。某涂料公司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8月29日,北辰区原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涂料公司实施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3条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84条第1款的规定,罚款40 000元。次日,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某涂料公司。某涂料公司不服,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涂料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北辰区原环境保护局对于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3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北辰区原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某涂料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3条的行为,属于该条例第84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故北辰区原环境保护局对某涂料公司进行处罚事实清楚。北辰区环境保护局针对某涂料公司的违法行为决定罚款40 000元,在20 000元以上200 000元以下的法定罚款幅度内,属于幅度较低的处罚。不足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构成明显不当。故某涂料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诉的通知》的规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该类案件实行跨区划管辖审理,有助于排除地方干预,亦有助于统一京津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行政裁判的标准尺度。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构成明显不当。北辰区原环境保护局主张某涂料公司有不配合执法的情形,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确有不当。但结合环境保护整治工作的实际情况,认定针对某涂料公司的40 000元罚款属于法定处罚幅度内较低的处罚,并未构成“畸重”。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某涂料公司与其他同类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尚不足以构成明显不当。本案判决对于准确理解《行政诉讼法》第70条所规定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具有借鉴意义。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关于如何界定行政行为属于“明显不当”,未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不配合执法的情形,以支持其作出不同于先例的处罚决定,存在“裁量瑕疵”,但40 000元罚款属于法定处罚幅度内较低的处罚,不存在“畸重”的情形,故认定被告作出的40 000元罚款不构成“明显不当”。④本案裁判以“结果畸轻畸重”作为界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标准,区分了“不当”与“明显不当”之间的差异。行政行为应当努力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相近情况相近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采用“畸轻畸重”作为界定“明显不当”的标准,既体现了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的中心地位,也兼顾了对缺乏合理性行为的司法监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裁量空间的尊重,较为清晰地厘定了司法与行政的界限。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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