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5日提审《行政判决书》摘要:[2011]行提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某露,女,1981年出生,汉族,家住沈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暨南大学,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号。法定代表人:胡某,为该校校长。
申请再审人甘某露因诉被申请人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0]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终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甘某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间,甘某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涉嫌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其重写论文。甘某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某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某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粤教法[2006]7号《学生申诉决定书》,认为暨南大学对甘某露作出处分的程序违反了《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影响了甘某露的陈述权、申诉权及听证权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某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2006年6月2日,暨南大学华文学院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某露开除学籍的处分。6月7日,暨南大学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甘某露母亲赵某曼,并制作了告知笔录。6月19日,暨南大学召开2006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给予甘某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制作了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对甘某露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通过特快专递将开除学籍决定寄送给甘某露。2007年6月11日,甘某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过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开除学籍决定。甘某露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暨南大学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68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五)项、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甘某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的考试论文,其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课老师已经指出其错误行为后,甘某露仍然再次抄袭欺骗老师,这种治学态度是很不严谨的。暨南大学认为甘某露违规行为属情节严重,证据充分,甘某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学校处理过程中,甘某露书面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也委托其母亲接受了暨南大学的调查并进行了申辩,暨南大学处理程序并未影响甘某露行使法定权利,甘某露认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方面,暨南大学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并依照该规定对甘某露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已对开除学籍情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暨南大学在开除学籍决定中没有引用该规定实为不妥,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开除学籍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暨南大学的开除学籍决定正确。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甘某露上诉,维持原判。
甘某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甘某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暨南大学2004级硕士研究生在修读学位课程现代汉语语法专题时,先后两次上交的课程论文存在抄袭现象属实。但该课程考试形式是以撰写课程论文方式进行的开卷考试,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违反了考试纪律,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处分,但这种抄袭行为并不是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违纪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将开除学籍决定变更为其他适当的处分,同时赔偿因诉讼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费用89 601元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100 000元。(www.xing528.com)
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某露已离校多年且目前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但该开除学籍决定的违法性仍应予以确认。甘某露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①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②确认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暨南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点评】①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开除甘某露学籍处分的决定并未违法,维持开除学籍决定。甘某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暨南大学在开除学籍决定中没有引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较为不妥,属于程序性瑕疵,不足以影响开除学籍决定的合法性。判决驳回甘某露上诉,维持原判。时隔五年之后,2011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对该案作出的[2011]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考虑到原审原告不愿意回到暨南大学继续就读,而且原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某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但是,对本案申请人甘某露提出的“赔偿因诉讼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费用89 601元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及精神赔偿100 000元”不予审查。②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最终认定了暨南大学引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违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因为这个违法的决定已经生效且本案申诉人已经不愿意回校继续就读为由,没有判令撤销开除甘某露学籍的决定,这或许是申诉人最想看到的结果。③对本案申请人甘某露提出的赔偿因诉讼费和交通住宿费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不予支持基本上是公正的,因为她论文作弊有过错在先,受处分事件发生在后。符合法理和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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